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293號
CPEV,112,竹北小,293,202305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姚佑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聯繫,約定以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 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依 該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16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彰 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 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 金融帳號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 19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認證後,向中信銀行申請將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於111年5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 MSTION平台」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23日10時59分許,匯款1萬1,046元至被告蘇泓 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圑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以移轉該詐欺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 46元至上開帳戶內,又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 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 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 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可預見其系爭 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堪認被告與 訴外人等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1,046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046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