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349號
TYEV,112,桃簡,349,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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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郭培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張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
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6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重要表徵,能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 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 0年4月20日晚間,佯稱金石堂書局之客服人員來電:因公 司遭駭客入侵,致原告信用卡遭盜刷,並表示將有銀行人員 會協助處理;嗣又佯稱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表示會協 助原告解除設定,要求須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轉帳(其中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金額),總計轉 出新臺幣(下同)413,07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5至10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 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 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無證據顯示本件 被告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其將所 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取款 項工具,被告應僅就其提供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範圍內(即 242,965元,本院卷10頁及反面),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至原告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所受損害,則與被告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命被告負連帶賠償之 責。準此,被告僅就原告匯款至其帳戶之242,965元部分,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一:
編號 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 9時58分轉帳29,987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 0分轉帳23,051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21分轉帳29,98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轉帳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 0時 2分轉帳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 0時 4分轉帳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 0時12分轉帳29,987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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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