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林英傑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1年度司票字第9579號裁定)。惟兩造間從未曾相識,亦 從未曾有發生過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是本件被告所 指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云云,實確屬不存在,故該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此,爰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等之相 關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鈞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9579號民事裁定所 示本票兩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是訴 外人林志斌為清償對伊的債務而交付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79號裁 定附卷可稽,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 告以兩造間無原因事實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本票債權 不存在,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 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再按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 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 伊認識林志斌,伊有向林志斌借錢,林志斌是 經營地下錢莊。系爭本票是伊簽發交付給林志斌的等語,復 參以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林志斌為清償對伊的債務而交付給 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本票確係為原 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林志斌,而訴外人林志斌為清償 其對被告之債務,又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臻明確。又原告另主張背書不連續云云,惟系爭本 票為非記名式票據,正面未記載受款人,本無背書不連續之 適用。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等之相關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 告雖聲請傳喚林志斌到庭作證,然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予林志斌,被告亦陳係因林志斌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而取得系爭本票,本院自無必要調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CH0000000 002 111年10月18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