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1年度,80號
IPCV,111,民著訴,8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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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
原 告 朱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許耿瑋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 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同年8月12日拍攝「蘭城百工古 城裡最悠久的印舖 廣文堂」(下稱系爭照片2)及「蘭城百 工 榮興木雕社」(下稱系爭照片1)之攝影作品,且系爭照 片於客觀上已可展現原告對於傳統文化之思想情感,屬著作 權法之攝影著作,且原告為著作權人。原告於106年8月7日 、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照片1、2上傳至其臉書網頁。嗣原告 於107年3月7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臨摹系爭照 片而繪製畫作2幅(下稱系爭畫作1、2),並上傳至被告之 臉書。原告將系爭照片與系爭畫作相疊比對,可見其中細節 幾乎吻合,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照片 將出版,不同意被告使用。被告知悉後亦明確表示已將系爭 畫作撕毀,並承諾不以該畫作為商業用途。
二、然原告於109年10月2日在「宜蘭人故事館」粉絲專頁,發現 被告西畫創作展中,有展出系爭畫作,並經原告至現場確認 無誤。另原告發現被告於108年8月8日將系爭畫作上傳至被 告之Instagram社群網站;於108年9月將系爭畫作2以「凝煉 ·方寸之間」為名參加第37屆桃源美展並獲獎,並於109年3 月16日將系爭畫作1以「記憶中之技藝」為名參加第83屆臺 陽美術特展並獲獎,並於同年3月16日至4月22日於國父紀念 館將該畫作展出,甚至參與後續之畫冊出版及於各大通路銷 售。因認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固曾於臉書上看過系爭照片,惟被告繪製畫作之基礎, 係被告實地前往、觀察拍攝而得。縱可能參考系爭照片所呈 現之「構想」布置拍攝場景,然相關人物姿勢、背景、工作 工具等,係被拍攝者自行提供,由被告於不同時間拍攝後, 再行創作,並未直接利用系爭照片。又系爭畫作與系爭照片 有諸多不同之處,系爭畫作蘊含被告之繪畫技巧,並以被告 實地拍攝之照片為基礎,非直接出自系爭照片,應為另一獨 立之著作。且攝影作品若一律禁止他人以繪晝方式臨摹,顯 然有違著作權法第1條意旨,有礙國家文化繼續傳承。被告 雖曾於系爭畫作完成後向原告私訊致歉,然被告參考系爭照 片完成之畫作已燒毁,系爭畫作並非被告之前參照系爭照片 繪製之畫作,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一、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同年8月12日拍攝系爭照片2及系爭照 片1之攝影作品,並為其著作權人,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二、被告曾於臉書上看過原告之系爭照片1、2。三、被告為系爭畫作1、2之作者。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98頁)一、系爭畫作是否利用系爭照片繪製而成?
二、系爭照片1、2與系爭畫作1、2是否有實質近似?三、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1、2與系爭畫作1、2實質近似: ㈠按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 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 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 ,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 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雖未 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



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 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 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 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 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 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 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 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 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 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 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 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所謂質之相 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 近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 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 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 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 ,故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認為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 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巨,然其所抄襲部分 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 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 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 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對於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且原告為系爭照 片之著作權人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7頁),合先敘 明。茲就系爭照片與系爭畫作是否實質近似,分述如下:   ⒈系爭照片1與系爭畫作1之比較:
   細繹系爭照片1與系爭畫作1之主角均為同一男性,均穿著 淺色POLO衫,口中均刁著菸,菸的角度均相同,該名男性 之坐姿、神態、表情均相同,且兩者之背景、構圖、輪廓 、主角身旁物品擺設均一致,色調均類似,兩者不論質或 量之相似性甚高,應認有實質相似。被告雖辯稱系爭畫作 1之內容係其親自至現場拍攝照片,而依所拍攝之照片繪 製,然觀之被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304至306頁),被 告所提照片中之男性臉上有配戴眼鏡,所雕刻之物品與系 爭畫作1所繪之物品不同,且動作亦非相同,足認系爭畫 作1並非被告依其所拍攝之照片繪製,而係抄襲系爭照片1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畫作1之 光影、色調與系爭照片1非完全相同云云,然比對系爭照 片1與系爭畫作1之色調、光影雖有細微之差異,惟主要之 色調均相似,其等「整體觀念與感覺」均一致,依前開說 明,自構成實質近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⒉系爭照片2與系爭畫作2之比較:
   觀諸系爭照片2與系爭畫作2之主角均為同一女性,均穿著 紫色鑲有珠花上衣,該名女性之坐姿、神態、表情均相同 ,且兩者之背景、構圖、輪廓、主角身旁物品擺設、桌面 擺放物品均一致,色調均類似,甚至連窗外停放之機車、 路邊行駛經過之汽車、女性主角右側內衣肩帶滑落之情況 均相同,兩者不論質或量之相似性甚高,應認有實質相似 。被告雖辯稱系爭畫作2之內容係其親自至現場拍攝照片 ,而依所拍攝之照片繪製,然觀之被告所拍攝照片(本院 卷第307頁)之窗外景色與系爭畫作2之窗外景色不同,照 片左下角桌面擺放之物品與系爭畫作2所繪之物品亦不同 ,系爭畫作2有擺放1個串珠盒、1個黃色瓶蓋之瓶子、1張 白色單子、1個杯子,被告照片則擺放2個串珠盒,沒有黃 色瓶蓋之瓶子,但有1瓶墨水,也沒有白色單子,而且兩 者畫面內之針車油瓶擺放之位置亦不同,又被告照片右側 桌面上擺放之物品與系爭畫作2所繪之物品亦不同,系爭 畫作2有擺放印章、1疊由圓形紙夾夾住之紙張、2個棕色 長方形物品,上開物品均未出現在被告照片中,而被告照 片卻出現系爭畫作2沒有之2個圓形紙夾、1個圓柱形物品 ,且被告照片與系爭畫作2女性主角之頭髮長度及髮量亦 不相同,且系爭畫作2有繪出女性主角之白色內衣肩帶, 被告照片之女性主角沒有白色內衣肩帶滑落之情形,足認 系爭畫作2並非被告依其所拍攝之照片繪製,而係抄襲系 爭照片2,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畫作2之光影、色調與系爭照片1非完全相同云云,然 比對系爭照片2與系爭畫作2之色調、光影雖有細微之差異 ,惟主要之色調均相似,其等「整體觀念與感覺」均一致 ,依前開說明,自構成實質近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不足採。
二、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 
  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畫作與系爭照片兩者內容 幾近相同而構成實質近似,業如前述;又被告自承其於系爭 畫作完成前曾看過系爭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97頁不爭執事



項),堪認被告曾接觸系爭照片,有抄襲之情事,是系爭畫 作係被告以繪畫方式對系爭照片為直接重複製作,依前開說 明,自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重製」,是 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2、4之重製權、散布權自有遭侵害情事 。被告雖辯稱依學者章忠信「依照片畫圖不會構成侵害著作 權」之見解,被告上開行為未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權 云云,然細繹被告所提之前開文章之文義應指攝影著作之著 作人僅取得攝影著作著作權,對於所拍攝之人物、動物、 風景無著作權,故他人使用相同人物、風景繪畫圖畫並未侵 害攝影著作著作權,然本件被告並非單純使用系爭照片中 相同之素材(即人物、背景)去創作畫作,而係直接抄襲系 爭照片之全部內容繪畫,自與該篇文章所指情事不同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公開展示權:  按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 利;所謂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所謂發行係指權 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27條、 第3條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係就系爭照片 享有公開展示權,並非就系爭畫作享有公開展示權,被告在 宜蘭人故事館舉辦之西畫創作展係展出系爭畫作乙情,有照 片、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第83至95頁),是被告所展出並 非系爭照片,非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公開展示權;原告雖 主張被告將系爭畫作刊登於Instagram社群網站亦侵害其就 系爭照片之公開展示權,然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公開展示之 要件不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畫作2參加第37屆桃源美 展獲獎後,出版畫冊販售,又於系爭畫作1參加第83屆臺陽 美術特展獲獎後,於國父紀念館展出,及出版畫冊並銷售, 惟觀之原告所提之照片、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07、109、11 1、113頁),於國父紀念館展出系爭畫作1無法判斷係主辦 單位臺陽美術協會或被告,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拍 賣網頁之記載,販賣桃源美展畫冊、第八十三屆臺陽美展畫 冊畫冊之人,分別係桃園縣政府文化局、臺陽美術協會,並 非被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公開展示 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 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 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 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系爭畫作重製系爭照片之 內容,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原預 計放入其計畫出版之攝影書籍中,因被告之行為,致出版社 不願將系爭照片收入書中,故被告應賠償120萬元等情,然 原告未提出系爭照片價值120萬之任何證明,並表示因攝影 書籍尚未出版,系爭照片未曾授權他人使用,並無相關佐證 資料,則原告主張120萬元為其所受損害或損失利益,尚難 採信。被告雖辯稱依ShutterStock網站(被證6)每張攝影 著作之授權費用約為294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88元( 計算式:294×2=588),惟被告亦自承該網站並無原告之攝 影作品(本院卷第473頁),故該網站授權之費用,與原告 無關,自不得以該網站之授權費用計算。是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被告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 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爰審酌系爭照片係經被告抄襲繪製 成系爭畫作,而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將系爭畫作1參加第83 屆臺陽美術特展並獲獎,並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2日 在國父紀念館展出,並與其他獲獎作品出版畫冊等情,有臉 書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91、105、107、109頁 );被告於108年9月將系爭畫作2參加桃園美展並入選,入 選之獎勵為獎狀1紙、專輯1冊,該畫作並與其他參賽作品出 版畫冊販賣,每本販賣950元等情,有臉書網頁、博客來拍 賣網頁照片、徵件簡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1、113 、249至251頁)等一切情況,綜合審酌後,認被告侵害原告 就系爭照片1、2之著作財產權的賠償金額各以6萬元、4萬元 ,共計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聲請經系爭照片 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價值云云,然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鑑定之必要,被告之聲 請尚無必要。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 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僅失所依附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一:系爭照片
編號 系爭照片名稱 系爭照片 1 「蘭城百工榮興木雕社」(系爭照片1) 2 「蘭城百工古城裡最悠久的印舖廣文堂」(系爭照片2)               
附表二:系爭畫作                   編號 系爭畫作編號 系爭畫作 1 系爭畫作1 2 系爭畫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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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