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11號
CYEV,112,嘉小,11,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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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1號
原 告 許淑芬


被 告 蔡昕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 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及21日,辦理新增約定轉帳 帳戶事宜,將前述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第一商 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戶名:蔡昕誼,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辦畢後,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均告知前述之人,容任前述 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 進行大額轉帳。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邀請 原告加入LINE暱稱「飆股戰隊9」投資群組,佯稱免費提供 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理財課程,原告加入後,即有暱稱「 馬永強」向原告佯稱:註冊「TF Global」APP參與投資虛擬 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13時57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 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以上為原告引用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有關原告部分)。 ㈡原告因投資詐騙受有81,600元之金錢損害,且被告亦因此涉 犯詐欺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要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交與融資中心,但對 方拿了本案帳戶後第二天就跑了,其並未獲利,且從頭到尾 均未參與,要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公平,其也是受害 者,且已就刑事再審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等語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投資詐騙而依指示匯款81,600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受有損害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帳戶的開戶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 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109、119至131頁);又被 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2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帳 號、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 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交 與融資中心,但對方拿了本案帳戶後第二天就跑了,被告並 未獲利,且從頭到尾均未參與,被告也是被害者等語,然被 告在本案帳戶使用權遭人取走之隔日即無法再與對方聯繫之 情況下,不僅沒有積極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也未曾主動報 警尋求協助,復無提供可查證取走其本案帳戶之人的相關資 料,其自認受害後之反應,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6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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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