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張有福
被 告 張婧筠
蕭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婧筠應與蕭啟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婧筠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婧筠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原告前以蕭啟文、被告張婧筠、蕭睿洋為債務人, 持蕭啟文所簽發、背面具「張婧筠」、「蕭睿洋」署名之票 據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2年1月12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14號支付命令,命蕭 啟文、被告張婧筠、蕭睿洋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被告張婧筠、蕭睿洋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 ,被告張婧筠是抗辯:與實情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蕭睿洋則抗辯:其並無在系爭支票簽立「蕭睿洋 」署名背書,亦無授權他人簽立「蕭睿洋」署名背書,故不 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均核屬被告張婧筠、蕭睿洋基於其等個人事由所 為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其等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 異議之蕭啟文,該支付命令關於蕭啟文之部分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張婧筠取得由蕭啟文所簽發、並由被 告張婧筠、蕭睿洋背書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支票,然 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持系爭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 行提示付款後,竟遭以蕭啟文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 為由而予以退票,故原告茲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 張婧筠、蕭睿洋與蕭啟文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婧筠、蕭睿洋應 與蕭啟文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婧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抗辯: 與實情有差異等語。
三、被告蕭睿洋抗辯:其並無在系爭支票簽立「蕭睿洋」署名背 書,亦無授權他人簽立「蕭睿洋」署名背書,故其不應就系 爭支票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現持有由蕭啟文所簽發、並有被告張婧筠背書 及背面具「蕭睿洋」署名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支票 ,嗣其於112年1月12日持系爭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 中分行提示付款時,因蕭啟文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張婧筠、蕭睿洋有無在系爭支票背書?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 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於支票之真正與否有爭執時,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執票人之舉證不足,即不能認為支票 真正,而令他造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已由被告張婧筠背書一節,業經其提出 系爭支票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而將系爭支票上之「 張婧筠」署名與被告張婧筠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上「張婧筠」署名相互對照後(見司促卷第3頁;本 院卷第13頁),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 構,均甚為相近,顯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尤以其中「張 」字之「弓」、「筠」字之「竹」、「土」等書寫方式有 明顯之相同特徵可循,足認系爭支票背面上之「張婧筠」 署名確為被告張婧筠所簽立,則被告張婧筠自應負系爭支 票之背書人責任;至被告張婧筠雖辯稱:與實情有差異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但其辯詞文義語焉不詳,並未具 體指明差異之處,顯非可信。
3、將系爭支票上之「蕭睿洋」署名與被告蕭睿洋所提出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答辯狀、陳報狀上及當庭書寫之「蕭 睿洋」署名相互對照後(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12、3 4、35、57頁),「蕭睿洋」署名無論勾勒、運筆、筆順 、字形及結構,均非相同,難認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 原告亦陳稱:其並未看到被告蕭睿洋親自在系爭支票背書 簽立「蕭睿洋」署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自難認 系爭支票上之「蕭睿洋」署名為被告蕭睿洋所簽立或授權 他人簽立,故被告蕭睿洋辯稱:其並無在系爭支票背面簽 立「蕭睿洋」署名,亦無授權他人簽立「蕭睿洋」署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屬可信,其自無庸就系爭 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蕭啟文、被告張婧筠 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則其等自應依前揭 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背 書人責任,並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予原 告。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 蕭啟文、被告張婧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00萬 元,且系爭支票於112年1月12日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 ,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蕭啟文、被告張婧筠自亦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月12日(見司促卷第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張婧筠與蕭 啟文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婧筠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張婧 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