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2年度,114號
PDEV,112,斗小,11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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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王士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當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36號、111年度
訴字第10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PP」、「無敵」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 信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 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先由被告依照「PP 」、「無敵」之指示,設立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 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每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酬庸),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好順公司名義與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得使用其提供之支 付系統或服務平台,進而取得服務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超 商代碼(包含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核准交易之虛擬帳號或超商串接代碼, 亞磐創新有限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申請核准交易之虛擬帳號或超商串接代碼,板點有限公司申 請取得之超商串接代碼;上開虛擬帳號及串接代碼之資金流 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好順公司所申請之實體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崁入本案詐欺集 團虛設之網站,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提供之虛擬帳號,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又上開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收受原告之匯款後,依雙方之合作契 約,於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後,逕將款項撥付好順 公司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獲知撥款後,透 過「PP」或「無敵」之通知,由被告持好順公司所申請之上 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金融行庫,依指示轉帳或提領, 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迄至10 9年9月止,被告因擔任好順公司名義負責人、代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酬庸予其他人頭公司負責人(即准詳有限公司、正胤 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人頭設立之公司 ,設立目的與好順公司相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伊已經認罪了,但不是伊騙得,不應該叫 伊全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行為導致自己受騙10萬元,致使受有 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111年度訴字 第10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僅為上開抗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10萬元,經上開刑案認定 在案,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雖被告抗辯不是伊所騙等語,但被告既是參與整個詐欺 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連帶 賠償原告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虛擬帳戶 帳號持有人 詐騙金額 備 註 1 原告 109年8月11日前某時 於網路交友平台獲悉訊息,佯稱代操投資操作,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3日下午7時49分許、7時52分許、7時54分許、8時46分許、8時47分許、8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1萬元(4次)、3萬元(2次),合計10萬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最後一筆款項1萬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外,其餘9萬元已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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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准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