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王華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馬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見臉書暱稱「章凌亞」 在其貼文下留言「誠徵兼職」之廣告,即加入「章凌亞」之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李雲霏」、「Bp 俊」之人聯繫,約定獲取首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續 每月2萬元之報酬,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及gmail帳號暨密碼予「李雲霏」,再申辦Bitopro帳號(綁 定被告帳戶為付款帳戶)暨提供虛擬貨幣交易之驗證碼予「 李雲霏」。復於同年6月10日18時許,依「李雲霏」指示抄 記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銀帳 戶)設為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李雲霏」、「Bp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6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稱證件遭冒用半手機及做壞事,要求將存款匯予 檢警監管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6、17 、21日,分別自帳戶內匯款8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入被告 帳戶,速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因而於同年月16日獲取5千元報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除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我也被騙,被判5月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將於112年4月20日起執行,5個月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經 濟情狀不好,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希望原告高抬貴手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頁34),足徵被 告已預見其以3萬元、2萬元之代價,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 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 付之個人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民法第18 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1項參照)。是故被告前開所辯,要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 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