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益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先生」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邱先生」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0時4 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雙連郵局,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臺 北雙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並旋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邱先生」。 「邱先生」自110年8月14日起,即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 識侯丁綺,其後又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華」 、「李飛龍」向侯丁綺佯稱:自己是香港、新加坡IT工程師 ,可分別在「葡京娛樂城」、「龍聖國際」等網站註冊會員 帳號,操作獲利云云,致侯丁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2月15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張明益再依「邱先生」指示,於 110年12月16日1時52分、53分、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持提款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款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後,全數上繳「邱先生」,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侯丁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 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 ,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7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侯丁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 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匯款明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中華郵政111年2月24日、5月11日、6月8日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代號對照表、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網路交易紀錄之IP位置、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 務服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偵查隊111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110年12月16日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侯丁綺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7頁至第41頁、第51頁、偵卷第37頁至第69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邱先生」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提供 帳戶資料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他人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
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共同犯罪之時間短暫,亦未分擔直接向被害人施 詐之行為,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 劣;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打零工為業、罹有胃癌,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金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 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配合領款後,確有取 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其與「 邱先生」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金錢部分,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 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全數轉交予「邱先生」,而已非 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肆、退併辦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4號移送併辦意旨 分別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以「臉書」暱稱 「陳琳」聯繫洪春錦,佯稱:下注投資其所負責之網路平台 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春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 4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0年10 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ReNe Sanchez」佯與劉芳妤交 友,復以「LINE」向劉芳妤佯稱:可至「威尼斯人娛樂城」 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芳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0時5 2分許、10時5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揭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為已非純屬移送併辦意旨所述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洪 春錦、劉芳妤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另經被告自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均由其前往提領,是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 件之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44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0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