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8947、325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
205、31677、34421、3487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251、1068
、2737、4861、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在高雄市新興路 六合一路與中山一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高正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找到要辦貸款的業者,我用臉書跟對方聯絡 ,對方跟我說到六合路與中山路口見面,見面後他跟我說要 辦理貸款的事情,因為我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他要求我要把 銀行帳交給他,要幫我做金流云云。惟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件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敏鳳、連玉蘭 、鍾炳雄、凃金蘭、吳巧君、陳亮宇、林宥薰、洪慧真、李 品蓁、楊子陞、蕭棋忠、黃香婷、崔新利、傅玉燕、李盛猷 及被害人徐婉凌(下稱劉敏鳳等16人)於警詢陳述綦詳,復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 明細報表、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敏鳳提供之網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告訴人連玉蘭提供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炳雄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及APP操作頁面、告訴人凃金蘭提 供之存款回條、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查詢 、存摺影本及APP操作頁面、告訴人吳巧君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宥薰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慧真提供 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及APP操作頁面、告訴人李品蓁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APP操作頁面、告訴 人楊子陞提供之帳豐銀行存摺內頁及APP操作頁面、告訴人 蕭棋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 香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崔新利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傅玉燕提供之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盛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徐婉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及APP操作頁面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件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 作詐騙劉敏鳳等16人款項之工具,且此3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7年次出生、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有一定程 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雖以其交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係委由他人代為辦理 貸款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 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 息計算等事項,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難採
信。況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 所認知,而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已違背 過往社會生活經驗,故其應可預見對方收取其本案帳戶之目 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 用,仍率然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該 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 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一銀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 劉敏鳳等1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劉敏鳳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 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16部 份,其中附表編號7告訴人林宥薰部分重複移送併辦),雖 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劉敏鳳 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劉敏鳳等16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劉敏鳳等16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劉敏鳳等16人遭詐騙之金 額共為新臺幣576萬9,752元、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劉敏鳳等16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3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宋文宏、陳建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敏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志銘」與劉敏鳳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敏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0時20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 連玉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毅」與連玉蘭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敏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3 鍾炳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毅」、「劉嘉怡」,向鍾炳雄佯稱可透過「Mykey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1時4分許 95萬元 中信帳戶 4 凃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凃金蘭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2時57分許 24萬元 玉山帳戶 5 吳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巧君佯稱可透過「PMSA」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6 陳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暢」,向陳亮宇佯稱可透過「Mykey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7 林宥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向林宥薰佯稱可透過「PMSA」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3時17分許 14萬元 一銀帳戶 8 洪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1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向洪慧真佯稱可透過「PMS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4時43分許 100萬元 玉山帳戶 9 李品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毅老師」、「助理劉佳宜JOY」向李品蓁誆稱:可在投資網站「mykeycoin」上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3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8分許 7萬元 10 楊子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子陞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 蕭棋忠 於111年5月10日1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老師郭誌斌」向蕭棋忠誆稱:可在投資網站PMSA儲值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22時35分許 2萬9,752元 玉山帳戶 12 黃香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9時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向黃香婷誆稱:可在投資網站「mykeycoin」上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9時1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3 崔新利 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老師郭誌斌」向蕭棋忠誆稱:可在投資網站PMSA儲值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 200萬元 一銀帳戶 14 傅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與傅玉燕聯繫,並佯稱:可加入黃金外匯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5 李盛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軟體LINE與李盛猷聯繫,並佯稱:可加入PMSA投資網站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6 徐婉凌(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毅」向徐婉凌誆稱:可在投資網站「mykeycoin」上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10時35分許 4萬9,999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36分許 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