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
50號、第551號、第55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064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載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內容。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杜家麗加入「林詩御」(綽號為「小葉」)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家麗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 分,另案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審結,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杜家麗於民國109年5月9日23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蕾朵時尚咖啡休閒會館」,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代價,向蘇志輝(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128號判處有罪確定)收購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杜家麗並於 翌(10)日某時,在高雄市○○路00號附近某萊爾富超商,將 上開A、B帳戶資料轉交予「林詩御」使用,「林詩御」取得 A、B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倩如、黃子昀,致林倩如、黃子昀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至A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林倩如、黃子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杜家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8月1日14時許,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劉昌盛,致劉昌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三所示銀行帳戶之9張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其臺中市 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廂內,杜家麗再依「林詩御」之指示,於同日16 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9張金融卡。杜家麗取得 上開9張金融卡後,持其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及 地點,將C帳戶金融卡插入該地點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 ,冒充係劉昌盛本人提款,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 14萬元。得手後,杜家麗旋將14萬元連同上開9張金融卡於 臺中市神岡區某不詳地點再交給「林詩御」,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員持其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D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及地 點,將D帳戶金融卡插入該地點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 輸入密碼,冒充係劉昌盛本人領款,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共計6萬元,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杜 家麗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劉昌盛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杜家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若交予他人可能被 非法使用,且可預見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可能藉 蒐集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19日至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連同其他1支門號不詳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 4日22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NZ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會員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陳彥宇,使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 日1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OK超商新竹忠孝店,購買 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卡1張(序號0000000000號),再將上 開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2時28分許,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 號內。嗣陳彥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子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倩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昌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家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七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67頁、金訴卷第212、342、358頁 ),並有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未敘及附表二所 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之洗錢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並給予其答辯機會,足認對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附表三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告 訴人劉昌盛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之9張金 融卡,被告持C帳戶金融卡而多次提領告訴人C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侵害劉昌盛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就附表四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附表四之被害人陳彥宇係將可供兌換GASH點 數之序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該GASH點數雖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 點數仍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SIM卡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本案門號申得之本案會 員帳戶詐騙陳彥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 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
⒉被告就附表四部分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係分別侵 害者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地點亦各不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2、附表三所為之洗錢犯行部分,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 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而分別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故被告就上開犯行 關於一般洗錢犯行均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中一併 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二、三之 犯行,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以作為幫助詐欺得 利工具使用,侵害黃子昀、林倩如、劉昌盛及陳彥宇等人之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 洗錢、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洗 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領取金融 卡及提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 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暨劉昌盛表明不願意再追究、 被告與告訴人林倩如與黃子昀分別成立和解等情(金訴卷第 267、351至352、367至36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而不予揭露 ,詳金訴卷二第368至3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附表三之犯行有獲取報酬3,0 00元,其餘附表二及附表四部分均未取得報酬等語(偵七卷 第18頁、金訴卷第343頁)。則被告上揭3,000元報酬屬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 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 二所示A帳戶,及附表三所示9張金融卡連同提領自C帳戶之1
4萬元,被告均已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附 表二及附表三之詐欺集團所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被告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三所示之9 張金融卡非被告所有,附表四被告所交付 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惟均 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體價值甚低微,對上 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杜家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杜家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 杜家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 杜家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提領時間 證據出處 提領方式及金額 提領人 1 黃子昀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5 月30日晚上7 時32分許,致電予黃子昀,假冒為墊腳石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其有詐欺集團成員收成分期付款之帳單,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子昀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09 年5 月31日0 時20分許 109 年5 月31日0時35至38分許 1.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6 月10日函暨檢送蘇志輝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開戶資料1 份(警一卷第32至40頁) 2.證人蘇志輝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23至24頁) 3.告訴人黃子昀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至2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轉帳明細(警二卷第13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9 至155 頁) 49,999元 以A帳戶金融卡提領4 次,每次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林倩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5 月30日晚上9時28分許,致電予林倩如,假冒為墊腳石書局員工,佯稱其有一筆訂單被簽收成經銷商合作單,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倩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09 年5 月31日0 時21分許 1.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6 月10日函暨檢送蘇志輝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開戶資料1 份(警一卷第32至40頁) 2.證人蘇志輝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23至24頁) 3.告訴人林倩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至18頁)、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至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4頁) 20,012元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提領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銀行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劉昌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1 日14時許,假冒健保局、警察單位之公務員,向劉昌盛誆稱其健保卡異常,需瞭解帳戶往來云云,進而要求劉昌盛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致劉昌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其如右列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其住處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杜家麗再依「林詩御」指示,於同日16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右列銀行帳戶所示之金融卡9 張。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⒈109 年8 月1 日17時11分至至1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社口郵局,提領6次。 ⒉109年8月1日17時3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丞軒門市,提領1次。 1.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2月8 日函暨檢送劉昌盛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43 至145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偵六卷第103 至104 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四卷第71頁)、監視器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資料截圖照片及GOOGLE MAP截圖照片、叫車群組照片截圖(偵四卷第73至119 頁)。 2.告訴人劉昌盛警詢筆錄(偵四卷第45至47頁)、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59至63頁)。 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 號號帳戶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⒎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⒐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每次提領均為2萬元。 杜家麗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109 年8 月1 日17時47至4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神岡門市,提領3次。 每次提領均為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四: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樂點會員帳號 證據出處 點數序號 儲值時間 購買金額 會員帳號對應門號 陳彥宇 杜家麗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連同其他1 支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以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09 年12月24日22時52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31日時分前之某時,以交友軟體聯繫陳彥宇,對其佯稱:可援交,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1 張,再將右列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110 年1 月1日1 時59分許 會員帳號NL00000000號 1.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會員帳號資料(警四卷第177 、179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申登人杜家麗(警四卷第189 頁) 2.被害人陳彥宇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9至131頁)、GASH購買收據(警四卷第137-144 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通話紀錄(警四卷第145-173 頁)、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35-136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175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127頁) 0000000000號 110 年1 月1日12時28分許 10,000元 杜家麗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卷宗索引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卷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90014803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82963號卷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000001200號卷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萬警分刑字第110302045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42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3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64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648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3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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