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宗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事 實
一、徐宗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至同年月19日10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文森 左」之成年人,而容任「文森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文森左」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詹雅玲佯稱:邀 請參加投資房地產,可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詹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郭奕霖(所涉犯行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奕霖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郭奕霖帳戶轉帳304,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該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性質及 去向之目的。
㈡於110年8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春玉佯稱: 邀請一同投資「威尼斯人」平台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謝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9時 50分許匯款36萬元至郭奕霖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9時51分許自郭奕霖帳戶轉帳375,000元(內含非本案 之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性質及去向之目的。二、案經詹雅玲、謝春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徐宗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95、14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7-88、90、146、148-149、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 雅玲、謝春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12頁 ,併辦偵卷第7-14頁),並有告訴人詹雅玲提供之「Line」 帳號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謝春玉及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及郭奕霖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 121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申請暨異動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併辦警卷第24-295 頁,偵卷第17-25、33-35、71-95頁,原審卷第117-131頁, 本院卷第79-84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文森左」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文森左」時,其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此事已 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後再將 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復又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而掩飾、隱 匿贓款來源、性質及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事 實欄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 犯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審酌: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本判決事 實欄㈡所示告訴人謝春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業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詹 雅玲、謝春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詹雅玲5,000元 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及已賠償告訴人謝春玉8,000元等 情,有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可 參(本院卷第131-132、137-139、163-169頁),此情同 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從而,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是檢 察官以原審未及斟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已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告訴人 2人、希望從輕並予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 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2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詹雅玲5,000元之調解條件完畢,及已 賠償告訴人謝春玉8,000元而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業同前 述,犯後態度尚佳,且嘗試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 ;再量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70,000元、詐欺集團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數額為679,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本院 卷第157-1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 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詹雅玲則具狀請求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 陳述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具相當悔 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春玉成立之調解條 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 人謝春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 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
七、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遭詐 欺並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春玉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花蓮中華路郵局;受款戶名:謝春玉;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4月5日(遇假日則順延1天)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遇假日則順延1天)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