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緯奇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 訴 人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緯奇(下稱李緯奇)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富元(下稱蕭富元)前向李緯奇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合計650萬元, 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以供擔保,除編號3本票未載到期日,其餘編號本票之 到期日即該借款之清償日,蕭富元僅清償230萬元,尚有420 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蕭富元應給付李緯奇42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應為支付命令之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蕭富元於原審之反訴(下稱反訴),以:蕭富元稱遭李 緯奇詐騙並非真實,蕭富元因積欠李緯奇650萬元,方給付2 30萬元,並無另給付530萬元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二、蕭富元則以:
㈠蕭富元因受李緯奇詐欺匯款230萬元,並交付本票予綽號「鴨 母」之人供清償高利貸本息,本件借款債權人應為綽號「鴨 母」之人而非李緯奇,該借款因侵權行為所生,蕭富元自得 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蕭富元嗣發現受騙即對李緯 奇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因犯罪證據不足駁回蕭富元之告訴 及再議。然依常理債務人不可能為躲避債務,甘冒刑事誣告 之風險,況李緯奇於刑事偵查中陳稱蕭富元所欠款項加計利 息約495萬元,與本件所主張650萬借款差距甚遠,李緯奇對 蕭富元確無420萬元債權存在。兩造並無商業往來,蕭富元 為無固定收入藍領工人,本票並無記載受款人,蕭富元亦無 簽立借據予李緯奇,如蕭富元確積欠李緯奇借款未償,李緯
奇理應積極追討,無任令本票罹於時效。李緯奇就兩造間存 有借款應舉證,縱有借款存在,蕭富元除匯款230萬元外, 另交付530萬元給李緯奇,足以抵銷(應為清償之誤)等語 置辯。
㈡蕭富元於原審反訴主張:蕭富元於101年間擔任訴外人陳○○( 原名陳○○)向地下錢莊借款70萬元之保證人,陳○○後未如期 償還,本利和累積至270萬元,地下錢莊要求蕭富元償還。 雖蕭富元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8日償還部分本金,仍 有本利約200萬元未償,李緯奇知悉上情向蕭富元佯稱,蕭 富元因向綽號「鴨母」之人借貸2筆高利貸,其中一筆至104 年農曆年間本利和為500餘萬元,另筆當鋪借款400萬為由, 要求蕭富元償還900多萬元。蕭富元未就有無積欠 債務及額度為何詳加査證,於104年7月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並匯款230萬元及交付現金530萬元予李緯奇,李緯奇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蕭富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李緯奇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語。反訴 聲明求為判決:李緯奇應給付蕭富元760萬元。(蕭富元於 原審另請求李緯奇應返還本票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 蕭富元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駁回各該請求為給付,為兩造敗訴之判 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李緯奇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緯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富元應 給付李緯奇4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蕭富元之上訴駁回。蕭富 元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富元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緯 奇應給付蕭富元760萬元。㈢李緯奇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蕭富元曾簽立本票與李緯奇。
㈡蕭富元曾匯款230萬元給李緯奇。
五、本院論斷:
㈠李緯奇對於蕭富元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李緯奇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蕭富元清償借款42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 千殊,不一而足,非僅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自不能僅 憑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 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 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李緯奇主張兩造間存有本票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 蕭富元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李緯奇就兩造已達成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李緯奇 陳述借款當時都交付現金,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 第114頁)。依其所述,李緯奇非但無法證明兩造就本票各 該面額25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 亦無從證明確曾交付各該款項予蕭富元,無從僅憑李緯奇持 有蕭富元所簽發本票,推論兩造存有650萬元借款。 ⒊據此,李緯奇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予蕭富元,兩造間難認有李緯奇所稱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存在。從而,李緯奇主張蕭富元向其借款650萬 元,扣除蕭富元已匯款230萬元後,尚積欠420萬元,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蕭富元給付42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㈡李緯奇就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匯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蕭富元有無另交付530萬元予李緯奇?蕭富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緯奇返還760萬元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構成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蕭富元反訴主張李緯奇知悉其為陳○○向錢莊借款70萬元之保 證人,雖曾代陳○○償還,仍有本利約200萬元未償,竟向蕭 富元佯稱,其向綽號「鴨母」之人借貸2筆合計900多萬元之 高利貸要求償還,致蕭富元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簽發系爭 本票為擔保,並匯款230萬元及交付現金530萬元,李緯奇受 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李緯奇就蕭富元以匯款方式交付 230萬元不爭執,為前已論,然就蕭富元主張另有交付現金5 30萬元,且加計前開230萬元合計760萬元,均係受李緯奇詐 騙所致等節,則予以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蕭富元就其所主張另有交付530萬元予李緯奇,且包含李緯 奇所不爭執前揭230萬元,合計760萬元款項之給付,均係欠 缺給付目的,即李緯奇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有不 當得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蕭富元前以本件原因事實,對李緯奇、陳○○共同涉犯詐欺 取財,另李緯奇與訴外人陳○○及劉○○共同涉犯重利 等罪嫌,對渠等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李緯奇 等人有蕭富元所告訴之詐欺取財、重利等罪嫌,以OOO年 度○字第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蕭富元向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OO O年度○○○字第OOOO號駁回再議,蕭富元聲請交付審判,經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認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緯奇、陳○○有蕭富元所訴之前開犯 行,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反或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蕭富元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以OOO年度○○字OO號刑事裁定駁回(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 可參。
⑵李緯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105年7月6日警詢中雖供述蕭富元 、蕭○○(即蕭富元之父)還款時間、數額如下:①104年2 至3月在復興路上分別給付30萬元、40萬元(警卷第3頁) 。②103年在高雄市新興區閱覽室外面公園給付70萬元(警 卷第11頁)。③104年2至3月,蕭○○於住處交付90萬元(警
卷第12頁)。④104年2至3月蕭富元在大同路多納茲咖啡館 交付120萬元(警卷第12頁)。⑤105年6月在雄商附近超商 交付120萬元(警卷第13頁)。⑥104年9月至105年2月,蕭 富元每月交付10萬元,合計60萬元(警卷第13頁),其中 ③、④部分亦經證人蕭○○於本院審理時陳證明確(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依李緯奇上開所陳蕭富元、蕭○○合計交付 數額為53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70萬元+90萬元 +120萬元+120萬元+60萬元=530萬元),然李緯奇於警詢 亦供稱該530萬元係清償借款所用,故依李緯奇陳述,至 多僅能認蕭富元交付530萬元,並無事證足可認定該款項 交付係因受李緯奇之詐欺所致。
⑶雖蕭富元復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譯文為 證【高雄地檢OOO年度OOOOO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 3至331頁,其中偵查卷第224至229頁與第273至278頁,另 第239至260頁、第284至306頁、第309至331頁所載對話內 容相同,重複引用】,藉以證明李緯奇有詐欺行為。然觀 諸該對話譯文內容,兩造所討論者:或為蕭富元共簽發幾 紙本票、面額究為何,及向李緯奇、綽號鴨母之人之借款 、利息與償還數額,另向李緯奇友人經營當鋪借貸400萬 元等節進行討論(偵查卷第224頁、第230頁、第227頁、 第232頁、第244至245頁、第248頁、第253頁、第261至26 3頁),蕭富元於對話中自承確積欠綽號鴨母之人及李緯 奇友人所經營當鋪借款無誤,並告知李緯奇其欲以何方法 籌款清償,且告知其父蕭○○將出面代償,與李緯奇進行商 議(偵查卷第225至226頁、第242至243頁),李緯奇曾質 疑蕭富元說謊,抱怨蕭富元為陳○○70萬元本票作保,致其 介入蕭富元與陳○○紛爭,介紹蕭富元向綽號鴨母之人借款 ,因此受到拖累,遭綽號鴨母之人逼債,屢向蕭富元確認 還款數額及日期,甚引發口角(偵查卷第230至235頁、第 246至247頁、第249至259頁、第264至265頁、第279至280 頁、第282至283頁、第288頁),李緯奇進告知蕭富元欲 將蕭富元向綽號鴨母之人借款之事及遭逼債一情,轉知蕭 ○○,遭蕭富元阻止,蕭富元並稱會自行告知蕭○○,並討論 雙方父親就借款事出面解決相關事宜(偵查卷第227至229 頁、第235頁、第249頁、第284至290頁);兩造復就另筆 500多萬元之事宜進行討論,依對話內容,蕭富元對於存 在該筆500多萬一事並不爭執(偵查卷第238頁),兩造並 對於蕭富元積欠綽號鴨母之人款項數額(包括利息)進行 會算確認(偵查卷第248頁、第268頁、第273頁)。本院 細譯兩造前開對話內容,認蕭富元簽發本票及交付上開⑵
所述款項予李緯奇之緣由,係蕭富元或幫陳○○擔任70萬元 借款之保證人或自行需款,乃向綽號「鴨母」之人及李緯 奇友人所經營之當鋪借款,經高利貸滾利計息後累計達數 百餘萬元,蕭富元給付李緯奇款項,均用以清償綽號鴨母 之人之高利貸,此核與蕭富元於本訴所辯本件借款債權人 為綽號鴨母之人等語,及蕭○○證稱陳○○拜託蕭富元處理其 向綽號鴨母之人借款70萬元,蕭富元後透過李緯奇跟綽號 鴨母之人或其他錢莊借錢,鴨母收取9分至20幾分不等利 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依上開證據,無法 認定蕭富元交付前開款項係遭李緯奇詐欺所致。 ⑷雖依李緯奇於本訴主張及前開警詢供述內容,李緯奇收受 蕭富元所交付230萬元、530萬元,李緯奇並於本訴主張該 230萬元源自兩造借貸而來,經本院以李緯奇無法舉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為李緯奇請求返還借款不利 認定,然交付、收受金錢原因多端,不能僅以兩造就該23 0萬元無法認定彼等二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遽論蕭富元 給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李緯奇受領該款項即為不當得 利。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之人即蕭富元,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李緯奇縱有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依兩造對話內容,蕭富元所 交付之前掲款項應為用以清償綽號鴨母之人之高利貸利息 ,則蕭富元受損係在於清償綽號鴨母之人之高利貸之給付 行為,李緯奇並無因蕭富元給付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蕭富元未就李緯奇因該 給付受有任何利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李緯 奇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⑸從而,蕭富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李緯奇返還760萬 元,亦屬無據。
⒊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 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 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前 開規定自明。而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 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蕭富元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 李緯奇,惟觀其待證事項,除為反駁李緯奇本訴所稱兩造係 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及藉以證明其反訴所主張李緯奇受領前 開款項係不當得利等節。然李緯奇於原審及本院或已親自到 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明本訴緣由及反訴抗辯,並否認有何不 當得利,本件即令李緯奇就主張兩造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之事
實縱無法舉證證明,亦不足以反證蕭富元所稱李緯奇有不當 得利之主張為真實,為前所述。本院認並無依職權訊問李緯 奇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緯奇本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蕭富元給 付4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蕭富元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李緯奇給付76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