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66號
KSHM,111,金上訴,266,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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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婷(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謝○德 」應更正為「謝○勝」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在線上找尋辦理 貸款的人,並將自己的簿子拍照後傳送給對方;我於當晚將 錢交給對方以後,隔日我去郵局,郵局行員就告訴我說我的 簿子好像有異狀並要我去警方那邊詢問,當下我就覺得自己 應該是遭詐騙了,然後我就去報案。本案是被害人還沒有去 報警,我就先報警了。如果我與詐騙集團是同夥的話,我就 不會去報警並將這些資料提供給警方,我確實是被騙的,當 時我將款項交付給對方時,有拍照存證,以證明我已經將40 萬元全數都交給對方,我並沒有拿任何一毛錢等語。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當時被告是相信所謂「貸款達人黃建 國」、「文龍」要幫被告美化帳戶及協助被告製作相關銀行 帳戶的交易明細的說詞,才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但是被



告當時確實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話術及手段,被告認為自 己是要辦理貸款,才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帳戶並協助領 款,但被告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的犯意。㈡被告於本案沒有 獲得任何報酬,此與一般擔任車手於領款時,會抽取部分現 金作為報酬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交付款項時,有拍照存證 以求自保,若被告與交付之人是同夥就不會拍攝照片,可見 被告是完全不知情的。再者,若被告為詐騙集團的共同成員 ,就不會於110年5月12日聯繫不上「貸款達人黃建國」、「 文龍」等人後,就趕緊於110年5月14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 作警詢筆錄以證明自己的清白。被告有提出其與「貸款達人 黃建國」、「文龍」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 確實是要辦理貸款的相關訊息,被告已經提出相當程度的反 證,以證明被告與所謂的「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等 人絕對沒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被告當時是遭到「貸款達人黃 建國」、「文龍」的話術所騙。㈢詐騙集團以美化帳戶之話 術,詐騙急需用錢之人,而實務上若個人帳戶內有高額的金 錢匯入,確實會有可能取得金融機構同意而辦理貸款。當時 被告是認為這些款項並非其所有,只是單純要美化帳戶,所 以被告才會領取這些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他人,用以償還相 關之人。且被告當時是屬於資金需求者的弱勢,其是因為想 要辦理貸款而受騙,被告實際上也是被害者,其主觀上並沒 有參與詐騙集團之未必故意,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也自陳曾有向銀行及民 間貸款之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162至163頁),對於銀行及 民間貸款程序應有相當的認識。被告與其所稱之「貸款達人 黃建國」、「文龍」完全沒有見過面,雙方僅係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 金訴卷第163頁、警一卷第9至10頁),此情已與一般正常申 辦貸款情形迥異。被告又自陳其汽車、機車均已用以向當鋪 借款質押,而其先前曾向銀行申貸未經核准(見原審金訴卷 第162至163頁),則被告應當明瞭依其自身之資力、收入、 債信等貸款條件,難以再向金融機構貸款,是依其智識、經 驗,應可察覺上述不詳人士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於 款項匯入時提領且交付予指定對象,即可貸得所需資金之情 ,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
㈡被告前於109年7月間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自稱貸款業者,遭冒名申辦Yahoo奇摩拍 賣網站拍賣帳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先後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83號、110年度偵字 第52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5、127至129頁),被告前既已因提供帳戶 而被檢警偵辦,依此經驗,被告對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名 利用他人帳戶而遂行詐欺目的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故即令 被告於本案係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應已預 見此種不合於常情之借貸方式,實際上係進行詐欺集團分工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未經過查證,率而提供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中將款項領出交與 對方指定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未獲取報酬,與車手取款時 會抽取報酬不同;且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同夥,就不會於交 付款項時拍照存證以求自保云云,然被告雖未獲取報酬,但 其目的在獲得貸款30萬元,有被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65頁編號17),又被告 於原審供稱:我到彌陀國小對面的超商時,「文龍」打電話 給我問我有沒有看到一個戴眼鏡的男生,叫我們到偏僻一點 的地方交錢,以免被搶,因為我很好奇那個人,我第一次遇 到這個事情,「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我當時覺得收受我 交付款項的男生很奇怪,所以我才拍照下來,「以防我被騙 」,因為正常如果要交錢應該是要留對方的電話,但都是「 文龍」一直在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6頁),並 有被告拍攝之取款車手照片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79頁), 則被告既已心有疑慮,卻未做任何查證以確保其領款及交款 之合法性,僅於拍照後仍將款項交給該自稱專員之車手,容 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有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未收取報 酬及拍照之舉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報警時稱:我是後來使用郵局的 網路銀行才發現我的郵局帳戶異常,至郵局查詢時發現我的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已遭警示帳戶,至此我才知道我 被詐騙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於原審供稱:我報案當 天才知道我的帳戶不能用,好像是郵局有打電話給我還是我 要存錢進去我的郵局帳號,我要登入進去網路銀行,就不能



匯錢,我後來臨櫃要去匯錢,櫃臺說有問題,他說可能我帳 戶被人家拿去做什麼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去郵局好像是要問郵局的人員「我的簿 子還有沒有錢」;當時我好像是要存匯,可能是我要將自己 的錢存入郵局簿子;可能我是要去存錢,反正我就是有將簿 子交給郵局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對其為 何會去郵局之原因陳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因至郵局查詢 發現帳戶遭警示始發覺受騙,已屬可疑。又本案被害人謝○ 勝係於110年5月11日報案、被害人林○妡是於110年5月13日 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93、106頁) ,被告所辯其報案是在被害人報案之前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既稱其於110年5月12日即聯繫不上「貸款達人黃建國」 ,卻遲至110年5月14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刑案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金訴卷第164 頁),而被告報警時,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一空, 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 一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在卷可證,基此,被告事 後縱有報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 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5月5 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收受詐得款項, 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臨櫃或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 車手」),嗣陳怡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 息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 告上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 編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由詐欺集團 指派陳怡婷臨櫃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陳怡婷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



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再 於110年5月10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對面(即彌陀國小大門口)外,將提領之詐得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陳怡 婷轉交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被告轉交款 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後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陳怡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 先敘明。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 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金訴卷第161頁、第25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53頁至第2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予LINE暱 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使用,以收受款項,並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與 「文龍」指示收款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積欠債 務,在臉書上看到小額信貸之訊息,伊與對方加了LINE以後 ,就跟LINE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之人聯繫,「貸款達人 黃建國」表示因伊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往來紀錄太少 ,需要作流水帳始能順利申辦貸款,財務人員會將款項轉匯 至伊帳戶內,伊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財務人員,後來有一 位LINE暱稱「文龍」之人與伊聯繫,「貸款達人黃建國」表 示「文龍」職位比較高,「文龍」表示伊帳戶需要作流水帳 ,所以伊就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與「文龍」, 並依照「文龍」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之款項提領後交與「文龍」指示收款之人,伊只是依照指示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間有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L INE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使用,以收受款項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 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指派被告臨 櫃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 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告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晚上8 時1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即彌陀國小大門 口)外,將提領之詐得款項共40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被告轉交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 「被告轉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 所承(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 7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審金訴卷第52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附表二所示之相 關書證、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77頁)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警一卷第79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 「文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有參與前 揭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 ,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 ,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 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 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 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 、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上已難謂無 「故意」可言。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28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撿貨人員等工作(見金訴卷第162 頁、第266頁),並有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之人,並應知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 ,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又依被告所 述,其係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並未見過LINE暱稱「貸款 達人黃建國」、「文龍」之人,不知悉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 項來源為何,亦不知悉LINE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 龍」之人之公司類型、名稱及地址,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非其所有,且對於為何匯款至其帳戶感到奇怪,亦不曉得對 方要如何做流水帳,不懂流水帳與貸款之關聯性等語(見金 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足證被告與 自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等人素未謀面,其如何 能夠確認網路上發布之貸款訊息為合法?況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其所稱之貸款訊息內容(見金訴卷第163頁)。而被告對 於其等之公司名稱、地址、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 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 之情形下,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 資料傳送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已與 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既稱其於110年5月12日即聯繫不上「 貸款達人黃建國」,卻遲至110年5月14日始至派出所報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案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 頁;金訴卷第164頁),而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 風險,亦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且被告報警之時間 點為110年5月14日,斯時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早已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一空 ,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 表一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在卷可證,基此,被告 事後縱有報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被告明確供承其先前有向銀行及民間貸款之經驗,銀 行有要求其提出薪轉、勞保等財力證明,以證明其有還款能 力,但因為其在職期間不到半年,所以銀行並未核貸,其前 亦有向地下錢莊借貸,地下錢莊有要求其簽立本票擔保,其 亦有以小客車、機車作為擔保品,向當鋪借貸款項,其不知 悉流水帳與貸款之關聯性,對方表示其帳戶款項無幾,所以 要做流水帳假裝有金錢出入,比較好過件(見金訴卷第162 頁至第163頁、第262頁至第265頁)。是以被告不僅曾有親 自向銀行辦理貸款未獲核准之經歷,亦有以簽立本票、汽機 車為擔保品向民間借款之經驗,足證被告對銀行之信用貸款 程序及民間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毫不瞭解。參以被告與LINE 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之對話紀錄,於被告提 出貸款之需求後,並未見「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要 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擔保品以證明其還款能力(見 警一卷第57頁至第77頁),亦未論及貸款利息及償還借款方 式,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匯款,及依指示提領 款項,被告於此自應有所察覺已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有違。被 告於此亦供稱一般貸款不會要求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及交付( 見偵一卷第3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先前貸款之經驗 ,申辦貸款並未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製造金流以「美化帳 戶」之流程。且款項經如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後,被告旋即 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如何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若 如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係為美化帳戶,則其既知提供帳戶 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 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 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生活經驗,亦 當能有所預見。此外,LINE暱稱「文龍」之人要求被告提領 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之過程,被告非但未為任 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文龍」之 指示,輕率配合提款,甚至依「文龍」之指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即彌陀國小大門口)外交付40萬元之款 項,此有被告與「文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一卷 第69頁至第77頁)。被告所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 之無益行為,益徵被告就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 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應足使被告主觀上 得悉「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所稱貸款之詞並非實情




 ⑶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於109年7月21日涉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警察、檢察官調查及偵查,後 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 1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被告經 檢警調查及偵查後,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 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進而協助提款,以 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被告亦供稱其知悉不可將帳戶 提供與他人(見金訴卷第166頁)。且被告就交付款項之過 程供稱:「文龍」問伊有沒有看到一個戴眼鏡的男生,要求 其等到偏僻一點的地方交錢,因為伊第一次遇到這個事情, 就覺得怪怪的,伊當時覺得收受伊轉交款項之男子很奇怪, 伊才會拍攝該男子之照片,因為正常如果要交錢應該是要留 對方的電話,卻都是由「文龍」跟伊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 166頁),並有被告所拍攝上開向被告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79頁)。可見被告亦認為此種模 式並非合理。加以上開提款、轉交為數不少款項之過程,「 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於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 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 情不符之模式,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 欺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並轉交與其亦不認識之不詳 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 等情,應有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者,除被告 外,尚有「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及「文龍」指派前 來收款成年人,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詐欺如附表一各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 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 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數名告訴人財物 ,藉此牟利,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 被害人之現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 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 當非隨意組成,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 ,該詐欺集團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卷內雖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清楚知悉該詐騙集 團之詳細計畫與分工,而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參與 ,然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行為確屬違法之舉,及其提供自身帳



戶並親自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在從事詐欺集團提款 車手之工作乙節,確已預見其發生,且有縱令結果發生亦不 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明知本件犯行 除其參與以外,至少尚有「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 「文龍」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三人以上,足見被告具有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 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貸款達人黃建國」、「 文龍」及「文龍」指派前來收款成年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交錢之 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 ,亦屬可以預見,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 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至 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 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貸 款達人黃建國」、「文龍」、「文龍」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 明。
 ⒋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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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