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 、理由、論罪、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請考量伊父母身患疾病,且 母親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收簿手及車手頭」之工作,致告訴人乙○○受有新臺幣 (下同)11萬7,776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於110年間因任「
賣帳戶及車手」工作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法院審理中猶再犯本案之同質犯罪,且其角色自「賣帳戶及 車手」變本加厲進化為「收簿手及車手頭」之品行素行,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雖其於本案未實際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但其主觀惡性顯較共犯即同案被告王自政更為深重 且犯罪支配程度更高,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其刑度應高於 共犯王自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始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憲法誡命。並考量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其中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尚可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裝 潢、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小孩2人及父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47頁),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自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自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王自政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尚 無證據證明具未滿18歲者),分別擔任「收簿手及車手頭」 (收受、轉交金融帳戶及指揮車手)、「賣帳戶及車手」( 將金融帳戶出售與詐騙集團及出面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 作,並分持己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以通訊軟體Line 相互聯絡,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 自政於同年8月23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老蔣民 宿,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甲○○,並自甲○○獲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之 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價,再由甲○○將之轉交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於翌(24)日11時13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7776元轉帳至合作 金庫帳戶,旋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網路轉帳一空。嗣因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行員見合作金庫帳戶有大額金流進出,察覺有 異而設定限制其網路轉帳功能,甲○○、王自政為領得合作金 庫帳戶之其他匯入款項,由甲○○指揮王自政於同年月26日9 時3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 東分行,辦理合作金庫帳戶臨櫃提款,然未果而歸,經警獲 報後旋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以
現行犯身分逮捕王自政與甲○○,並經其等自願同意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11行「21時」更正為「20時」、第11至12行「不詳 地點」更正為「老蔣民宿(臺東縣○○鄉○○路000號)」、倒 數第9至10行「11萬7791元」更正為「11萬7776元」、倒數 第6行「台東分行」更正為「東台東分行」,且被告甲○○、 王自政亦當庭對上揭更正之部分無異議而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46頁),堪認業足 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王自政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另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正犯王自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業 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甲○○、王自政分別擔任「收簿手及車手頭」(收受、轉 交金融帳戶及指揮車手)、「賣帳戶及車手」(將金融帳戶 出售與詐騙集團及出面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作,業經其 等於歷次程序中坦承不諱,是本案共同正犯已至少有被告2 人。至起訴書雖將另案被告侯湘茗、郭武正、盧璋旺記載入 犯罪事實,足以推知公訴意旨認另案被告3人亦均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正犯,惟另案被告郭武正、盧璋旺所涉詐 欺罪嫌,依起訴書記載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俱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被告郭武正、盧璋旺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以證明(本院卷第133至196頁);另案被 告侯湘茗所涉詐欺罪嫌,現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24230號、111年度偵字第6018號通緝中,亦未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被告侯湘茗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從而,另案被告3人詐 欺罪嫌既未曾經法院認定,本案卷宗亦無另案被告3人之答 辯內容,是認另案被告3人是否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從事 詐欺等犯行尚有可疑,爰不將其等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以昭慎 斷而防冤抑。
⒉但是,被告甲○○稱:我以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王自政講明了 這是從事詐騙工作,由他提供存摺並綁定網路銀行帳戶後將 贓款轉出,我會給他對價。接著我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傳招募工作訊息,內容為人頭帳戶的資訊,如有廠商喜歡請 跟我接洽等語。於111年8月18日左右,暱稱「昭和娛樂-小 明」者私訊我想跟我合作並收取合作金庫帳號,最後以10萬 元達成交易。被告王自政交付合作金庫帳戶給我後,我將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交給暱稱「昭和娛樂-小明」者指派的白牌 車輛駕駛。之後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鵬展翅」者聯 繫我稱無法操作合作金庫帳戶,要我請被告王自政臨櫃提款 並將現款交付上述白牌車輛駕駛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 縱便採最有利被告2人之方式,即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昭和娛樂-小明」者、暱稱「高鵬展翅」者及白牌車輛司 機為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加 上被告2人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且其等間具上 下之階層化關係(「上手」、「收簿手及車手頭」、「賣帳
戶及車手」),顯然以此為業而屬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組織。又被告甲○○既明確告知被告王自政本案係從事詐騙工 作等語,顯然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更遑論 被告甲○○於110年間因任「賣帳戶及車手」工作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提起 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328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緩刑負擔為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並於同年9月 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上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21 5至221頁),被告甲○○犯本案時即同年8月23日,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上揭案號審理中,足認其清楚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會遭 刑事訴追,但其於本案甚變本加厲進化為「收簿手及車手頭 」之角色,顯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且上揭確定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決亦非認定被告甲○○係基於間接之不確定故意 而犯該案。基上,起訴書記載其等犯意為間接之不確定故意 顯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認定結果更正犯意之記載。 ⒊另外,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並未論處被告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乙情,有 前揭被告甲○○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附卷可參 ;而被告王自政未曾因詐欺案件起訴或判處罪刑,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王自政前案紀錄表在案足參(本院卷第103至1 27頁)。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案為其等法律上首次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訛。
⒋最後,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 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 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 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 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5577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帳號之際,合作金庫帳戶尚未 列為警示帳戶,是贓款業已進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管領力之 支配範圍,可供其等隨時領出而告詐欺取財既遂,且旋經本 案詐騙集團網路轉帳一空而一般洗錢亦告既遂,不因被告王 自政嗣後臨櫃提款告訴人以外之款項未果而動搖本案犯行之
既未遂認定,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甲○○、王自政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之【本院卷第231、240頁】)。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末被告2人俱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王自政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此 部分輕罪均被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競合,未 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於量刑階段仍應衡酌此部分 事由以免評價不足。末被告2人以分工合作方式致告訴人受 有財損且均居於關鍵樞紐地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有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甲○○、王自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任「收簿手及車手 頭」、「賣帳戶及車手」之工作,被告王自政因交付被告甲 ○○合作金庫帳戶並獲現金2萬元之對價,致告訴人受有11萬7 776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均無足取。且被告甲○○於110年間因 任「賣帳戶及車手」工作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法院審理中猶再犯本案之同質犯罪而詳如前述,且其角 色自「賣帳戶及車手」變本加厲進化為「收簿手及車手頭」
,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案 可憑。雖其於本案未如被告王自政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 詳如下述,但其主觀惡性顯較被告王自政更為深重且犯罪支 配程度更高,依其等之犯罪情狀而言,被告甲○○之刑度亦應 高於被告王自政,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誡命。 ⒉被告2人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中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組 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末兼衡被告甲○○、王自政分別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5萬 多元、須扶養小孩2人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泥工、日薪2000元、須扶 養父母及小孩1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24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甲○○、王自政所有 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於其 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王自政出售合作金庫帳戶之對價,屬 被告王自政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王自政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匯 入合作金庫帳戶之11萬7776元,觀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11頁),該筆款項匯入後即經網路轉帳15萬元而 僅餘208元,且亦無證據顯示網路轉帳所轉匯之帳戶為被告 王自政所支配管領,另合作金庫帳戶嗣後匯入之其餘款項俱 與本案無關,故應認該筆款項終非被告王自政所支配管領, 是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甲○○犯罪所得部分,公訴意旨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據認定其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其於本院 訊問中答稱:被告王自政須臨櫃提款贓款並轉交詐騙集團上 游後,我方能實際領取2萬元作為報酬。(照你所述,你不 是賣完帳戶就可以拿到2萬元了嗎?)因為被告王自政是不 可控的,我要負連帶責任,不能當下就拿到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60至61頁),足以推悉其於本院訊問前所述之2萬元 犯罪所得,其表達之真意實係其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談好 」之對價,至是否實際領得之乃另當別論。被告甲○○既對其 是否實際領得犯罪所得有所爭執,又因尚無證據足佐其確因 本案獲得有何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難認其確領有何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此部分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iPhone8 Plus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 9pro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