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守豐
洪識傑
徐沛綸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9、7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被告3人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等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374至375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 ,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含刑之加重減 輕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以被告李守豐擔任機手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卻在附表一編號3以被告徐沛綸擔任 機手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等量刑顯有比 例失衡。
㈡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共同賠償告訴人方映文達成和解,另 一被害人林宥心因於審理中表明不願和解,故未能與林宥心 達成和解實非被告3人之過。查被告3人未犯有侵害財產法益 之前案紀錄,並已賠償方映文,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就未遂部分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 。
㈢被告3人之行為縱有不該,然被告3人之惡性與犯罪所得,相 較於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之水房而言仍屬甚低,惡性亦 不如專為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且被告徐沛綸現今經介紹前 往印尼從事正當工作,若命其接受有期徒刑之刑罰,即可能 將已步入正常生活軌道之徐沛綸失去重歸社會之希冀。又徐 沛綸、洪識傑於本案前未曾犯有侵害財產法益之前案紀錄, 李守豐更是未有任何犯罪前科,3人參與犯罪期間僅3個月, 素行非差,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成立部分和解,爰請依刑法第74 條規定,以附加賠償或支付公庫等條件之方式諭知緩刑,令 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㈣被告徐沛綸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惟徐沛綸目 前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3號等刑事案件於法院 審理中,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部分,待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㈤綜上,原判決量刑實有過重,故就李守豐及洪識傑部分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就徐沛綸部分,因徐沛 綸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爰請撤銷關於原判決中合併定執行 刑部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加重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均 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 之報酬,由被告古戌恚發起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且組織機 房供被告李守豐等機手在本案機房內生活及為本案各該次詐 欺犯行。而被告李守豐等機手則亦思慮不周,為獲取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主要負責與被害人聯繫以為詐
騙行為。另考量本案各次主要機手為被告李守豐、楊喆進、 徐沛綸、古戌恚,及既遂部分詐得之金額,且被告古戌恚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詐欺未遂,與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要件 相符,被告古戌恚、李守豐、洪識傑、徐沛綸坦承全部犯行 ,就有成立洗錢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4),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被告李守豐、洪識傑、 徐沛綸就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均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契合;以及 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共同賠 償告訴人方映文2萬元美金,有第一銀行水單可參(原審卷 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3人各次所涉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 ,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 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如附 件主文所示。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守豐、徐沛綸之擔任機手 之加重詐欺罪刑責雖有1個月之出入,然此乃第一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況在定應執行刑後,被告李守豐、徐 沛綸刑度相同,此部分難認有何比例失衡。又被告等參與機 手犯行,涉案非輕,詐騙次數4次,金額非低,且除被告李 守豐外,其餘2人均有前科,本件未全數賠償,亦未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原諒,其等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 減及附條件緩刑,難認有據,倘若本院認為上情可以附條件 緩刑,豈非鼓勵犯罪後再行賠償以求寬典?本案原審就被告 3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等加重詐欺金 額非少,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共有4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至2年2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至 定應執行刑部分,乃為原審合法妥適之職權行使,上開大法 庭之見解,亦無要求下級審不得定應執行刑,況司法實務上 ,同一判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乃屬多數及常態,自難以此認 原判決有何違誤不當。
㈢綜上,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戌恚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李守豐
洪識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徐沛綸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110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戌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均沒收。
李守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洪識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徐沛綸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古戌恚、陳右崧(已由本院另案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謀 議以向居住在美國之華人女性「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 模式詐取金錢,古戌恚即與「胖虎」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由陳右崧指示沈奐穆(已由本院另案判決) 於110年3月21日向不知情之林姵穎承租嘉義市○區○○街000○0 號0樓0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李守豐、洪識傑、 徐沛綸、林麟勝(拘提中)、楊喆進(原名為楊仁傑)、沈 威廷(後2人通緝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 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騙機手, 由古戌恚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管 理、指揮,並交付工作機,另傳授詐騙技巧,古戌恚、陳右 崧負責採買三餐,提供李守豐等6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求。二、古戌恚、李守豐、洪識傑、徐沛綸,與陳右崧、「胖虎」、 林麟勝、楊喆進、沈威廷等其餘不詳之成年人遂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利 用本案機房對美國華人女子行騙,其等行騙方式為:以古戊 恚交付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古戌恚、李守豐、洪識 傑、徐沛綸與林麟勝、楊喆進、沈威廷以「吳恆碩」、「HA NK」、「張經(金)國」、「林玄」、「王文傑」、「楊文 慶」及「KEVIN」等暱稱,並且在網路上下載成熟男子照片 ,作為該假冒身分之照片,利用「探探」、「微信」、「陌 陌」、「靈魂」等交友軟體搜尋美國華人女子,並發出交友 訊息,待美國華人女性回應後,即由古戌恚、李守豐、洪識 傑、徐沛綸與林麟勝、楊喆進、沈威廷依照古戌恚提供之虛 構身分、身世及成長背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美國華人女 子聊天並詐稱:在香港○○集團公司任職,從事投資企劃案云 云,於取得美國華人女子信任進而交往之後,即以投資或經 濟突遭困難為由,欲使美國華人女子信以為真匯款至「胖虎 」提供之特定人頭帳戶。若詐騙成功,機手可獲取詐騙所得 之20%作為酬勞,古戌恚則可獲取其餘詐騙所得。古戌恚並 在微信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此指示李守豐等6位機手,以
向古戌恚回報交往人數及交往情形,並將各自加好友之資料 上傳至群組及雲端資料夾內供各機手確認以避免重複(詐騙 對象、事實、聯繫者等細節詳附表一)。嗣於110年6月8日1 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本案機房及古戊 恚等7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4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 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97至2 9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 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 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戌恚、李守豐、洪識傑、徐沛綸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徐沛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沛綸之利益
辯護稱:被告徐沛綸雖均坦認犯罪,然請考量被告徐沛綸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然各機手有特定之暱稱、人設 ,彼此並無交叉或輪流使用暱稱、人設資料或與相同之對象 交談。被告徐沛綸僅實際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為聯繫以 為詐騙行為,則被告徐沛綸是否須就附表一編號1、2、4之 詐騙行為共同負責請予以審酌等語。經查:
(一)被告古戌恚、李守豐、洪識傑、徐沛綸就全部犯罪事實之 自白,核與彼此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倪悅英、林宥心、 告訴人陳麗明、方映文於警詢證述,及本案機房現場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鑑識資料1份、告訴人方映文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 照片1張、被害人林宥心提供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張、與暱 稱「楊文慶」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陳麗明提供暱 稱「孫建國」、「王文傑」之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及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照片、被告沈威廷使用之工作機內 雲端資料夾檔案截圖及圖片各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5張、告訴人方映文提供與暱稱「恆碩」之對話紀錄截圖 139張在卷可佐(警字第043號卷一第57頁;卷三第347至3 49頁、第353至371頁;卷四第25至29頁、第31至34頁、第 49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8頁、第73至211頁、第2 13頁;警字第468號卷一第198至201頁;卷二第358至419 頁;卷三第943至950頁;卷四第1099至1120頁、第1150至 1151頁、第1156至1158頁、第1168至1175頁),足認上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徐沛綸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徐沛綸辯護,惟查, 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1.被告徐沛綸與被告李守豐、洪識傑均藉由綽號「阿忠」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因而知悉要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即一同搭載高鐵至嘉義,並由另案被告陳右崧搭 載其等人至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之舊機房, 並由被告古戌恚在該舊機房指揮其餘被告如何為本案詐欺 犯行,後本案詐欺集團因故搬移至本案機房。在各該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24小時均住在本案機房內共同生 活,不得外出,生活起居、三餐或何時起床工作等均為被 告古戌恚負責處理等節,經各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 17至18頁、第95至97頁)。證人即被告古戌恚並在本院結 稱:被告林麟勝、楊喆進及沈威廷睡1間房間,而被告李 守豐、徐沛綸及洪識傑則亦共同睡1間房間,工作時均在 房子內,不能出去,所以共同居住約3個月等語(本院卷 四第22至24頁),則被告徐沛綸對於共同居住在本案機房
之同案被告皆與其係以相同之方式為詐欺行為當明確知悉 。
2.又被告等人均為同1個詐欺集團群組內成員,且會將自己 鎖定之在美女性華人即鎖定之詐騙對象身分資料均傳送至 該群組中,供各該被告確認觀看,若詐騙過程中有問題, 各該被告亦可在群組內發問,由被告古戌恚回答,此經被 告古戌恚證稱在卷(警字第468號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 第17頁),並為被告徐沛綸所坦認在卷(警字第468號卷 二第594頁),且有數位鑑識資料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 在卷可佐(警字第468號卷二第367至391頁、第509至512頁 )。足見被告徐沛綸及同案其餘被告均有互相流通並知悉 各該被害人身分資料,且可藉由該群組內討論、詢問。 3.再者,被告古戌恚於警詢曾證稱:依據員警提供之手機鑑 識資料,其中內容有本案被告欲中斷與被害人講電話,因 而請其他被告假裝找其所用之方式、暗語等節(警字第46 8號卷一第79頁),核與被告林麟勝於警詢中供稱曾因情 境需要,假扮成被告楊喆進所扮演暱稱「楊文慶」之同事 ,在被告楊喆進與被害人講電話時,假裝對其稱「文慶吃 飯了」,好讓被告楊喆進結束與被害人之通話等語(警字 第468號卷一第191頁);被告洪識傑於警詢中表示會先假 冒1個身分去詐騙女性被害人,同時本案機房其餘被告也 會擔任假冒身分成員之親友角色等語(警字第468號卷二 第440頁、第488頁)相符。並被害人林宥心曾於警詢中指 稱在本案與被告楊喆進所扮演之「楊文慶」聯繫過程中, 亦有與自稱為「楊文慶爸爸」之人聯繫,且另有「楊文慶 」自稱公司部門經理之「孫建國」與被害人林宥心聯繫等 語(警字第043號卷四第33頁)。告訴人陳麗明供稱除自 稱「王文傑」(即被告徐沛綸)之人跟其聯繫外,亦有「 王文傑之父親」、「孫建國」之人與其聯繫為本案詐騙行 為等語(警字第043號卷四第64頁;警字第468號卷四第115 7頁)。被害人方映文亦稱除與「吳恆碩」聯繫外,亦有「 吳恆碩爸爸」、「吳恆碩爸爸」之朋友「孫建國」與其聯 繫等語(警字第043號卷四第66至67頁;警字第468號卷四 第1099至1101頁)。此與被告等人上傳至雲端硬碟中資料 亦有記載「爸爸」(即楊文慶的爸爸、王文傑的爸爸)相 關資料相符(警字第468號卷三第916至924頁),均可證 在各該被告對其等人自行鎖定之本案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 ,多應有其餘被告協助以順利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情形。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模式多有互相協助等情形,自亦
可足證被告徐沛綸對於各該次犯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及分 擔。
4.本案詐欺集團相對於平常僅查獲提領之車手、收水之案件 ,多可能係各該車手對於同案詐欺集團之人均不認識,而 僅手持工作機,與指示己身之人聯繫,受有指示才會出面 ,未受指示之時繼續過自身之生活明顯不同。本案被告等 人共約3個月居住在同一間房子,甚部分被告住同一間房 間,以同樣之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空間固定,彼此間熟 識甚一起生活,則對於他人正在與被害人聊天詐騙均應能 聽聞。又被告等人多均為20出頭歲數,與被害人年紀差距 甚大,而本案又係向歲數有所差距之女性佯稱為在社會已 有一番事業之成熟男子,在此人設條件背景顯與被告等人 現今歲數、事業差距甚大之情形,該如何與被害人聊天避 免遭識破亦須有所技巧,則在本案被告均同住一戶、部分 又同住一房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彼此間不會對於各自正在 進行之詐騙有所討論或提供彼此意見。是認本案中因有上 開情節,則自應就各次犯行共同負責。
5.是被告徐沛綸之辯護人所為辯護自難憑採。(三)綜上,本案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發起、指揮、加入 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 是其等被起訴發起、指揮(被告古戌恚)、參與(被告李 守豐、洪識傑、徐沛綸)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在本案中 首次犯行論罪科刑。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詐騙模式為其中 1位被告擔任主要詐騙機手,並騙取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為層轉、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 ,而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4既遂部分,自已發生製造上述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 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當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因詐 欺未遂,亦難認已有為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著手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既(未)遂,且洗錢罪部分亦未經起訴)。
(三)核被告古戌恚就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李守豐、洪識傑、徐沛綸就本案首次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另被告4人就其餘3次 犯行所為既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本案附 表一編號2、4犯行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然經本院當庭告 知(本院卷四第9頁),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辯護人辯護 權之行使。又被告古戌恚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林麟勝、楊喆進、沈威廷、另案被告 陳右崧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人士就各次犯行,彼 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罪數部分:
1.被告古戌恚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行,應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守豐、洪識傑、徐沛 綸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行,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 等人所為附表一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時,雖仍繼續參 與犯罪組織,惟因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 在前揭部分予以評價,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就附表一編號2、4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則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已足。
2.被告4人就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古戌恚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守豐、洪識傑、徐沛 綸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已著手實行詐騙之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古戌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事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
3.另公訴人表示就被告古戌恚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亦未提 出相關資料(本院卷四第306頁),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本案不論以累犯,附 此敘明。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
騙,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 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由被告古戌恚發起並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且組織機房供被告李守豐等機手在本案機房 內生活及為本案各該次詐欺犯行。而被告李守豐等機手則 亦思慮不周,為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 主要負責與被害人聯繫以為詐騙行為。另考量本案各次主 要機手為被告李守豐、楊喆進、徐沛綸、古戌恚,及既遂 部分詐得之金額,且被告古戌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詐 欺未遂,與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被告古戌恚 、李守豐、洪識傑、徐沛綸坦承全部犯行,就有成立洗錢 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4),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被告李守豐、洪識傑、徐沛綸就坦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均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契合;暨兼衡被告 古戌恚前於109年間有持有毒品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4人在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共同賠償告訴人 方映文2萬元美金,有第一銀行水單可參(本院卷四第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4人在本案各次所涉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