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34號
TPHV,110,重上,53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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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雪花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慧珍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雪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慧珍其餘上訴駁回。
徐雪花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慧珍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徐雪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雪花(下稱徐雪花)主張: 伊女兒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慧珍(下稱陳慧珍)任職銀行, 利用伊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將銀行存摺、印鑑章委由陳慧 珍保管之機,逾越伊授權同意取款範圍,自伊所有之帳戶代 為取匯如附表1所示款項換算合計新臺幣(下同)5,955,350元 轉至陳慧珍名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544條求為命陳慧珍給付所受領如附表1所示 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此判准陳慧珍應給付徐雪花4,577,000元(附表1 編號2部分)本息並駁回徐雪花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徐雪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雪花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慧珍應再給付上訴人1,37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陳慧珍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徐雪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及部分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陳慧珍則以:




伊不否認有受領徐雪花有如附表1所示款項,然伊否認徐雪 花於補辦存摺印鑑後由伊保管其存摺印章之事實,伊僅有在 家族會議允許情形下之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2月20日短暫2 個月,為徐雪花保管存摺與印鑑,故無逾越授權領款之事實 。另附表1編號2網銀交易部分,如同臨櫃交易需要徐雪花之 「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交易亦需要其「使用者代號、密 碼」,惟徐雪花是親自簽名申請網路銀行、並親自簽名領取 網銀密碼,伊無法知悉,如附表1之網銀交易轉帳部分均係 徐雪花自行親自為之,徐雪花亦無舉證伊何以知悉而能擅自 轉帳;又伊另案監護宣告固稱曾獲徐雪花授權代其操作網銀 交易,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因系爭網銀其中四筆交易 皆是在「上海商銀總行一樓營業部網路銀行服務專區電腦」 ,伊僅係陪同徐雪花辦理「申請」網銀服務,並無為徐雪花 操作網銀交易。退步言,縱有類似操作,僅因陳慧珍受託代 徐雪花操作網銀,轉帳給陳慧珍係為贊助陳慧珍之女兒即訴 外人葉芮瑄、葉芮溱出國唸書,陳慧珍亦確實將徐雪花贊助 之金額,全數用於支付兩個女兒出國唸書之用,伊花費比徐 雪花贊助之金額更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陳慧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徐雪花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徐雪花陳雲衢為夫妻,兩人育有陳士忠陳士孝陳慧琪陳慧珍等4名子女,陳慧珍與其配偶葉莊則育有葉 芮溱及葉芮瑄。徐雪花於103年9月25日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又於105年5月2日 經萬芳醫院臨床心理檢查室判斷:「神經心理功能評估結果 為中度失智⋯建議一年後進行追蹤檢查」,陳慧珍於105年7 月間向法院聲請對徐雪花為監護宣告,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06年4月6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其因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徐員(即徐雪花)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 語,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家暫字第62號裁定將徐雪花名下財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徐雪花應受 輔助宣告,並由陳慧珍陳士孝擔任輔助人,嗣迭經士林地 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非訟 案件)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85至186頁) 、振興醫院函覆徐雪花病歷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94



至329頁)、萬芳醫院函覆徐雪花病歷資料(見原審重訴字 卷三第167至185頁)、振興醫院107年10月9日振醫字第1070 005712號函(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37頁)、萬芳醫院病歷 及臨床心理檢查室報告單(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9頁)、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徐雪花病歷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四 第5至9頁)、士林地院105年度家暫字第62號裁定、士林地 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1至26頁 )可按,並經原審調取系爭非訟案件全卷查閱明確,復為兩 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徐雪花主張陳慧珍利用伊於102年至104年間將銀行存摺、印 鑑章委由陳慧珍保管之機,逾越伊授權同意取款範圍,自伊 所有之帳戶代為取匯如附表1所示款項5,955,350元轉至陳慧 珍名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陳慧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徐雪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慧珍就附表1所示款項5, 955,3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徐雪花之銀行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交易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取款憑條、存款單、網路銀行用戶 轉帳紀錄存卷為佐(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1至72、111頁), 堪信為真。徐雪花主張上開交易均係陳慧珍逾越授權權限所 為,惟陳慧珍否認,並辯稱其未持有徐雪花帳戶存摺及印鑑 ,亦未逾越授權行事,上開匯款均係徐雪花贊助其女兒葉芮 瑄、葉芮溱至國外留學之費用,並提出授權書、護照、出入 境證明、學生證、入學許可、註冊證明、存款證明為證(見 原審北司調卷第261至262、266至275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 305頁)。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徐雪花即應就陳慧珍有擅取 印章、逾權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附表1編號1所示交易部分:




 ⒈經查,附表1編號1部分,觀諸前開交易憑證乃蓋有徐雪花之 印章,且徐雪花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其既主張有授權陳慧 珍保管存摺印章代為取款,而一般人係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 章為常態事實,即應就陳慧珍有獲授權保管存摺印章及逾越 權限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徐雪花雖主張其於102年至104 年間均將其各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陳慧珍保管,惟僅授權 陳慧珍於其同意範圍內代為取匯款項,上開如附表1編號1所 示於104年6月18日之交易金額達1,378,350元,已逾越日常 小額提款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此經陳慧珍否認,辯稱其只有 於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2月20日其間持有徐雪花之銀行存 摺、印章,其餘時間均由徐雪花自行持有,其僅陪同徐雪花 提款或代填文件,未經手金錢或取得款項等語,並提出104 年12月14日、105年2月20日家庭會議紀錄及借據為證(見原 審重訴字卷一第98至100頁),觀諸上開會議紀錄所載,陳 士忠、陳士孝陳慧珍陳慧琪兄妹4人於104年12月14日開 會擬向徐雪花各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又於105年2月2 0日再開會討論徐雪花財產分配事宜,其中討論內容第1點記 載:「小妹(即陳慧珍)說明兄妹向母親(即徐雪花)領取 借款情形並列母親銀行存款明細,並將存摺移交大哥、印鑑 交二哥」,可徵陳慧珍所述其僅於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2 月20日期間持有徐雪花帳戶資料,於105年2月20日後即轉交 予陳士忠陳士孝等情,尚非全然無稽。而徐雪花就所主張 由陳慧珍2年間長期代持帳戶存摺及印章乙節則未提出任何 具體證據,又不爭執於交易憑證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 此,已難逕認附表1編號1交易係陳慧珍擅持徐雪花印鑑,逾 越授權所為。
 ⒉徐雪花雖又主張:其曾於系爭非訟案件進行輔助宣告鑑定時 稱其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陳慧珍保管云云,然此究為徐雪 花之片面陳述,並為陳慧珍所否認,已難據信,況查,徐雪 花於103年9月25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於105年5月2日經診斷 為中度失智等情,有振興醫院107年10月9日振醫字第107000 5712號函、萬芳醫院病歷及臨床心理檢查室報告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37頁、重訴字卷三第169頁)。又於 系爭非訟案件審理中,法院於106年4月6日在鑑定人面前對 徐雪花進行訊問,有系爭非訟案件106年4月6日筆錄存卷可 查(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3至62頁),細譯徐雪花陳述內容 ,其先稱其將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給女兒即陳慧珍保管 (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7頁),後又改稱已經拿回,在媳婦 那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9頁),當庭並由媳婦取出 存摺交付法官,可見徐雪花是否受其失智症之影響而無法完



足記憶及陳述,顯非無疑。此外,徐雪花經系爭非訟案件囑 託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徐雪花生活功能及認知功 能退化,目前具個人健康照顧之部分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具部分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目 前不具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 能,故推斷徐雪花合乎輔助宣告之資格」,徐雪花並經裁定 應受輔助宣告確定等情,有系爭非訟案件一審裁定、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6年4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774200號函暨 徐雪花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1至26 頁、系爭非訟案件一審卷三第73至75頁)。從而,要難以徐 雪花於系爭非訟案件之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徐雪 花於102年12月10日簽立授權書,同意提供葉芮溱、葉芮瑄 各10萬美元之留學資助費用,此有所不爭授權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61頁),而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交易金 額陳慧珍已主張係供葉芮瑄出國留學費用,均未逾前開徐雪 花同意之授權美金10萬元範圍,亦難認陳慧珍此部分有何逾 越授權之情事。又查,附表2編號4所示徐雪花匯款予邱鈺茜 部分,據陳慧珍陳稱確係由其經手辦理,其於同日代辦徐雪 花匯款1萬歐元葉芮瑄,及匯款予葉芮瑄同學邱鈺茜1萬歐 元事宜,惟誤將兩者之匯款人填反,亦即應係由徐雪花匯款 1萬歐元葉芮瑄,由陳慧珍邱鈺茜之母親呂燕玲匯款1萬 歐元邱鈺茜,但因金額相同,即不再更正,呂燕玲亦旋於 翌日歸還該筆款項予陳慧珍等情,並提出103年8月27日賣匯 水單2紙、108年8月28日存摺內頁資料、邱鈺茜身分證件為 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63至264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91 至293頁),復未見徐雪花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有何爭執 ,因認陳慧珍所辯應非全然無據,是此筆應可視同徐雪花匯 款1萬歐元葉芮瑄作為留學費用,且徐雪花給予葉芮瑄之 留學贊助金額再加計此筆款項,亦未超過其所授權之10萬美 元範圍。據此,要難逕認陳慧珍就上開附表1編號1(即附表2 編號1)之交易有何逾權辦理之情,故徐雪花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陳慧珍給付附表1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1,378,350 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就附表1編號2所示交易部分: 
 ⒈經查,附表2編號2所示交易部分,均為徐雪花上海銀行外 幣帳戶以網路銀行所進行匯款至陳慧珍帳戶之交易,此有網 路銀行用戶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11頁) ,而上開網路銀行係徐雪花於103年7月2日所開立,固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0月9日上票字



第107001780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239至240頁),然其進行上開交易之IP位址係位於上海銀行 總行1樓營業部網路銀行服務專區電腦專屬IP等情,有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14日上營字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86頁)。審諸徐雪花於該 等交易時已為年逾80歲之長者,且其早於86年1月16日退休 ,退休前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組(行政 組),且該局係於徐雪花退休後,始於87年間實施公文電腦 化,因年代久遠無法得知徐雪花有使用電腦情形,有該大隊 覆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且自其於本案其餘交易均 係臨櫃填單辦理等節觀之,衡情網路銀行顯非其所習用之交 易方式,況徐雪花於103年9月間即經診斷為失智症,如前所 述,難認其確有自行處理網路銀行交易之能力。而陳慧珍不 否認其於103年、104年間均任職於上海銀行,且就徐雪花如 何操作上開網路銀行交易,業於系爭非訟程序中自承該等交 易係由徐雪花授權其至大廳處理(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138 頁)等語明確,足認徐雪花主張上開網銀交易均係陳慧珍代 為取款匯款,應為可採。則陳慧珍嗣又改稱附表1編號2均非 陳慧珍代為辦理,而是徐雪花自己辦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則陳慧珍就其自行提領之附表1編號2之網 銀交易部分,自應舉證證明獲有徐雪花之授權存在。 ⒉又陳慧珍就附表1編號2部分之交易與前開附表2編號1至5所示 交易,均辯稱徐雪花匯款原因乃為資助其子女葉芮瑄、葉芮 溱出國留學期間之生活費、學費等(各筆匯款緣由詳如附表 「被告答辯」欄所示),然承前述,徐雪花確有於102年12 月10日簽立授權書,同意提供葉芮溱、葉芮瑄各10萬美元( 合計20萬美元)之留學資助費用,此有授權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北司調卷第261頁),陳慧珍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 雪花另有就超逾20萬美元部分亦為同意授權,其空言徒以超 出部分係因嗣後留學費用增加,徐雪花亦為同意云云,自不 足採。是以20萬美元為授權基準,經扣抵已依原審判決確定 之附表2編號2、3、6、9所示交易金額後,再依序扣抵附表2 編號1、4、5、7、8所示交易金額,倘逾前開徐雪花同意之 授權範圍,即應認陳慧珍有逾越授權之情事,依此計算之詳 細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經計算結果附表2所示交易金額合計 286,104.240美元,已逾前開徐雪花同意之20萬美元授權範 圍,顯見陳慧珍確有逾越權限致徐雪花受有損害金額計86,1 04.240美元,以起訴時(106年11月9日,見原審北司調卷第 2頁)匯率換算新臺幣計為2,576,2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徐雪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慧珍給付



此部分款項於2,576,2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徐雪花雖辯稱陳慧珍前已自其帳戶取得1, 063萬元,伊不可能再資助陳慧珍子女出國留學云云,惟徐 雪花前如何與陳慧珍有資金往來,乃屬其他法律關係之事由 ,徐雪花既簽立授權書,陳慧珍子女亦確有出國留學情事, 自不得因此否認上開20萬美元授權範圍存在,亦不得以其並 未資助其他孫子女出國留學即否認該授權存在。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 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徐雪花請求陳慧珍給付2,576,239 元部分,既有理由,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16日 送達予陳慧珍(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40頁送達證書),依前 揭說明,徐雪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慧珍之翌 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徐雪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慧珍給付2,5 76,239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超逾2,576,239元本息部分 ,為陳慧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慧珍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陳慧珍其餘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1,378,35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 徐雪花敗訴之判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徐雪花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徐雪花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慧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 雪花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1
編號 名下帳戶 日期 轉帳方式 實際受款人 轉帳金額 換算金額(新台幣) 出處 1 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外幣帳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104年6月18日 轉帳 葉芮瑄 45,000美金 1,378,350 北司調卷第71至72頁 2 上海銀行外幣帳戶 /原審判決附表18 103年12月18日 網銀 葉芮瑄 1萬歐元 384,500 北司調卷第111頁 104.8.14轉帳人民幣部分,原判決附表誤繕為11,000元人民幣 104年1月20日 網銀 陳慧珍 9元台幣 9 104年1月23日 網銀 葉芮溱 5萬美元 1,553,000 104年6月2日 網銀 葉芮溱 7萬美元 2,145,500 104年8月14日 網銀 葉芮瑄 101,000元人民幣 493,991 小計 4,577,000   合計 5,955,350  
附表2
實際受款人 編號 轉帳金額 換算金額 (新台幣) 換算美元 出處 (原審判決附表) 備註 葉芮瑄 1 45,000元美元 1,378,350 45,000.000 編號8 104.6.18轉帳 2 397,385元台幣   13,393.495 編號10 依103年8月27日美元/新台幣換算1:29.67元 3 400,000元台幣   13,454.423 編號11 依103年9月10日美元/新台幣換算1:29.73元 4 1萬歐元 384,500 12,335.579 編號18第1項 依103年12月18日美元/新台幣換算1:31.17元 5 101,000元人民幣 493,991 15,451.705 編號18第5項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11,000元人民幣;依104年8月14日美元/新台幣換算1:31.97元 合計 99,635.202     葉芮溱 6 500,000元台幣   16,469.038 編號12 依103年11月12日美元/新台幣換算1:30.36元 7 5萬美元 1,553,000 50,000 編號18第3項 104.1.23網銀轉帳 8 7萬美元 2,145,500 70,000 編號18第4項 104.6.2網銀轉帳 9 5萬美元 1,520,000 50,000 編號19 103.11.14轉帳 合計 186,469.038     總計 8,560,238.875 286,104.240   依106年11月9日(起訴狀見原審北司調1329號卷第2頁)美元/新台幣換算1:29.92元 2,576,238.875 86,104.240   扣抵20萬美元部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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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