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予喬(原名林秀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林春菊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09號、111
年度偵字第582、5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予喬(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曾任職物流業 ,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當 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 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無從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 ,且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將帳戶、提款卡借給友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2 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是被告對於不可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無論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否則其金融帳戶即有被 供作不法使用乙事,當能知悉明瞭,竟仍將帳戶資料交給素 不相識之人,堪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再參諸 被告提出之其與自稱「李政育」之人(下稱「李政育」)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被告表示將帳戶資料寄出前,並 未見有任何談論與美化帳戶相關之對話內容,反觀被告毋寧 僅依「李政育」貼出訊息表示貸款需要寄出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等寥寥數語,既不認識「李政育」,卻輕率地寄交帳 戶資料,顯係甘冒自己帳戶被供不法使用之風險,致被利用
為詐騙工具之不法用途後,希冀以不知貸款流程推卸刑責; 又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 依憑,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 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是被 告既可知悉貸款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對方,容認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騙之結果 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以依被告與「李政育」之對話紀錄 顯示,「李政育」於110年8月31日主動以LINE信息向被告表 示其為遠東銀行個人信貸專員,且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前,「李政育」已說明貸款期間、額度、每月應還本利 金額、公司應收之手續費等貸款資訊,復要求被告拍照並傳 送包含雙證件正反面、3家銀行存摺封面、3家銀行提款卡、 3張交易明細表之照片,此與一般民間借貸先說明貸款資訊 及調查借款人信用之流程有所相似,並非嚴重悖於經驗法則 ,且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亦有向「李政育」詢問 辦理進度,「李政育」猶稱:「公司這邊有收到您的資料了 ,接下來會先核對資料都正確沒有問題,最快這兩天就會開 始處理包裝資料的部分了」、「我有幫您做加急了」云云, 未見被告有質疑「李政育」真實身分之情況,可認其確實誤 信係向銀行專員辦理貸款;嗣被告因辦理貸款久無成果,察 覺有異,而於110年9月2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 興派出所報案,此報案時間早於被告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經警方傳訊到案並製作筆錄之110年10月18日,足認其察覺 有異後即主動揭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騙取,難謂有掩飾他 人詐欺、洗錢之行為,且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 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 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見於各種媒 體、報章雜誌,為公眾所周知;又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前案 之相關書類,然前案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距離本案案發之 110年間有14年之久,且被告於前案係因借用帳戶給友人致 罹法網,而本案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原因有所不同 ,尚難援引前案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本件無法確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 觀不法(未必故意),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 其所認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被告雖自陳高中畢業,曾任職物流業(見偵42309卷第9頁, 原審金訴卷第186頁),惟該工作內容顯與金融產業無關, 且其於偵訊時陳稱:伊未辦理過貸款,亦不知詳細需要什麼 等語(見偵42309卷第80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之1 03至109年間及111年8月間,分別因持續有負面想法、情緒 低落等情及罹患重鬱症,而陸續在數間醫院住院治療(詳見 原審金訴卷第105、127至139頁),堪認其長期以來身心狀 況非佳。綜觀被告上開社會經驗及身心狀況,其於案發當時 是否確如檢察官上訴所言具有充足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而已理解一般申辦貸款之合理流程,故內心有對本案之情節 產生懷疑,從而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誠 難斷言。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曾犯前案,且僅依「李政育」所貼寥寥數語 之訊息即寄交帳戶資料,而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惟關於前案事實距離本案時間已屬久遠,且被告於前案 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亦有不同,尚難援引前案以證明 其於本案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再者,觀諸被 告與「李政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李政育」所貼 訊息不僅包含貸款期間、額度、每月應還本利金額、公司應 收之手續費等貸款資訊,亦有說明需要傳送之照片及寄交之 資料、方式等事項,乍看之下不失正式及詳盡之感,能否謂 為「寥寥數語」,已屬有疑;又「李政育」除貼出上開訊息 外,亦有以直接語音通話之方式與被告聯繫(共3次,通話 時間分別為1分29秒、3分55秒及2分39秒,見偵42309卷第44 至45頁),總通話時間長達約8分鐘,衡情已可傳達、討論 諸多內容,故顯然無法排除「李政育」有於此等語音通話之 過程中提供更多除上開文字訊息外之虛偽資訊,以被告甚或 一般人難以辨別真偽之話術,致使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⒊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難憑卷內事證,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事證無法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主觀不法之確信,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 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予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09號、111年度偵字第582號、111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予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予喬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 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 悊彥、姜維真、郭艾文,致告訴人王悊彥、姜維真、郭艾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告訴人王悊彥、姜維真、郭艾文 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予喬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以被 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悊彥、姜維真、郭艾文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系爭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 緝字第289號聲請簡易判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 年度壢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他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疫情嚴重,被告罹有憂鬱 症而無法工作,導致無收入而有借貸生活費之需求,致誤信 貸款廣告簡訊,並依照簡訊指定之LINE帳號與對方接洽後, 由自稱遠東銀行個人信貸專員「李政育」之人假意為其辦理 貸款及「包裝資料」(即美化帳戶流動現金以增加貸款信用 之意),「李政育」說需要被告提供相關基本資料,並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由「李政育」為被告「包裝」,才能辦理貸 款,所以被告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與 「李政育」,被告當時相信「李政育」真的是遠東銀行的專 員,並委託辦理貸款,被告並無不法犯意等語。 ㈠經查:
1.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政育」,並將密碼告知「 李政育」,而本案帳戶隨後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前揭 供述及被告系爭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 本案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
2.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 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洗錢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 詐欺、洗錢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 從而,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者,至少須以行為人於 行為時,可得而知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而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之情形發生;反之,如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 罪而交付,例如交付者本身亦係受詐欺而為之情形時,則難 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犯詐欺、洗錢之雙重故意,則其交付帳 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
3.依被告於警詢中提出與「李政育」並經警方蒐證附卷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字第42309號卷第43頁以下),「李政育 」於110 年8 月31日主動以LINE信息向被告表示其為遠東銀 行個人信貸專員,並說明貸款期間、額度、每月應還本利金 額、公司應收之手續費等貸款資訊,復要求被告拍照並傳送 包含雙證件正反面、三家銀行存摺封面、三家銀行提款卡、
三張交易明細表之照片,並要求寄交雙證件正反面影本、三 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家銀行提款卡正本、三張交易明細 表,「李政育」並佯稱:「公司這邊有收到您的資料了,接 下來會先核對資料都正確沒有問題,最快這兩天就會開始處 理包裝資料的部分了」云云,嗣被告催問進度後,「李政育 」又佯稱:「我有幫您做加急了」云云。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因向自稱遠東銀行專員「李政育」之人辦理貸 款,被告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與「李 政育」等語,並非虛構。被告因辦理貸款久未有成果,察覺 有異,因而於110年9月2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 興派出所報案乙節,並有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8頁以下),此報案時間早於被告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經警方傳訊到案並製作筆錄之110年10月18日 ,可認被告察覺有異後,即主動揭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騙 取,難謂其有掩飾他人詐欺、洗錢之行為。
4.又觀諸前揭被告與「李政育」對話紀錄,於被告寄出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前,「李政育」確實已說明貸款期間、額度、每 月應還本利金額、公司應收之手續費等貸款資訊,復要求被 告拍照並傳送包含雙證件正反面、三家銀行存摺封面、三家 銀行提款卡、三張交易明細表之照片,此與一般民間借貸之 先說明貸款資訊以及調查借用人之信用之流程有所相似,並 非嚴重悖於經驗法則;而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被告亦有向「李政育」詢問辦理進度,「李政育」猶佯稱: 「公司這邊有收到您的資料了,接下來會先核對資料都正確 沒有問題,最快這兩天就會開始處理包裝資料的部分了」、 「我有幫您做加急了」云云,顯未見被告有質疑「李政育」 真實身分之情況,可認被告確實誤信其係向銀行專員辦理貸 款。依此互動過程,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示,確實係在基 於幫助他人施行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下, 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不詳之人,非無合理懷疑。故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相信「李政育」真的是遠東銀 行的專員,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等語,則非全 然無據。
5.又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借貸之情形,固確並無何等要求提 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事,然目前社會上詐欺 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 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 亦頗多見於各種媒體、報章雜誌,為公眾周知之事項。是據 本判決前開事證及說明,既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亦 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不足僅以所謂社會一般人可
能的經驗、或是(曾經向)正常銀行貸款的狀況,而認定被 告主觀上已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於96年 間因將其銀行帳戶借予友人使用,旋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致 被告被以幫助詐欺罪判刑3月確定之相關書類,用以證明被 告主觀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做為詐騙集團之人頭 帳戶等語。然上開事實發生於00年間,距離本案案發之110 年,已有將近14年之久。且被告於前案係因借用其帳戶給友 人而致罹法網,而本案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之原因有 所不同,尚難援引前案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幫助他人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 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主觀不法( 未必故意),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1 王悊彥 (提告) 王悊彥於110年9月2日15時37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王悊彥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會定期扣款,嗣一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王悊彥詐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之設定,致王悊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0年9月2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 6萬9,123元 系爭郵局帳戶 2 姜維真 (提告) 姜維真於110年9月2日15時53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姜維真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會定期扣款,嗣一名自稱台新商業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姜維真詐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之設定,致姜維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0年9月2日16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4萬9,987元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3 郭艾文 (提告) 郭艾文於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烏雅樂販賣染髮劑公司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郭艾文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會定期扣款,嗣一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郭艾文詐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之設定,致郭艾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0年9月2日23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3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3日0時25分許 2萬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