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95號
TPHM,112,上訴,89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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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璋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2910、4
9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李俊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證據部分補充:①證人俞登慶之本院證詞、②被告於本院 提出之被證1至8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出 售房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異動索引、他項證明書、抵 押權登記與塗銷登記等資料(110年6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進行任何查證或瞭解,亦未採 取任何可隨時確保其帳戶使用安全性之措施,即貿然輕率地 重要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已漠視且不在乎其交付 帳戶之後果;被告與對方未曾談及是否要簽署借款文件、貸 款擔保品、貸款本金、利率計算、還款方式等借貸關係常見要素 ,亦不知對方任職公司之實際情況,且未查證確認該自稱「 專員周嘉豪」之人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或是否確實從事代 辦貸款事宜,是被告與自稱「專員周嘉豪」之人之互動過程 已違反一般申辦貸款交易常態;另所謂「包裝公司」即是透 過美化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將金流匯入至其所提供之帳戶 之內再匯出,且一般人均知以虛假之帳戶紀錄製作財力證明 使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使借款人獲得超出其自身 還款能力之金錢,本屬違法,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為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難謂無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係誤信而交付帳戶,判決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未傳喚俞登慶作證,查明48萬元的匯款原 因,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
三、本院認為:
 ㈠起訴書認定被告交付附件所示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XXX000【詳卷】)及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XXX000【詳卷】)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專員周 嘉豪」之人,而被害人徐志偉簡士堯李延禎遭某詐騙集 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另有被害人許俊麒遭某詐騙 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移送 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19時53分(李延 禎)、20時26分(簡士堯)、翌日(29日)22時19分(許俊 麒)。被告雖坦認一次交付該3帳戶資料,但於本院明確供 稱不含存摺在內,因堂哥俞登慶匯款30萬元(110年12月15 日)、18萬元(110年12月24日)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後,被 告皆以存摺臨櫃各領出30萬元、20萬元,有該存摺內頁明細 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述,有其仍保管中之帳戶存摺可憑,應 屬事實,起訴書認定被告交寄的資料包含存摺,容有誤會。 ㈡被告雖於110年12月13日至超商交寄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給自稱「專員周嘉豪」之人,但並非沒有繼續使用該 3帳戶之意思,最明確的事證就是上開堂哥兩筆合計48萬元 堪稱大額的匯款,此業據證人俞登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是堂兄弟,110年5月間,我要跟被告買房子 ,匯這兩筆錢是要幫被告塗銷私人二胎借款才能買賣,但後 來房子沒買成;是匯款前幾天,被告要我匯到這個帳戶;被 告是借70萬元,我匯48萬元,被告還差20萬元,說要上網去 貸款,結果就是本案被騙了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相關資料可佐,則被告並非一經交寄該3帳戶資 料後,即如檢察官所言「漠視且不在乎其交付帳戶之後果」 ,被告顯然仍打算繼續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若非如此,被 告已然寄交包含上海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在內之帳戶資料 ,又指示堂哥俞登慶將打算用來清償二胎借款的款項48萬元 匯入上海銀行帳戶,豈不甘冒48萬元遭對方提領之風險而蒙 受相對鉅額之損失?是被告辯稱自己因想辦貸款而被騙帳戶 資料,確有足夠佐證,檢察官無法積極舉證加以駁斥,僅能 以上開推論泛稱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無法排除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
 ㈢事實上,從被告與自稱「專員周嘉豪」之人於110年12月3日 開始透過LINE聯繫所謂貸款事宜,對方打了長達17分23秒的 語音電話給被告(12月8日),此後立即請被告準備拍攝上 開3帳戶之存摺封面、列印餘額明細、買牛皮紙袋寄提款卡 ,稱會向包裝公司申請,此後雙方又陸續有多通1至5分鐘不



等之語音通話,被告才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則對方顯然是 透過該等語音通話,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服被告或澄清被告 提出的疑問,被告當下處境,實與詐騙集團遣人去電行騙被 害人,致被害人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匯款之情境相仿,只是 被告交付的是帳戶資料而非錢財而已,檢察官稱被告與對方 不曾談及貸款條件等貸款事項、不曾求證對方身分,以卷附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不曾 口頭詢問或加以確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從被告12月13日交寄帳戶資料後,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 12月19日,遭以卡片提款800元、2,000元、800元,合計共3 ,600元,對方曾以LINE告知被告:李先生,提領的部分是不 是3600;包裝公司說今天會幫您把金額補上去;補上去我們 馬上跟您說,而該帳戶確實於12月22日轉入3,600元,則依 該等對話紀錄及金流事證,被告交寄帳戶資料後,仍很關心 自己帳戶內有不明款項的進出,對方甚至以匯回3,600元之 方式取信於被告,避免帳戶還沒作為詐騙之用,就遭被告發 覺有異而掛失或報警,此更能證明對方應係以貸款為藉口, 透過LINE的文字訊息或語音電話詐騙被告;又當被告要求29 日下午7點正式對保,此時被告其他兩帳戶已陸續有被害人 遭詐騙開始匯款,對方還佯以就對保之事回答OK,甚至被告 稱改到31日對保,對方繼續謊稱是的,直到31日被告察覺有 異,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後又前往派出所報案,才知道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雖未能及時向銀行掛失提款卡, 阻止詐騙集團領款,但應係當下被告仍相信對方能依約對保 貸款所致,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不在乎寄出帳戶資料的後果 ,或被告有何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 告,積極引誘缺錢欲辦理貸款的民眾,此等配合現實進行詐 騙的開端,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 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 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 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 ,則有關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 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錢或幫 助詐欺之不法犯意,且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舉證責 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以 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資料的被害人,卷內已



有相當事證為憑,並非被告臨訟捏造,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 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尚不得 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智識程度正常的成年人,或其 供述可能有若干疑點,便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故意。    
四、從而,原審法院經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論斷,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 開各項主張,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 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另就被害人許俊麒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 戶之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認與起訴部分乃同一案件。然前 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 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璋 
          
          
選任辯護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第2910號、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 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11便利 超商,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下稱郵局) 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第一銀 行與上海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告訴人徐志偉通話 ,謊稱:徐志偉於110年9、10月間在東森購物網購物新臺幣 (下同)3000多元,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行動方能解除云 云,使告訴人徐志偉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72184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12月28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告訴人簡 士堯通話,謊稱:簡士堯於110年7月間在東森購物網購物, 因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行動方能解除云云,使 告訴人簡士堯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入47986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 空。
㈢於110年12月27日2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告訴 人李延禎通話,謊稱:李延禎在東森購物網購物,多一筆消 費紀錄,須依指示行動方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李延禎陷於



錯誤,於當日19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存入 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偉簡士堯李延禎之證述 ,⒊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13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 、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寄交予不 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我有2個小 孩要扶養,還有車貸、房貸要還,我收到手機簡訊,簡訊內 容說貸款20萬元月付只要3886元,我就點進免費諮詢網頁, 點進去之後,無法繼續操作,對方不知為何知道我在找他們 ,就跟我聯絡,與我加LINE,之後就以LINE聯繫,我是單純 詢問貸款事項,對方要我把郵局、第一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他們,說要包裝,看審核能不能過 ,我就依照對方的步驟去執行,並以LINE將密碼告訴他們, 對方原本跟我相約於110年12月29日19時許,在7-11東明門 市簽約,及於110年12月3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對保,110年 12月29日,我有依約前往,但對方沒有出現,我撥打電話給 對方,對方也沒有接,而110年12月30日是連假放假日,我 因此開始察覺有異,並於110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至165反 詐騙專線,向接線先生說明情況,接線先生就跟我說我被詐 騙了,當天下午我立即前往基隆市第二分局信二路派出所報 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辦理信用貸



款的經驗,又因本身債信瑕疵,無法向銀行借貸,被告只是 一個想辦貸款的人,為詐騙集團之話術所騙,而交出帳戶資 料,並告知密碼,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 周與被告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 連性,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使用,嗣被告於110年12月 13日,將上開郵局帳戶,連同被告所開立之第一銀行、上海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客戶資料、被告與自稱「專員周嘉豪」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56頁,111年度偵 字第4991號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97至129頁) 。又告訴人徐志偉簡士堯李延禎分別於上揭時間,遭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或存入上揭金額款項,至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近乎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徐志偉簡士堯李延禎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 第7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7至10頁,111年度偵 字第4991號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徐志偉提出之轉帳紀 錄、告訴人簡士堯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李 延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竹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11 1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41、59至60頁,111年度偵字第2910 號卷第40頁,111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第43、49頁)。此等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確遭某 詐騙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各該告 訴人之入款旋遭提領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等帳戶將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 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是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 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 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 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 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 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 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寄交上開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 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依卷附被告與自稱「專員周嘉豪」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97至129頁)顯示:被告於110 年12月3日18時39分詢問「請問貸款專案,需什麼條件」, 「專員周嘉豪」回稱「李先生,目前是幫您做一個初步的評 估,等到評估結果出來,才會向您說明」,被告繼之於110 年12月7日詢問「請問有進度嗎」,「專員周嘉豪」於110年



12月8日14時43分,發話予被告通話17分23秒,隨之於同日1 4時45分傳送「(準備相關的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影印本2 .郵局、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的存摺封面影印本(印有帳號 的那一面就好)3.郵局、第一銀行、上海銀行金融卡正卡4. 要麻煩你到atm列印餘額明細(餘額不要超過1000元)」、 「(拍照的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郵局、第一銀行、上海 銀行存摺封面(有帳號那一面)3.郵局、第一銀行、上海銀 行金融卡與餘額明細小白單」等訊息,再於110年12月9日10 時28分傳訊「拍照的資料還有缺少喲,拍好之後我會幫您向 包裝公司申請」,而後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1時14分傳訊 告知「上海餘額100元、郵局餘額838元、第一餘額671元」 ,「專員周嘉豪」於110年12月11日15時20分回覆「好的, 已幫李先生您向包裝公司申請囉」,並於某日14時30分傳訊 指示「到711麻煩先跟店員購買交貨便的便利袋,大概3元左 右,然後把牛皮紙袋放進便利袋裡面,便利袋的封口處有個 雙面膠,撕開黏上去」、「然後到那台ibon機,點寄件購物 ,然後點交貨便,在點寄件,在點雅虎奇摩拍賣寄件」,被 告隨後於同日16時47分,傳送便利袋與回執照片,其上顯示 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繼之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10時31分 撥打電話予「專員周嘉豪」通話5分12秒,「專員周嘉豪」 於同日10時32分回覆「好的,我去詢問」,隨後於同日10時 39分詢以「李先生,提領的部分是不是3600」,於同日10時 51分發訊稱「李生生,我幫您跟包裝公司說了,包裝公司說 今天會幫您把金額補上去」,繼之於某日19時許告知「禮拜 一包裝好,我先幫您送件,然後我們約禮拜二早上10點,您 說的東明門市簽約,那天會照會,隔天剛好對保,不耽誤時 間」,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9時25分發訊確認「12/29日下 午19:00 7-11東明門市,12/30日國泰世華銀行對保。如果 錯誤請糾正,謝謝」,而後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30日、3 1日,連日撥打數通電話無應答。又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 30日、31日,連日撥打數通電話無應答後,即於110年12月3 1日前往警局報案,有受理時間為110年12月31日19時30分之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確係因欲辦理貸款,始 依自稱「專員周嘉豪」之人指示,寄交帳戶資料,且由被告 不但向「專員周嘉豪」確認簽約及對保時間,並依約前往簽 約,未見對方人員後,連日不斷聯繫,聯繫未果後隨即前往 警局報案,可徵被告對於「專員周嘉豪」之說詞深信不疑,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主觀 上並未認識到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確屬有據,



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且查,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係於110年12月13 日,寄交上開郵局,及其名下之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資 料,寄交時其郵局帳戶之餘額為838元,第一銀行之帳戶餘 額為671元。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19日曾遭以 卡片提款800元,提領後餘額為38元,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5 9頁)。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餘額為67 1元,於110年12月15日,被告表哥俞登慶匯入30萬元,於11 0年12月19日,遭以卡片提款800元、2000元、800元,合計 共3600元,於110年12月22日轉入3600元,於110年12月24日 ,被告表哥俞登慶又匯入18萬元,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翻拍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係查 詢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09至119、137至138、141至143 頁)。依被告所供,其表哥俞登慶係因欲向其購屋,故分別 匯款30萬元、18萬元(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之郵局及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既已於110年12月13日寄交他人,可見 被告郵局帳戶之800元、第一銀行帳戶之3600元(800元、20 00元、800元),均非被告提領,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發現第一銀行帳戶款項短少後向「專員周嘉豪 」反應,「專員周嘉豪」表示會補回3600元一情相符。是由 被告寄交帳戶資料時,未刻意將餘款領出,甚且請親戚將大 額款項匯入其已寄交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第一銀行帳戶,益 徵被告確實對於「專員周嘉豪」之說詞深信不疑,則被告辯 稱寄交帳戶資料時未預見帳戶資料會遭用以詐騙等語,堪可 採信。
 ⒋衡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 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 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 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 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 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所在多有,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 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有經濟需求之民眾警覺性降低,進



而交付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屢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會有 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可見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 估,因人而異。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曾經從事房 仲業、社區總幹事(本院卷第102、108頁),雖具一般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然均非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對於風險 之預見能力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被告需款孔 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 ,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專員周嘉豪」上開 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帳戶資料,於經驗法則上非無可能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事後審查,驟然 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⒌至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予他人包裝用以貸款,雖有訛詐銀行之 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 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 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 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包 裝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包裝 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 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 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 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從而,亦難因「專員周嘉豪」告知被告寄交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包裝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各告訴人確有遭人以上開 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或存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寄交之上開郵 局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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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