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粟振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晴天」之人 ,「晴天」再將本案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0年6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透過交友軟體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設定黃庭筠為好友, 進而自稱「鴻軒」,並向黃庭筠詐稱:可透過線上平台AEX 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庭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11分、12分、13分,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總計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匯轉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庭 筠遲遲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庭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粟振庭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同意、被告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58、160、162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天」之人, 而告訴人黃庭筠遭詐後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轉出而 去向不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晴天」跟我借本 案帳戶去買賣比特幣,「晴天」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人,他 有廣告「需要免費領錢的就來」,他說試用期每月2萬元, 轉正職後每月5萬元,另外還有百分之3、5的佣金,但我都 沒有拿到,我當時有交代他不能拿我的帳戶去做不法用途, 否則要自負其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身分不詳、綽 號「晴天」之人使用,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遭交友軟體 上自稱「鴻軒」之人詐稱:可透過線上平台AEX投資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 11分、12分、13分,各匯款1萬元(總計3萬元)至本案帳戶 ,款項旋遭轉出而去向不明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0偵1 6836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見110偵16836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385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見110偵16836卷第54、56至78、213至217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使用時,已預見該帳戶可能被 匯入、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 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 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 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 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 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等均再再告知、提 醒,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查被告係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刊登「需要免費領錢就來」 之廣告後,主動留下LINE ID供對方聯繫,始與「晴天」為 後續之聯絡,此有被告及「晴天」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 110偵16836卷第83頁),而被告坦承其對於「晴天」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見110偵16836卷第22 9頁、111金訴269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初始即已知悉對方 招攬之對象係訴求無庸付出即可輕鬆獲取報酬之人,已與一 般求職常情不合。佐以「晴天」向被告表示其提供本案帳戶 ,試用期薪水係每月2萬元加當日帳戶交易金額3%計算,試 用期1個月結束後,正職薪資則係每月5萬元加當日帳戶交易 金額5%計算,此有被告與「晴天」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 110偵16836卷第305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 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月入超過5萬元之工作,實與現 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然被告在未確 實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 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毫無 信賴基礎可言,真實身分不詳之「晴天」,使該帳戶置於自 己可支配範疇之外,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
⒊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1元,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110偵16836卷第215頁),核 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 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在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向「晴天」表示「切記不能作犯法的事 !」,並於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再向「晴天」稱: 「以前千交代萬交代不能作犯罪的」、「所以自己作事要自 己承擔責任」等語,亦有被告與「晴天」之LINE對話擷圖在
卷可查(見110偵16836卷第247、251、279頁),並酌以被 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把帳戶交出去的時候裡 面沒有錢,我給他有錢的帳戶,錢是不是就會被對方先領走 ;我因為錢不夠,所以想做兼職收入;我把帳戶交出去後, 我沒有辦法掌握帳戶的用途,但我有一直交代對方不能做非 法的事情,因為我有前科,所以我知道有這個刑事責任等語 (見110偵16836卷第233頁、111金訴269卷第110頁),益徵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之際,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 係欲使用該帳戶作為合法投資比特幣一事,並非毫無懷疑, 而就本案帳戶嗣後恐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亦即供對方利用 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 失之結果發生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但因自己上開帳戶內幾 無餘額,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 為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此要 無從僅因被告於提供帳戶前有向對方交代不能用於非法用途 云云,即可脫免其罪責。
⒋被告固供稱:「晴天」在臉書做廣告,要借帳號去申請比特 幣買賣帳戶,作為比特幣交割帳戶,「晴天」說那個平台有 限制每個人可以投資之金額,他的投資額度比較高,所以才 需要借帳號云云(見110偵16836卷第229、231頁、111金訴2 69卷第109至110頁);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 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 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由被告於案發時為約50歲之成年人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自國中畢業後即出社會工 作,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園藝工等工作經歷(見111金訴269 卷第137頁),難謂為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
⒌被告為圖獲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即首月每月2萬元及當日帳 戶交易額之3%,第2月起為每月5萬元及當日帳戶交易額之5% ),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供 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 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 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 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 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 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亦可見被告對 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固辯稱其僅告知「晴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無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見111金訴269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61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都 寄出去給「晴天」;我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晴天」,密碼我是透過LINE 傳給他的等語(見110偵16836卷第9頁);又於偵訊時供承 :我給了對方1個帳戶,我是用LINE傳給他帳號跟網路銀行 密碼;我忘記我在什麼時間、地點把提款卡寄出去了,但我 是用包裹寄的等語(見110偵16836卷第229、235頁),且查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CD轉出(電子轉出)」方式匯出,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10 年5月24日後,電子轉出透過網路ATM通路交易需插入金融卡 及輸入密碼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385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110偵16836卷第213至217頁),足見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辯稱其並未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云云,並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曾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辦理將本案帳 戶設定為比特幣交割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僅為供「 晴天」交易比特幣云云(見111金訴269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129頁),而查被告係於110年6月18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業務(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 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1539號函附申請約定轉帳帳 戶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並非約定為「比特幣交割帳戶」,且被告既前往銀行臨
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自當詢問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然國 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並未提供任何比特幣投資之服務,此有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1金訴269卷第119頁 ),足見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僅為將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轉至特定帳戶,與比特幣之交易無關。另被告雖聲請 函查告訴人所匯3萬元之最終流向,並認檢察官未追訴其他 共犯,恐涉嫌瀆職云云(見111金訴269卷第113、115、137 至138頁、本院卷第25至28、129頁),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3萬元,隨即遭轉入被告申請約定轉入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往 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查(見110偵16836卷第215頁、本 院卷第151頁),至該3萬元之最終流向、檢察官是否積極追 查其他共犯,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款項而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或審理 時均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4日後於同年月28日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 官提出之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133至 134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偽造 文書等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不 法內涵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所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 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晴天」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考量告訴人被騙之金額 非鉅、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園藝工,月收入約3至6萬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還在唸書之姪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