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6號
TPHM,112,上訴,23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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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椲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慶椲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64頁 ),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瑋哥」, 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帳號)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排骨」之成年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林再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並負責會計工作。嗣其與「排骨」、林再益、「阿宏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大俠」群組相互溝通,並由所屬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 楊永紅、張書瑋陳韻如吳清華、林鈺瀞、朱書霈周瑋



書、黃琇容、陳怡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新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由「排骨」指示不詳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被告則依「排骨」之指示,處理會計工作事宜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 因員警查獲林再益另涉詐欺案件,循線查悉被告上揭犯行, 乃於111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楊永紅、張書瑋陳韻如、吳 清華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其如附表編號2至9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至原審判決雖認被告 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查,被告自承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大俠群組,代號為「瑋哥」,該群組係詐欺集團內用以聯 繫犯罪之用,被告並於群組對話中對綽號「黑糖」之人進行 指示及提出要求等情(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1第22、470頁 ),有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可按(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1第8 2至87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並非 屬於底層或邊緣之人而有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是被告並無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併此敘明。
 3.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 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 鉅,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 會問題,被告雖稱希望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然依被告之 本案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難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行為責任之輕重,未 審酌被告率爾短暫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本件犯行,未復 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合於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一切情狀,亦未審酌刑法 第59條,請求為減輕被告宣告刑及執行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並無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以被告參與情節尚屬 輕微,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 情形,將此作為量刑事由,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2.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4、5、6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均當庭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然其尚知正視 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損失,所為甚非,惟考慮被告於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 4、5、6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當庭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因 未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附表本 院刑度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雖已與附 表編號1、4、5、6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能其餘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刑度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楊永紅 (未提告) 110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與楊永紅聯繫;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建國」)與楊永紅聯繫,向楊永紅介紹「Meta Trader 4外匯交易」之應用程式,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llie」之人予楊永紅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ie」)與楊永紅聯繫,佯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至指定帳戶後,於應用程式內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永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時許) 50,000元 陳新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時1分許) 5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張書瑋 110年7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5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8605_25」)與張書瑋聯繫;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yah」)與張書瑋聯繫,向張書瑋介紹「Honesty國際」投資網站(網址:https://jgfhjgh.com/?superior=AZ0000000000#/login),佯稱於該網站註冊會員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該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書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8分許 50,000元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 5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陳韻如 110年8月初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通訊軟體張貼投資平台之訊息(網址:https://0b204e0000000ecf8427e.xm90.vip/index/login/login.html),陳韻如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該投資平台,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該平台與陳韻如聯繫,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 130,000元 陳新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 5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吳清華 110年8月底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日起至10月4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leleyy30」)與吳清華聯繫,佯稱可透過「IDG交易平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5號客服專線」之人予吳清華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5號客服專線」)與吳清華聯繫,自稱係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吳清華於該網站之帳號異常,須匯款保證金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吳清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51分許 50,000元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 5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林鈺瀞 110年9月初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4日)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wenan987」)與林鈺瀞聯繫,自稱係邱文安,向林鈺瀞介紹「威尼斯人娛樂城」投資網站(網址:https://m.wns89880.xyz),佯稱於該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林鈺瀞聯繫,自稱係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林鈺瀞於該網站之帳號遭封鎖,須匯款達一定金額方能提領本金云云,致林鈺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100,000元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朱書霈 110年9月6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4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利融企業」之徵才頁面,朱書霈瀏覽上開頁面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江(家庭代工)),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家庭代工)」、帳號「min9843」)與朱書霈聯繫,佯稱可於「Global Buy」之應用程式內預先支付款項,並以搶單之方式賺取傭金云云,致朱書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58分許 44,000元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周瑋書 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4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elina」)與周瑋書聯繫,佯稱周瑋書如有借款需求,可透過「元大銀行」網路平台辦理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Online service」)與周瑋書聯繫,佯稱周瑋書於該網站之申貸程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周瑋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 10,000元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黃琇容 (未提告) 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高雄借錢網」廣告,黃琇容瀏覽上開頁面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TACO」),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TACO」、「Online service NO2」)與黃琇容聯繫,佯稱黃琇容之申貸程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提領借款云云,致黃琇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 14,000元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陳怡蓁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6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4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借貸廣告,陳怡蓁瀏覽上開頁面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ophia」、帳號「aah369」),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怡蓁聯繫,佯稱陳怡蓁之申貸資料輸入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凍帳戶云云,致陳怡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6分許 10,000元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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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