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丞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0號、第16546號、1
10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蔡智丞所為,係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11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毒品及摻有 毒品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菸斗、菸草研磨器均沒收銷燬;未 扣案犯罪所得2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範圍即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 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 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疏未審酌、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轉讓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將舊法「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3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轉讓數量淨重在10公克以上,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之加重標準,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然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刑度已非 甚重,而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更輕;且被告轉讓及持 有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並遭 查獲有3次轉讓犯行,是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轉讓 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被告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四、經查,原判決除如本院前開認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轉讓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 刑外,並已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大麻係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貿然私自取得 並濫用,實有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之虞,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更助長其他犯罪之滋生,仍3度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各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友人,更自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生活靡爛,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救生員、游 泳教練、電子產品銷售員、健身教練等工作,現另案在監執 行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次數暨數量、自身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 上之3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適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業 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其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瑕疵,且於被告上訴後該等
量刑基礎亦未改變,而被告另涉有毒品案件,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與本件所宣告之罪尚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為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判就本件被告所犯轉讓毒品之3 罪未予定其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量刑過重,尚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丞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90號、第1654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丞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智丞(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Steven」)明知「古柯鹼」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8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因朋友潘○綺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其聯絡欲取得10公克的大麻,雙方乃議定由潘○綺 先於108年9月4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
18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313頁)】, 從上海商銀帳號末5碼85438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至不知情之傅晟軒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傅晟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業 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5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蔡智 丞再於108年9月7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租屋處(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在潘○綺之深坑區居所,應予 更正),將大麻10公克有償轉讓予潘○綺,以此方式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 9月10日不詳時間,因朋友潘○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聯絡 欲取得10公克的大麻,雙方乃議定由潘○綺先於同日下午9時 9分許從郵局帳號末4碼0441號帳戶,將款項12,000元匯入蔡 智丞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智丞再於 不詳時間在潘○綺之深坑區居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在蔡智 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租屋處,應予更正(見 本院卷㈠第313頁)】,將大麻10公克有償轉讓予潘○綺,以 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 11月4日凌晨3時19分許,因朋友潘○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其聯絡欲取得10公克的大麻,雙方乃議定由潘○綺先於108年 11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從上海商銀帳號末5碼85438號帳戶 ,將款項12,000元匯入蔡智丞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惟蔡智丞旋表示其上游將大麻價格提高(即大 麻10公克自12,000元調漲為15,000元),潘○綺遂於108年11 月6日下午7時48分許從第一銀行末5碼66206號帳戶補匯3,00 0元至蔡智丞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蔡智丞再於108年11月7 日某時,在潘○綺位於內湖之公司附近,將大麻10公克有償 轉讓予潘○綺,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摻有古柯鹼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膠囊2顆、摻有大麻 之水煙斗吸食器、菸斗、研磨器各1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 3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當時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3居所,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潘○綺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蔡智丞暨其辯護人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87、 133、181頁),而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辯護人聲請,於審判 期日使證人潘○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 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被告與辯護人不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㈡第88至89、185至186頁),則與事實相符之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三、至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卷證資料(包 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6至91、177至194頁),亦未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18671號卷第9至14、117至12 0、127至129頁;本院卷㈠第41至43、312至314頁,卷㈡第85 、178至180、187、194頁),核與證人潘○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結證(見109偵18671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㈡第1 17至133頁)、證人傅晟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8671
號卷第109至112、127至129頁)皆若合符節,並有被告與證 人潘○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被 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108年1月1日至11月2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51 7號函暨檢附傅晟軒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臺北地檢署110年8月4日北檢邦商110蒞11752字第1109059 174號函暨檢附傅晟軒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 1月1日至109年7月16日間交易明細、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 當庭勘驗「被告109年7月1日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 於111年5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 8日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05號函暨檢附傅晟 軒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9偵18671號卷第 25至34、35至56、91至95、99至101頁;本院卷㈠第85至115 、177至181、294至312頁,卷㈡第147至149頁)等件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3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潘○綺【註:就其中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原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㈠第3 14頁,卷㈡第84、116、178、188至191頁)】。惟按以營利 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 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 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 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則屬應否 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 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613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裁判同斯旨)。申言之, 毒品之販賣行為,固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販賣與轉讓毒 品之差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 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 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 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 ,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 均非不可能,當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是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始為適法。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跟證人潘○綺 認識後,她在我這邊跟我一起抽了幾次大麻,我們當時有私 交、感情很好,算是男女朋友,後來她傳LINE說不好意思每 次都免費用我的,她想自己另外拿,才由我跟上游買自己要 用的大麻時也順便幫她拿,我交給潘○綺的大麻完全沒有賺 ,我用甚麼價格跟上游拿,就用同樣的價格轉給她,這價格 跟我之前曾告訴過她我自己買大麻的價格是一樣的,我沒有 要賺她的錢,當初之所以沒告訴她上游的身分,或叫她匯款 到我帳戶而非上游的帳戶,是因我的上游並非特定一人,且 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我都是直接拿現金去交易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78至180頁),核與證人潘○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具結證稱:我因工作職務採訪需要而結識被告,前往被 告租屋處時,他說要給我驚喜,接著拿出大麻並以水煙請我 一起呼…但我個人平素並沒有施用大麻,驗尿、驗頭髮我都 問心無愧,呼麻算是這次探訪的附加成本…警察朋友曾告訴 我大麻確實不好取得,當我得知被告有購買大麻的管道,且 他跟幾位室友常會一起買並分擔費用後,基於檢舉目的,便 請他幫我購買,對方都是以一單位5公克在販售,為了取信 於對方,我請被告幫我買3次大麻各10公克,買到後,就用 防潮罐裝起來拍照,連同匯款帳號一併傳給警方,後來我覺 得將30公克的大麻放在家裡很危險,遂將全部都沖到馬桶內 丟棄…我們LINE對話中的「酒」指的是大麻,「酒商」是指 上游…被告給我的感覺是他沒有賺任何錢再轉賣給我,我現 在依稀記得5公克是5,000元或6,000元…最後一次的10公克則 是因應選舉屆至、警方查緝從嚴,故從原價12,000元漲價為 15,000元,我才會補匯3,000元等語(見109偵18671號卷第8 5至87頁;本院卷㈡第117至133頁)大致相符。 ⑵復觀諸被告與證人潘○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節錄結果如下 :
①108年9月4日(見109偵18671號卷第25至26頁) 證 人:寶貝,你要買麻的話,我也一起出資吧!不然每 次都一直用你的。
被 告:妳想要自己也拿嗎?…那妳要拿多少?我自己是 都拿十可以用一兩個月。
證 人:寶貝你現在有空?我洗澡過去~
被 告:你要一起去看電影嗎?
證 人:其實我想找你,不是為了麻,麻是附加,我是喜
歡你。
……
被 告:寶貝午安,我需要妳先把十瓶「酒」的錢給我唷 ,不對,直接給酒商就好了。12000唷。寶貝注意防風保 暖。
②108年9月10日(見109偵18671號卷第27、91至93頁) 證 人:Steven請問如果之後我還要買十,那依然是我匯 款你再幫我拿?還是你給我資訊我自己去拿?不然我不想 麻煩別人,我自己來比較方便。
被 告:要透過我喔。
證 人:那你再幫我訂10可嗎?我有個防潮大罐子,我想 裝滿比較有安全感。
被 告:好唷。
證 人:那你東西到了,再叫我去拿,等等就可匯款,匯好跟你說。 ③108年11月4日(見109偵18671號卷第29至34頁) 證 人:我是想麻煩你幫我訂10。我明天可以去那邊chil l一下嗎?
被 告:我今天排有點多工作,只有短短的空檔,其它時 間不在家,所以我在想要不要我去哪跟妳碰面或是約其它 時間。
證 人:你是很怕我過去你租屋處嗎?我們沒要幹嘛,只 是你幫我訂貨,我匯款給你,你也不用跑來跑去。 ……
被 告:安安。
證 人:嗯嗯,怎麼。
Steven你要是太忙,你有空我改天再過去拿10, 在一起chill我的新貨就好,再給我匯款帳號就 好,沒空不用硬塞時間。…
你有草嗎?可否先借我兩朵頂著先?我的東西來 了,你自己從裡面拿起來還你,你不方便的話沒 關係,我明天匯款後跟你說,就麻煩你幫我拿貨 。…我匯款1萬2,麻煩查收。
被 告:安安,收到囉。但是,尷尬的是這次拿的草說要 15。
證 人:甚麼意思?要訂到15?
被 告:不是,是單價,我自己是少買一點了,因為最近 太辣選舉前被影響到。
證 人:意思是總共1萬5,000元?
被 告:還跟我踩很硬這樣,對呀,我自己只拿5啦哈哈 哈哈。
依上開脈絡,可知被告與證人潘○綺間曾存在相當友情,參 以被告個人於案發時原已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此為被告所是 認),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基於雙方情誼,乃於證人潘○綺透 過LINE向其聯絡表示欲另取得10公克大麻時,始由被告跟上 游購買時一併順道幫證人取貨,取得後再另約時地將大麻交 付予證人潘○綺,被告未曾從中抽一手報酬或差價等語,尚 非子虛,當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營利意圖。另稽諸證人潘○綺 本身並無吸毒之前案紀錄,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潘○ 綺有何常習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舉,則被告3度有償轉 交大麻各10公克予證人潘○綺之行為,應係構成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訛,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侔。
⒊綜上,遍查全卷及綜合被告及證人潘○綺之證述,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在主觀上有藉此賺取利潤之 營利意圖,難以排除被告僅係基於有償轉讓之意思而交付毒 品大麻予潘○綺。縱令證人潘○綺曾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等情 ,亦不足為被告是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公訴人就此販賣毒品之行為,未能以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致 法院難以產生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的確信,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應論以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0偵10290號卷第11至16、63至64頁 ;本院卷㈠第44、315頁,卷㈡第85、178至180、187、194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225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3721號鑑定書等件(見11 0偵10290號卷第17至23、27至29、73、79、85至86頁,110 偵16546號卷第23頁)存卷可考。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 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經查,證人潘○綺分別於①108年9月4日匯款12,000元、② 同年9月10日匯款12,000元、③同年11月5至6日匯款計15,000 元後,被告乃三度交付大麻淨重各10公克予證人潘○綺,各 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 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
⒉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 清單,第二級管制藥品項次24明載「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 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 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屬管制之麻醉藥品。準此,被告本 案所轉讓之大麻,既係由天然大麻全草之成熟莖經烘乾而成 之乾燥菸草團塊製品,此觀卷附證人潘○綺所提供該大麻之 實品照片(見109偵18671號卷第94至95頁)甚為明灼,並非 供醫療、藥品使用或合法目的所製成,核與其它實務案件所 查獲之大麻藥品、大麻脂、大麻膏等物均屬藥事法所列管制 藥品(禁藥)之情形相異。是本案尚毋庸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亦毋庸進一步論述轉讓禁藥與轉讓 第二級毒品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 斷為已足,附此指明。
⒊被告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固有交 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潘○綺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 之行為僅得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業如 前述。而被告「移轉毒品之持有」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 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33、177 至178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被告供稱:我的毒品上游不是特定一個人,沒有要主張供出 上游,亦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 頁,卷㈡第90、180至181頁),則被告既無法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可言。
⒉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 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 即可減刑,當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證人潘○綺之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乙情,業如前揭,均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大麻係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除非有合法醫療藥品用途,否則貿然私自取得並濫用,實有 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之虞,不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助長其他犯罪之滋生,竟仍3度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各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予友人,更自行持有諸如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生活 靡爛,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救生員、游泳教練、 電子產品銷售員、健身教練等工作,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次數暨數量、自身持有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罪,固合於合併定執 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至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其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共3次有償轉讓大麻之犯行,僅其中第1次 係指示證人潘○綺直接匯款12,000元至不知情之傅晟軒名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其餘第2次、第3次 係由潘○綺匯款各12,000元、15,000元至被告個人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現 金後轉交予上游等情,俱如前揭。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杜絕犯罪誘因,不予扣除成本之意旨,堪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27,000元(12,000元+15,000元)雖未扣案,然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