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訴人 邵明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
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572、857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明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明德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縱然用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2日(起訴書記載111年2月初某時,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在基隆市火車站,將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件,交給年籍不詳之「黃凱文」。經「黃凱文」所屬詐 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惠珠、林惠仙、陳珉妍及徐 妍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李美 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帳戶)、李欣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邵明德永豐銀帳戶,然後再轉至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林惠珠、林惠仙、陳珉妍與徐妍菲訴請偵辦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原審認 定被告觸犯幫助洗錢罪,並就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並未上訴。因此,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 本院亦僅就幫助洗錢部分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 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 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邵明德於偵查(本案及併案)、原審(本案)對 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惠珠、林惠 仙、陳珉妍及徐妍菲指訴述相符,並有徐妍菲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偵卷第51頁)、徐妍菲投資Bit-C、LINE對話擷圖照 片(偵卷第59至75頁)、永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明細資料(偵卷第83至91頁)、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95至98頁)、林惠珠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6263卷第43至50頁)、林惠仙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 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6263卷第83至99頁)、陳 珉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偵6695卷第77至98頁)及上 述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263卷第125至135頁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曾經因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109年9月3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公訴檢察官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主張不須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卷第117至118 頁),因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
(三)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幫助洗錢犯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2、8573號),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雖然被告上訴請求 出監之後再易服勞役折抵刑期,並未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表 示不服,上訴並無理由;然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 1至3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因此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坦承犯行,陳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現存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
六、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台幣) 轉入各帳戶之事實 1 林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經由假投資網站「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吸引林惠珠投資,致林惠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月10日11時34分 18萬元 林惠珠臨櫃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轉入永豐銀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 2 林惠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經由假投資網站「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吸引林惠仙投資,致林惠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月10日11時18分許 65萬元 林惠仙臨櫃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轉入永豐銀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 3 陳珉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許,經由假投資網站「Bit-C」吸引陳珉妍投資,致陳珉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月17日 5萬元 陳珉妍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轉入永豐銀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 4 徐妍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月許,在LINE群組,以「陳靜怡」之名,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網站「Bit-C」網址,吸引徐妍菲與「陳靜怡」聯繫,「陳靜怡」再轉介自稱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it-C Service」)予徐妍菲。「陳靜怡」、「Bit-C Service」以LINE傳送不實投資訊息,致徐妍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 60萬元 徐妍菲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轉入永豐銀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