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鈞順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
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65號、107年度偵字第21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鈞順明知其未因投資股票而獲利豐厚,亦無代張明玉投資 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2月7日前之同年某數日,分別在新北市林 口區某牛排館及某高爾夫球場,多次向張明玉佯稱其曾在美 國華爾街從事投資股票、基金買賣操盤多年,現正在凱基證 券公司工作,專門負責投資股票買賣事務,如出資委託其代 為股票買賣,保證每月獲總投資額1.5%之利潤云云,致張明 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 07年」,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2,000萬元至許鈞順設立之尚亞達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尚亞達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 資股票買賣,許鈞順為取信張明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供作擔保。許鈞順承上犯意,接續以上開說詞遊說張 明玉加碼投資,致張明玉不疑有他仍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 16日匯款400萬元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資,許 鈞順為取信張明玉,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 。許鈞順復承上犯意,接以相同說詞遊說張明玉投資股票買 賣,並允諾會按月給予投資總金額1.5%之利潤,致張明玉仍 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尚亞達公司帳戶, 交由許鈞順投資股票買賣,許鈞順為取信張明玉,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因而詐欺得手共2,700萬元。 許鈞順為取信張明玉,自101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 月」,應予更正)起至102年5月止及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按月給付張明玉上開投資利潤30萬元,並於102年6月
、7月分別給付張明玉上開投資利潤美金1萬元、歐元7,600 元(起訴書就上開2個月份給付之利潤均誤載為「30萬元」 ,應予更正)。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 許鈞順亦失聯,張明玉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明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張明玉、證人蔡曜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嗣於原審 審理時復經交互詰問,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3.至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玉、證人蔡曜丞(原名蔡志龍)於警詢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未經具結時所述之內容,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 字檔及擷圖,及被告與證人蔡曜丞於107年11月22日Line對 話紀錄擷圖,均為傳聞證據,否認證據能力云云;惟: 1.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於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功 能,以機械作用保存當時對話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非屬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告 訴人、證人蔡曜丞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或擷圖,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 ,應視其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 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 、證人蔡曜丞均於原審審理時,確認該等對話紀錄為其等分 別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8、279、287 頁),可認並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亦無事證足認有違法或 偽造、變造之事實,且均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與證人蔡曜丞間之107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 證據能力: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在本院開庭後, 蔡曜丞強迫被告到其林口住家,被告迫於前後兩車壓制情形 下,開車到達林口住家,並於該處被迫傳送Line對話,係遭 蔡曜丞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傳送而無證據能力等 情,然被告指稱遭蔡曜丞妨害自由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6703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並對蔡曜丞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第110、111頁)。 ⑵被告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並未主張其開車前往林口 住家時,有遭前後兩車壓制之情形,亦未主張蔡曜丞有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使其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見10 8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第15至18頁),於偵查時始供稱:「 當天在法院外有3輛車在等他,上開Line對話訊息係蔡曜丞 拿他的手機傳的。」等語,其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⑶證人蔡曜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係自行開車前往其林 口住處,在途中傳Line對話訊息,之後才抵達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87至291頁),核與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離開 本院後,係獨自1人前往停車處並駕車駛離之情節相符(見1 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第47至4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自 行駕車前往林口住家,衡諸倘被告於開庭後遭證人蔡曜丞脅 迫,何以未向法警等他人求助,反而獨自駕車前往?被告亦 未提出其遭證人蔡曜丞派人於其所駕駛車輛前後壓制之證據 ,難認其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而為之乙節為真。 ⑷另依證人蔡曜丞於林口住處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係神態 自若、翹腳坐在椅子上使用手機(見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 卷第29頁),若被告於林口住處受到證人蔡曜丞之強暴、脅 迫行為,則何以未見被告身體、表情呈現緊張姿態,被告稱 其在林口住處遭強暴、脅迫云云,尚難採信。
⑸另證人許紅英固證稱被告於下午3時54分打電話告知其遭蔡曜 丞之父脅迫還債,請求幫忙籌錢匯至被告之妻張心怡帳戶, 當時蔡曜丞之父在旁邊跟被告說我在拖延時間,並用手打被 告的頭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第22、23頁)。惟 證人許紅英所稱其與被告通話之時點,均係在上開Line對話 時間之後,且被告向證人許紅英所述其前往林口住家之方式 ,顯與事實不符;又若證人蔡曜丞逼迫被告需立即給付部分 款項,則何以被告係請求證人許紅英將款項匯入張心怡帳戶 ,而非證人蔡曜丞之帳戶或立即交付現金?又證人許紅英既 係與被告通電話,何以得知證人蔡曜丞之父以手毆打被告頭
部?是證人許紅英所述其於被告所撥電話內所聽聞之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自難以證人許紅英之證詞認上開 Line對話係被告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傳送。 ⑹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不會打中文,是用英文繕打 ,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蔡曜丞要求被告繕打云云。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及蔡曜丞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係以中文為之,有對 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9720號卷 第109至122頁、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第95至109頁), 益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⑺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其遭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傳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 信,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許鈞順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鈞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確實從張明玉那拿到這些錢,我把錢用在公司各大項 目,公司登記進出口(貿易),當時公司有做鐵礦砂、墊款、 外匯交易、期貨交易,就是貨款上的匯差,還有一些個人名 義的交易,我與張明玉間是借款關係,按月付22、23個月利 息,並非張明玉委託我代其投資股票買賣,蔡曜丞係偽證, 所證不實,洵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明玉先後於101年2月7日、同年4月16日、102年1月4 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至尚亞達公司 帳戶,被告因上開匯款而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 予告訴人;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5月止及自102年8月起 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於102年6月、7 月分別給付告訴人美金1萬元、歐元7,600元;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於104年6月24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三第276、277頁),並有存款憑條副本聯、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告 訴人手寫被告付款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9720卷第13至15、 83至95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本院 卷第23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係佯以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為由,告訴人張明玉始信 以為真而陸續匯款共2,700萬元至被告設立之尚亞達公司帳 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在林 口牛排館透過蔡曜丞介紹認識,被告給我看很多電腦上他所 操作的國外股票,之後去林口球場打球,被告說他在華爾街 從事股票、基金操盤手多年,目前在凱基證券上班,我也有 去被告在廈門街的辦公室,很多電視牆,上面很多基金、股 票當日價格畫面;被告向我表示由他來幫我操作股票,每月 給我1.5%利潤,而我們當初約定,我給他2,000萬元,他去 幫我投資股票買賣,保證我每個月獲利30萬元,且被告雖然 沒有跟我講保本,但他有開了2,000萬元支票給我作擔保;4 00萬元部分,被告也是跟我說要幫我投資,但沒有說投資標 的是什麼,又因為我那時打算要去美國,被告便說我每月可 領美金零用錢,但有無具體約定美金零用錢金額,因為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被告有開40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擔保;300 萬元部分,被告跟我說是短期投資股票買賣,並約定每月獲 取投資金額1.5%即4萬5,000元之利潤,被告有開票面金額及 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給我作擔保,並稱之後獲利會通知我 ,讓我自己填寫金額及受款人名字後,再將支票提示兌現。 被告稱呼我為『希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2至278頁) 。又證人蔡曜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時,被告自 稱在美國高盛待過,並在凱基城中分行代操當沖跟期貨,廈 門街被告經營之尚亞達公司辦公室客廳處全是電腦,電腦畫 面都是國內股票漲跌或趨勢線的畫面;告訴人是我介紹給被 告認識的,我知道告訴人有匯款2,000萬元到尚亞達公司帳 戶,在高爾夫球場上,我有聽聞被告跟告訴人說他的操盤獲 利很高,並說告訴人可以交給被告代操股票、期貨,而且保 證獲利,至於獲利計算的方式,被告每次說都不一樣,最後 被告是跟告訴人說每月固定給30萬元,若有多賺,就給告訴 人當紅利,我中間有幫被告拿過幾次30萬元給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82至287頁)。
2.比對證人張明玉、蔡曜丞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傳送:「兄弟真的抱歉,今天開庭後覺得無法面 對你們,我承諾你們投資保證獲利,票也開了,但是出了事
上法院,希望你們能原諒我,鈞喬、鈺茹、希希、信忠、玉 潔等人,真的抱歉,對不起大家。」等語之訊息予證人蔡曜 丞,有被告與證人蔡曜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107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第143頁);被告自行傳送之訊息 內容,亦與證人張明玉、蔡曜丞證述被告向其等承諾投資保 證獲利相符;復觀之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被告與告 訴人之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抱怨證人蔡曜丞迫其無法返台 、又傳送美國、亞洲股市漲勢行情,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自己 面對,質問被告不守信用,未依約將獲利匯款予告訴人等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憑(見他9720卷 第112、113、116、119、120頁)。可見證人張明玉、蔡曜 丞之所證,確屬事實,可以採信,被告確係向告訴人稱投資 獲利經驗豐富,且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共匯款 2,700萬元至尚亞達公司帳戶無訛。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匯款共2,700萬元,卻未實際為告訴人投資股 票買賣:
1.被告設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自96年3月20日起至103年1 2月31日止無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在第 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開設之證券 交易帳戶,於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均無交易; 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益金鼎證券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於1 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均無買賣股票交易紀錄等 情,有凱基證券公司105年5月6日凱證字第1050001894號函 及同年7月27日凱證字第1050003359號函、群益金鼎證券公 司105年2月2日群法字第1050000338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及 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105年7月27日群法字第1050001990號 函暨所附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第一金證券公司105年1月19 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05010112號函、105年7月29日第一金證 通字第1050107016號函暨所附證券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10 4年度偵續字第675號影卷卷一第103、110至117、127、167 至170、172至174頁),足證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款項後,並 無從事股票買賣之投資。
2.被告設立之尚亞達公司,於101年度至102年度之營業收入、 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均為零,且亦無任何金融資產、 短期投資列計在公司資產上,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9月 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第1031905343號函暨所附尚亞達 公司101年度至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 負債表存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4991號影卷一第139、1
41、151、153頁),可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款項後,亦未透 過尚亞達公司為告訴人為股票買賣投資。
3.由上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前,於國內並無投資股票 買賣獲利之情事,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均未代告訴人投資 股票買賣,被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確有自稱之過往豐富投資 獲利及其有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或為其他投資之事證,堪 認被告未因投資股票而獲利豐厚,未實際為告訴人投資股票 買賣或為其他投資之真意及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尚亞達)公司經營 鐵礦砂及墊款、外匯交易、期貨交易,按月支付利息,並非 告訴人委託其代其投資股票云云;然:
1.被告自稱其在國內外均有豐富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之經驗, 且其位於廈門街辦公室內,亦擺放多台畫面顯示國內股票漲 跌或趨勢線之電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玉、證人蔡曜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極具高度投資 專業能力,復因被告交付與投資款同額之個人支票作為擔保 ,致使告訴人誤信投資款項有所擔保必可收回,告訴人基於 上開被告所形塑之虛假外觀而信賴被告,未與被告簽立委託 投資書面並約定具體委託投資標的、數量,與委由金融機構 理財專員代為購買股票等金融商品不同,亦與一般私人委託 代操無違,又被告交付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為取信告訴 人之用,實屬常見,況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豈會輕易借 予2,700萬巨款供被告設立之尚亞達公司經營、週轉之用? 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作為經營尚亞達公司資金云云 ,要屬無稽,顯不足採。
2.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保證告訴人按月獲取固定利潤,則無 論投資風險及股價浮動之狀態為何,被告均應遵守約定而給 付利潤,且依告訴人手寫明細所示,告訴人係於101年3月19 日收受2,000萬元投資款之第1筆利潤(見他9720卷第13頁) ,而非於匯款2,000萬元當月即收受第1筆利潤,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與告訴人間若係借款關係,則何 以全然未約定借款清償期,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可證其與告 訴人間係借款關係之借據等事證,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殊無 足採。
3.再證人蔡曜丞於原審時之證言,係經具結並與告訴人隔離訊 問所為,其所述內容除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外,亦與告訴人 手寫明細表上記載證人蔡曜丞曾交付告訴人數次利潤之內容 相符(見他9720卷第13至15頁)。參之其證述內容僅提及告 訴人2,000萬元投資款部分,而未提及告訴人其他400萬、30 0萬元之投資款部分,足信證人蔡曜丞之證詞非虛。又被告
未能提出證人蔡曜丞有與告訴人勾串或係因其家人與被告有 債務糾紛而於本案為不實證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證人蔡曜 丞己身或其家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即遽認證人蔡曜丞之證 言不足採信。至本院未引用證人蔡曜丞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時 之證言,證人蔡曜丞於該案作證時是否有偽證之情形,與本 案無涉,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並非以投資為由詐 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明知其未因投 資股票而獲利豐厚,亦未實際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或為其 他投資,卻以上開虛稱之投資內容,邀約告訴人投入資金交 其操作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2,700萬至 被告設立之尚亞達公司帳戶,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其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 分行之帳戶自102年2月至同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支 票對應交易明細,及被告在香港福會環球服務有限公司開立 之金融商品交易帳號自101年1月至102年6月交易往來明細等 資料,以證明被告於受領告訴人匯款後,確用於投資公司經 營鐵礦砂及墊款、外匯交易、期貨交易乙節。惟本件告訴人 係委託被告代其投資股票,並非借款予被告,供其從事其所 稱之經營鐵礦砂及墊款、外匯交易、期貨交易,業如前述; 縱被告確有其所稱之上開交易紀錄,亦無解於被告以虛稱之 投資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得款之詐欺犯行之認定。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多次向告訴人以投資為名義取得財物,客觀上雖均有數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 的,針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詐術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 正途賺取錢財,竟明知其無為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之真意, 卻仍以上開虛稱之投資內容,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自行開設公司、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父親需扶 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47頁)、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損害程度(被告合計 已給付告訴人630萬元及美金1萬元、歐元7,600元)、犯罪 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及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之 中沒收部分說明:1.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2.尚亞達公司係被告一人獨資 成立,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尚亞達公司登記資料可 證(見103年度他字第3061號影卷第43頁),且本案匯入尚 亞達公司帳戶之款項,事實上已無留存在該公司帳戶內(見 96至99頁、107頁),可見告訴人本案匯入尚亞達公司帳戶 之2,700萬元均係於被告實際支配下,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詐得犯罪所得2,700萬元;至於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利潤, 係被告為掩飾犯行並引誘被害人繼續受騙之手段,屬被告犯 罪之成本,自無需扣除。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 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 被告許鈞順明知無為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之真意,卻仍以虛 稱投資內容,詐取告訴人錢財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且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至被告 給付予告訴人之利潤,即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15 個月)、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5個月),按月給付30 萬元,計600萬元(30萬元×20=600萬元),及102年6月給付美 金1萬元(以目前平均匯率30.5元計,為新臺幣30萬5,000元 ,10000×30.5=305000)、102年7月給付歐元7,600元(以目前 平均匯率33元計,為新臺幣25萬800元,7600×33=258000), 共656萬3,000元(600萬元+30萬5,000元+25萬8,000元=656萬 3,000元),金額雖高達656萬3,000元,惟本件犯罪時間距今 已11年,以被告犯罪2,700萬元所得計算,年息約2.5%,核 與一般金融機構信用借款利率相差不多,被告迄今亦未返還 分文犯罪所得,此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並未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無過苛之虞,附予說明。故被告上訴仍執以 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卷證出處 1 許鈞順 AG0000000 2,000萬元 見他9720卷第85頁 2 許鈞順 AG0000000 400萬元 見他9720卷第91頁 3 許鈞順 AG0000000 空白 見他9720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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