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905號
TPHM,111,上訴,490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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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淑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持之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 日上午10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林朝 勝、廖華玉曾戴梅妹、黃西經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以臨櫃或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抑或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林朝勝廖華玉曾戴梅妹、黃西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淑 如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 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淑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為了確認客戶有無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國泰世 華帳戶,因此於109年10月10日攜帶該2帳戶之存摺去刷。至 於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我雖然比較少使用,但我當下 要繳房租,我想要去確認帳戶內的餘額,故也將該2帳戶的 存摺拿去刷。刷完存摺後,我將該4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都放在信封袋裡面,後來發現裡面的提款卡都遺失了,但存 摺都還在。至於撿到我提款卡的人,會知道提款卡的密碼, 是因為我將提款卡的密碼都寫在卡片上。而前述帳戶之提款 卡確實是遺失,我於109年10月12日親自去備案,更提供我 的銀行交易明細給警察。我並未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帳 戶及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上開4帳戶之 開戶資料可稽。又告訴人林朝勝廖華玉曾戴梅妹、黃西 經等4人(下稱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手法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朝勝部分);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 命令(廖華玉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戴梅妹部分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黃西經部分)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 所申辦之前述帳戶,業已供作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匯款、轉帳 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前述帳戶之交易紀錄過多已經快無 法提領,所以我先去刷存摺等語(偵字卷第425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因我 的客人表示有將款項匯入帳戶內,我要確定客戶是否已確實 將款項匯入。至於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則是當時我要 繳房租,因此想確認帳戶內有多少的餘額,要把餘額領出用 以繳納房租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97頁)。足見被告就為何



要持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出刷存摺乙節,前後所述不 符。被告就該日究竟遺失何物,於警詢時稱除提款卡外,另 有3顆存摺印章遺失等語(偵字卷第27頁)。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則稱:僅有遺失提款卡等語(偵字卷第27頁背面、 原審金訴字卷第97、98頁),所述亦有不同,是其供述之真 實性已值懷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為了確認客戶有無將款項匯入中 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因此於109年10月10日攜帶該2帳戶 之存摺去刷。惟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上開2個帳戶均有使 用網路銀行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96頁)。則被告既已申請 網路銀行,當可輕易藉由網路銀行查詢其客戶款項入帳情形 ,無需親自去銀行刷存摺,故被告上開所述亦有可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9年10月10日我帶出去刷本子,本 子刷完後我又放回機車置物箱,騎機車回到店裡,我打開置 物箱把整包東西直接拿出來,放回店裡桌子的抽屜裡,我放 回抽屜的時候並沒有打開信封看,後來就不見了。我覺得是 在機車置物箱遺落的,我放回置物箱的時候,信封的開口滑 落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依被告所述,攜帶上開4帳戶 存摺之目的,係為確認客戶有無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國泰 世華帳戶,及確認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餘額,則衡 情當使用完畢後,應會仔細清點確認。再被告既將前揭4個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置放於同一信封袋內,如一次掉出4張 提款卡,則以卡片之重量、張數,在掉下去之瞬間,4張即 會分散,很難不立即察覺,焉可能如其所稱直至返回店內放 回抽屜時,均毫不自知?故被告所述一次遺失4張提款卡之 方式,殊難想像。
 ⒋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 因離本人持有時,遭他人盜用提款卡。且將提款卡與密碼分 別保管,乃政府、金融機構大力宣導且為一般人所知之事。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就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號碼作為密碼,且原審法官訊問被 告提款卡密碼是哪支手機號碼,被告可立即且輕易回答,有 原審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9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2 頁)。足見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顯無難以記憶之情, 故無需刻意書寫在提款卡上面。再縱使被告擔心遺忘密碼, 衡情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保管,被告竟書寫上開密碼於 提款卡處,亦有違常情。
 ⒌再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所示(偵字卷第151頁),被 告於109年10月12日有「CD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並於同日有4萬元「網銀轉帳」至該帳戶,旋即經由「電子



轉出」之方式匯出,而於同日告訴人曾戴梅妹即遭到詐騙, 因而匯款10萬元至前述帳戶。按所謂「CD提款」之「CD」乃 Cash Dispenser,而「CD提款」係指以自動提款機提款。被 告於偵查時陳稱:前揭2,000元為其所提領等語(偵字卷第4 27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前開4萬元款項係其 客人所匯入,確係其將該筆款項轉出等語明確(原審金訴字 卷第96頁),足見被告直至109年10月12日仍在使用國泰世 華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述於109年10月10日遺失提款卡云云 ,應為欺瞞。
 ⒍又觀諸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09年10月12日被害 人匯款前之餘額顯示為65元;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於 109年10月12日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顯示為2,652元;國泰銀 行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09年10月12日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 顯示為413元;中信銀行於109年10月12日被害人匯款前之餘 額顯示為148元(偵字卷第113、133、151、158頁)。核與 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 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參 以告訴人4人於109年10月12日遭詐騙後,被告於同月13日始 辦理上開帳戶提款卡掛失,有被告供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32、426、428頁)。可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後始遭 掛失,而此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提款卡, 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 逞之常情無悖。
 ⒎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倘詐欺集團以拾獲 他人所遺失之帳戶,在詐欺集團無從確認帳戶所有人會否辦 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斷不敢輕易將詐騙之金錢匯入拾得之 帳戶內,蓋金錢匯入後,該帳戶遭辦理掛失止付,則詐騙集 團成員不僅無法順利取得詐騙金額,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能 遭查獲,故被告之提款卡若確係遺失,本案詐欺集團當無指 示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可能。又 觀諸本案上開被告所有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 訴人4人遭受詐騙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指定將款項轉帳 至本案4個帳戶內,且於告訴人4人受騙分別轉入或存入款項 至本案4個帳戶後,此等款項各於入款後旋即遭人持本案4個 帳戶提款卡提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銀 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憑(偵字卷第43、113、133、151 、15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應已得被告同意,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且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以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始指示告訴人4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內,且其後本 案詐欺集團亦多筆迅速、正確並成功自本案4個帳戶提領所 詐得款項。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實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⒏至被告雖辯稱,若非遺失,其豈會自行前往報案;於上訴理 由狀亦稱:10月13日早上發現存摺不見,馬上掛失,當時銀 行網路轉帳都還在正常運作,所以才親自打電話報警云云。 惟被告係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其帳戶交易有異常後,才去 報警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109年10月12日國 泰世華銀行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字 卷第27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接到國泰世華 銀行通知,告以銀行交易紀錄有異常,始才報警等語(原審 審金訴字卷第41頁)外,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興國派出所員 警與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10時34分43秒、13時19分10秒、 同月14日10時0分5秒、同月18日16時58分18秒之電話錄音譯 文可佐(本院卷第90、52~56頁),足見被告是經國泰世華 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才報案,並非先發現自己提款卡遺失而 主動報案掛失,故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因被告本案自始否認犯行,故無從確認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將 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參照被告自始均辯 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9年10月10日所遺失,另參照 告訴人黃西經於警詢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10月1 2日上午10時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其匯款,是本案詐欺 集團至遲於斯時業已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則被告應係於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期 間內之某時許,提供前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情,即堪認定。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按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提款卡、存摺等之認識,縱 因特殊事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 該等存摺、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國泰世 華、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依 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及自己經營工作室另擔任美容診所之 美容師(偵字卷第25、427頁)以觀,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 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 於他人帳戶之理。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述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 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訂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後 ,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被告非 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 (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 ,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4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合作金 庫、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 述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 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基此, 堪認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該等帳戶之 密碼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提 供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工具,於詐騙告訴人4人後,指示其等將款項匯款、轉 帳至前開帳戶內,嗣再提領款項,因而產生金融斷點,偵查 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實行詐術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就附表編號 2、3所示之詐欺行為,該詐欺者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 騙。然審酌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 認知或容任,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述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 訴人4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被害人 數達4人,且受騙之金額分別為15萬、20萬、10萬、18萬元 ,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佳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經營個人工作室並擔任美容診所之美容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朝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朝勝之妻,佯稱為林朝勝之妻之友人,急需借款用以繳納保費云云,致林朝勝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妻子之友人欲借款,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2 廖華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華玉,分別佯以為中華電信員工及檢警人員,訛稱廖華玉遭冒用身分申請門號,須配合清查帳戶資金流向云云,致廖華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檢警單位偵辦案件,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3 曾戴梅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曾戴梅妹,分別佯以為健保局人員及警察,訛稱因曾戴梅妹健保有問題,須將存款提領後交由保管云云,致曾戴梅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警方偵辦案件,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某時,臨櫃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4 黃西經 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西經,佯稱為黃西經友人,急需借款用以投資土地云云,致黃西經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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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