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安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0年度偵字第
1392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6735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毅安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與沒收部分,暨莊文三如附表甲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毅安前開撤銷之刑,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3、14、17、20、2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莊文三前開撤銷之刑,處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陳毅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毅安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文三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判決以:
(一)周志宇、黃誌峯(原名黃啓維,上2人均判決確定,下同)各
自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誌峯、周志宇 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陳毅安聯繫販賣帳戶事宜,並於同 日晚上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將 周志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周志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毅安 ,陳毅安再轉交陳嘉維供詐欺使用。嗣陳嘉維(判決確定, 下同)、被告陳毅安即持周志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分別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被害人得逞(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額等均詳如下述),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隱匿該犯罪所得。周志宇則受有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
(二)廖振能(上1人判決確定)與葉朝根(未據起訴)於110年1月初 ,各自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廖振能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陳毅安談妥販賣帳戶交易細節,於110年1月 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將葉朝根所申設之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朝根上海銀行、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毅安,陳毅安再轉交陳嘉維供 詐欺使用,廖振能則受有2,000元報酬。嗣陳嘉維、被告陳 毅安即持葉朝根上海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分別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7至2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 等均詳如下述),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 犯罪所得。廖振能則受有新臺幣2,000元報酬。(三)被告陳毅安及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 20、2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款 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被 告陳毅安則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2、16、 20、22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上開部分被告陳毅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四)被告陳毅安及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 、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 、17至19、21、2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 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 15、17至19、21、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 匯款帳戶內,由被告陳毅安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或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至15、17至19、21、23所示 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上開部分被告陳毅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及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文三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款項使用, 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被告陳毅安則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陳毅安、莊文 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陳毅安、陳嘉維及黃誌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誌峯提供不知情之劉智強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陳毅安,作為收取被害 人受詐款項使用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黃誌峯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認被告陳毅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莊文三及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被告莊文三則依陳嘉維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莊文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八)被告莊文三、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 24、25、2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6、24、25、27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24、25、 27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被告莊文三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上開部分被告莊文三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莊文三、陳嘉維為成年人,與少年莊○恩(00年0月生, 莊○恩部分另由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6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6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被告莊文三、莊○恩依陳嘉 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莊文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陳毅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 的部分與沒收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二 第13、251頁);被告莊文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 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251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所處刑的部分暨被告陳毅安沒收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事實部分及被 告莊文三沒收部分,惟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①被告陳毅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 件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可徵被告陳毅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對相同犯罪未生約制力,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②被告莊文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莊文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問題,亦難 憑此推論本案具有特別之惡性,復已將其前之犯罪前科與執 行情形,列為後述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莊文三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莊○恩係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且被告莊文三與莊○恩為同胞兄弟等情,業據被告莊文三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55頁),堪認被告莊文三明 知莊○恩為少年而仍與之共同實施本件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 罪,是就被告莊文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毅安、 莊文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各自所犯上開一般洗 錢罪犯行,即被告陳毅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 示部分與被告莊文三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所犯其餘部分之一般 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 判意旨足參)。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 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員警 於尚不知有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犯罪事實時,被告陳毅安 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 示犯行等情,有被告陳毅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少連 偵卷一第417至43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被告陳毅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陳毅 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為自首,然承辦員警早已知 悉此部分告訴人於受騙後匯款至被告陳毅安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並有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之客觀事證,均為承辦員警所掌握 ,已得合理懷疑被告陳毅安涉犯加重詐欺(利用網路詐欺)及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全部事 實,既已被員警發覺,被告陳毅安雖到案後,供出其提領上 開編號告訴人被騙贓款並將之交付陳嘉維等情,然被告陳毅 安到案後所供述之上開事實,僅使員警得以釐清其所涉犯為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得其排除其為幫助犯之情 狀,是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並不符合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故而起訴書認被告陳毅安就上開部分亦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至辯護意旨亦以上開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主張,承辦員警已知悉者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 被告陳毅安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而得合理懷疑被告陳毅安 涉犯洗錢罪,被告陳毅安到案後,所供出之事實係關於加重 詐欺之要件及內容,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裁定見解, 被告陳毅安到案後供出重罪犯行之情形,應有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 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 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 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 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 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 言」,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如上述,被告陳毅安到案後供述之事實,與員警在其到案 前所發現之事實,並無一部發現(輕罪)、一部未發現(重罪) 之問題,員警於被告陳毅安到案前將合理懷疑之全部事實, 被告陳毅安到案後之供述,僅釐清其涉嫌之上開犯罪為共同 正犯,而得排除幫助犯,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取。 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被告陳毅安與附表一編號1、2、3、14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與附表一編號17、20、2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另被告莊文三與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均 有和解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
7至236、313、319頁),被告莊文三、陳毅安均有部分履行 之情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 告陳毅安、莊文三於造成上開附表編號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後,已盡力填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陳毅安、莊文三 就上開犯行,均非主謀而是受共犯陳嘉維(已判決確定)之指 示而出借帳戶並受指示提領被害贓款,其等犯行與負責謀畫 及實際實行詐術之陳嘉維相比,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均較輕 ,且依卷內證據,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係每日獲取1000元或 2000元報酬,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另獲有犯罪所 得,就上開附表編號部分,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於犯後坦承 犯行,與上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或和解,均如上 述,可見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就上開犯行部分已有悔意,因 認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就上開部分之犯行,與詐欺集團長期 大規模犯案,尚屬有別,且對願意和解或調解之被害人均予 以賠償等情觀諸,其等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相對較輕,綜核觀諸,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3 、14、17之犯罪,倘對被告陳毅安、莊文三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或就已有減刑事由部分(被告陳毅安如附表一 編號14、17)量處減刑後之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等 上開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陳毅安附表一編號1至3、 14、17所示部分,被告莊文三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之罪,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毅安所犯附表一 編號20、22部分,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業於法定本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月,已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毋庸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為減輕 其刑。
⑦就被告陳毅安同時存有刑罰加重及減刑事由部分,均應先加 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並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毅安犯附表一編號1至3、14、17、20、22所 示部分暨就被告莊文三犯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之罪,予以 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 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 態度問題。查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原審認罪,其等上訴本
院亦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前二所述),堪認已 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之緣由,而願意承擔刑罰,且各自 已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部分或 全部和解或調解條件,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頁均詳前述),其等犯罪後態 度已有改變,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 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就上開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之罪未給予減輕其刑 之機會,容有未洽,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上訴本院請求就前 開部分之犯罪,從輕減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陳毅安上訴 主張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雖 無可採,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上開附表編號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所定相關定應執行 刑部分,即因上開部分刑的撤銷而失其效力,乃當然之理。 ㈡爰審酌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14、17、20、22所示 部分各罪,被告莊文三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之罪,其等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本案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各 附表編號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均非可取,惟已與上開附表編號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而賠償其等財產損失,惟念被告陳毅安、莊文三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陳毅安於105、106年間 有施用毒品之罪刑紀錄之素行,被告莊文三有108年間有酒 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之前科,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以及前述有輕罪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陳毅 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從事業務員 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勉 持之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09頁,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莊 文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從事業務 員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貧寒之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09頁,本院卷一第360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的部分 ,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陳毅安犯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2 、13、15、16、18、19、21、23所示部分,暨被告莊文三犯
如附表一編號4、5、6、24至26所示部分之罪(即前開四所述 撤銷以外,其他附表編號),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陳毅安 、莊文三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並非可取,且均迄未與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陳毅 安、莊文三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上開各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毅安自述高中肄業 (依戶籍註記資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 、月收約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及被告莊文三自述國中肄業(依戶籍註記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毅安、莊文三上開附表編號部分,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 編號「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毅安所犯附 表一編號12、16所示部分、被告莊文三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 示部分,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判決對上開各罪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陳毅安、莊文 三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各該部分量刑 太重,希望在本院與上開附表編號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調解, 若有達成和解或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院為上開 被告排定調解庭,但上開附表編號之被害人未到,被告陳毅 安、莊文三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見被告陳 毅安、莊文三就上開附表編號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並 未發生。復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 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 犯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權限,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所量處 之刑均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至於證人張寶山、陳佰英所證述被告 陳毅安之犯後態度,原審業已審酌而綜合評價 。是被告陳 毅安、莊文三就上開附表編號關於刑的部分上訴,顯係就原 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 ,為不足採,綜上,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就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部分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如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被告陳毅安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1、13、15、18、19、21 、23部分);就被告莊文三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6、24、25、26部分);被告陳毅安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4、16、17、20、22),就被告莊 文三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27),各定其如 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毅安併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6、20、2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毅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毅安所有供其做為本案 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陳毅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四第3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等物,為被告陳嘉維所交付之物 ,固據被告陳毅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96至397頁),然 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 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毅安提領或轉出款項每日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陳 毅安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431頁),足認被告陳毅安全 部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13日【109年12 月17、20、21、22、31日,110年1月1、2、4、9、10、11、 12、13日】),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文規定。而被告陳毅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 編號1至3、14、17、20、2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履行部分和解或調解內容(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已履行完 畢),而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被騙匯出款項經被告陳毅 安提領之日,共計6日(即109年12月20、21、22日,110年1 月1、9、11日),被告陳毅安對上開被害人給付之賠償金額 均超過其每日犯罪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應從被告陳毅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 就被告陳毅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就被告陳毅安本件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即有未洽,被告陳毅安上訴本院請求予以扣除, 尚非無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毅安沒收部分應予撤銷,諭知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凃永欽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