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世平
劉怡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09號、第32
310號、第33605號、第33644號、第34198號、第3544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世平部分撤銷。
顏世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世平、劉怡萍為夫妻,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 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顏世平、劉怡萍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 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等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 含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 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劉怡萍、顏世平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9時50分許接獲小額借款之廣告簡訊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韋翰」之成年人聯繫,約 定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借款,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與其並不相識之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舉,通常係為供詐財、洗錢所用,竟均基於縱若不法詐 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7日16時許,至基隆市○○區○○ 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黃韋翰」之指示使用「店到 店」交寄之方式,由顏世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連同劉怡萍交付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等共7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黃文丞」名義寄送至全家便 利商店淡水新盛店予「余文凱」,顏世平再以LINE傳送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黃韋翰」及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 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雅雯、曾玉珠、 陳鈺婷、何居哲、孔申、林豐德、賀歆雅、薛托委、馬駿駒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 額至上開顏世平、劉怡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珠、賀歆雅、薛托委、何居哲、孔申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鈺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馬駿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林豐德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顏世平、劉怡萍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顏世平、劉怡萍於本院準備程 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世平、劉怡萍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35、89頁、本院卷第106 、108、174、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雯、證人即 告訴人曾玉珠、陳鈺婷、何居哲、孔申、賀歆雅、薛托委、 馬駿駒、林豐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如附表「證據卷頁 」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 示各項書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廣告簡訊、被告顏世平、 劉怡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附 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及卷頁、偵3231 0卷第63至81、85至133頁)。從而,足認被告顏世平、劉怡 萍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世平、劉怡萍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顏世平、劉怡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顏世平、劉怡萍各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顏世平、劉怡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為幫助犯,爰衡酌 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顏世平、劉怡萍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犯洗 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四)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1年度偵字第 9938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4號 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
編號1至4、7、8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劉怡萍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劉怡萍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怡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已與告訴人賀歆雅、何居哲、陳鈺婷和解(見 原審審訴卷第155至159頁調解筆錄),惟經濟能力困頓尚未 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怡萍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本判決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劉怡萍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劉怡萍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敘明。沒收部分另說明:⑴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 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怡萍所為,僅係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劉怡萍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劉怡萍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劉怡萍 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核此部分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劉怡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劉怡萍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 審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劉怡 萍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此 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再被告劉怡萍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劉怡萍於原審與 告訴人賀歆雅、何居哲、陳鈺婷調解成立後,迄今未能依調 解內容賠償其等損失,有告訴人賀歆雅之112年1月9日信函 、告訴人何居哲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鈺婷之本院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91、93頁),本院衡量被告劉怡萍之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 劉怡萍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顏世平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顏世平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顏世平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 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5)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經臺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顏世平 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顏世平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考量被告顏世平於原審與告 訴人賀歆雅、何居哲、陳鈺婷調解成立後,迄今未能依調解 內容賠償其等損失,有告訴人何居哲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賀歆雅之112年1月9日信函、告訴人陳鈺婷之本院公 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61頁、本院 卷第91、93頁),其亦供陳目前無能力償還(見本院卷第10 8頁),本院衡量被告顏世平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意見等節,認被告顏世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顏世平明知其無資力,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使之淪為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損害 非微,惟被告顏世平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賀歆雅、何居哲、陳鈺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55至159頁),然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 內容,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顏世平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工地臨時工,每日薪水1,200元,已婚,與 父母、弟弟、妻兒同住,須扶養殘障之母親,生活來源依靠 中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3頁、第179頁臺北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顏世平固將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玉 山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顏世平就此獲有報酬, 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上開被告顏世平帳戶之金融 卡,既經被告顏世平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 洗錢之用,被告顏世平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 領權限,且該等金融卡資料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 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顏世平既非洗錢罪之 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陳國安、丁煥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被告顏世平帳戶部分 1 張雅雯(未提告) 於110年9月20日14時2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張雅雯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轉帳29,987元至顏世平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5卷第11至15頁) ②被害人張雅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605卷第77、79、85至86頁) ③轉帳截圖(見偵33605卷第87頁) ④被告顏世平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605卷第25至27頁) 111年度偵字第32309號、第32310號、第33605號、第33644號、第34198號、第35449號起訴書 2 曾玉珠 於110年9月20日19時8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向曾玉珠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曾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①110年9月20日19時59分許,轉帳49,987元至顏世平兆豐帳戶 ②110年9月20日20時1分許,轉帳18,111元至顏世平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449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曾玉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449卷第109、111、115頁) ③轉帳截圖(見偵35449卷第117、119頁) ④顏世平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644卷第29至31頁) 同上 3 陳鈺婷 於110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陳鈺婷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陳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9月20日20時21分許,轉帳22,103元至顏世平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44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陳鈺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644卷第37至41頁) ③轉帳及通聯記錄截圖 (見偵33644卷第45至49頁) ④顏世平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644卷第29至31頁) 同上 4 何居哲 於110年9月20日21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向何居哲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何居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①110年9月20日23時15分許,轉帳49,987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9月20日23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 ③110年9月21日0時2分許,轉帳49,987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 ④110年9月21日0時5分許,轉帳48,085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居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309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何居哲轉帳截圖(見偵32309卷第23頁) ③告訴人何居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2309卷第35至40頁) ④顏世平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309卷第19、2至22頁) 同上 5 孔申 於110年9月20日22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孔申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孔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①110年9月20日22時40分許,轉帳99,987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 ②於110年9月21日0時5分許,轉帳99,996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證人即告訴人孔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卷第19至28頁) ②告訴人孔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通聯記錄截圖(見少連偵13卷第119至120、126、127頁) ③告訴人孔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3卷第133、135頁) ④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309卷第19、2至22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併辦意旨書 6 林豐德 於110年9月19日13時51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向林豐德佯稱發票輸入錯誤云云,致林豐德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①於110年9月20日13時42分許,轉帳49,986元至顏世平玉山帳戶 ②110年9月20日13時43分許,轉帳49,987元至顏世平玉山帳戶 ③110年9月20日13時45分許,轉帳49,984元至顏世平玉山帳戶 ④110年9月20日13時54分許,轉帳49,988元至顏世平臺銀帳戶 ⑤110年9月20日13時57分許,轉帳80,011元至顏世平臺銀帳戶 ⑥110年9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帳9,209元至顏世平臺銀帳戶 ⑦110年9月21日0時14分許,轉帳99,986元至顏世平玉山帳戶 ⑧110年9月21日0時16分許,轉帳99,989元至顏世平臺銀帳戶 ⑨110年9月21日0時20分許,轉帳29,985元至顏世平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豐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54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林豐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354卷第17至23頁) ③告訴人林豐德匯款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5354卷第57、73、75、77、80、81、86、89、91、93、103至115頁) ④被告顏世平之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354卷第27至29頁) ⑤顏世平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354卷第33至35頁) 111年度偵字第35354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劉怡萍帳戶部分 7 賀歆雅 於110年9月20日15時7分許許,佯裝東森購物、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向賀歆雅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賀歆雅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9月20日20時45分許,轉帳99,985元至劉怡萍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賀歆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198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賀歆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198卷第109至111頁) ③被告劉怡萍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310卷第37頁) 111年度偵字第32309號、第32310號、第33605號、第33644號、第34198號、第35449號起訴書 8 薛托委 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許,佯裝東森購物、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薛托委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薛托委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轉帳29,987元至劉怡萍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托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310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薛托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310卷第39頁) ③告訴人薛托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310卷第57至62頁) ④劉怡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310卷第37頁) 同上 9 馬駿駒 於110年9月18日20時17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向馬駿駒稱其網路購物有誤需解除刷卡金額云云,致馬駿駒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9月20日13時59分許,轉帳59,998元至劉怡萍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駿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938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馬駿駒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9938卷第37至41頁) ③劉怡萍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938卷第49頁) 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