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獻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暐晟
蘇郁凱
被 告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2、37374、4084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
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71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13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8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663、31664、31665、31666、31667、31668、31669、31670、3
1671、31672、31673、31674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806、363
41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44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9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6、42934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942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694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116號、
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4、36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有罪部分暨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部分均撤銷。
陳力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暐晟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郁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力獻與梁展銘(梁展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同事,與羅暐 晟、丁少剛(丁少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為朋友關係,另羅暐 晟與蘇郁凱同為擔任機場接送車輛之駕駛兼室友。梁展銘先 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 貝」「馬東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 力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詐騙集團亦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 騙被害人匯入或層轉之人頭帳戶,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供不詳他人匯入再提領、或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 項匯入後轉出,甚而逕行擔任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責,當係 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將犯罪所得匯入該人頭帳戶再 予以提取、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惟仍於110年6月間,經梁展銘 告知其所屬詐欺集團願以相當對價收購辦理約定轉帳之金融
帳戶暨擔任領款人員亦有報酬後,因經濟困窘而首肯,並以 相同事由告知丁少剛亦獲同意,後陳力獻將上開交付辦理約 定轉帳之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之事告知羅暐晟,羅暐晟亦轉 知蘇郁凱;另因梁展銘與邱家輝間有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而認 識,梁展銘亦告知上開提供辦理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可獲利 潤之事,而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亦均知悉提供己有金融 機構帳戶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用,然為能獲取報酬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嗣陳力獻與梁展銘、丁少剛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羅暐晟、蘇郁凱及邱家輝則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 證據顯示羅暐晟、蘇郁凱及邱家輝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及丁少剛 先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梁展銘再與其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一併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 、23至35、44、47-5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 、47-55「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22至26、29至30,均與 陳力獻無涉,並據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另編號36至46、56至57部分,雖據檢察官以屬同一案件 為由移送併辦,惟均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辦,應退回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如後述);另羅暐晟、蘇郁凱、邱 家輝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則應以其各自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之帳戶,曾收受或經層轉詐欺款項為區分。嗣分由 陳力獻、丁少剛(陳力獻為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於如附 表三編號1至1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三編號1至1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提領 後交予梁展銘,再由梁展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藉此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嗣陳力獻於110年8月30日於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尚未發覺前, 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接受裁判,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邱家輝則於110年9月30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 復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9樓之3邱家輝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四編 號12至13所示之物。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編號28、31至32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編號33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編號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編號1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編號20 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3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3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44所 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4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 48、49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50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編號51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52、55之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編號53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54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陳力獻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就附表二編號 1至21、27至28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附表二編號22至26、2 9至30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力獻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力獻無罪部分,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其餘被告羅暐晟、蘇郁凱 、暨檢察官對被告邱家輝提起上訴,原審就其等三人認定犯
罪事實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及被告邱家輝 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力獻 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羅暐晟、蘇郁凱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邱家輝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6至64 、192至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家輝對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梁 展銘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坦承不諱;被告 陳力獻則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羅暐晟、蘇郁凱亦否認有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⒈被告陳力獻辯稱其係遭同案被告梁展銘所欺騙,因梁展銘謊 稱是從事合法中古車買賣,要伊提供帳戶供其個人使用,並 稱沒有時間而要其幫忙領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獻辯 護稱:
⑴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並無違法,博弈在世界各國特地區域特許 為合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不能認博弈金流爲非法。被告 陳力獻認知所收受及提領款項為「中古車貨款」,而非「中 古車買賣逃避稅金」,縱為「逃避稅金」,若節稅、避稅手 段並無不法,自無涉及刑責,更無所謂「隱匿犯罪資金之去 向」。
⑵被告陳力獻基於與同案被告梁展銘之舊識情誼,復於經濟窘 迫下遭其以所謂「提供工作」為餌,始遭梁展銘或詐欺集團 利用遂行取款之工作,此與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爲犯罪行為 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明顯有別。況梁展銘亦曾帶同被告 陳力獻前往南京東路二段某辨公室確認對方確為合法幣商, 並有辦公地點,以信任其合法性,此亦據梁展銘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更證述被告陳力獻未加入詐欺集團、並非所謂 幣商集團成員且未自所為幣商集團取得任何分潤等語。 ⑶被告陳力獻犯罪所得為54,000元,相較於原審認定長期、大 量、密集提款總金額高達2千萬,2者有劇烈落差,顯見被告 陳力獻確是遭梁展銘誆騙代為提領中古車貨款而取得跑腿之 對價,而非明知所提領者為詐騙贓款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若果豈可能僅向詐騙集團要求上開微薄利潤而鋌而 走險,基此更足認被告陳力獻無所謂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而與梁展銘或詐欺集團成員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遑論被告陳力獻係主動至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更提供 資訊供檢警偵辦。
⑷另被告陳力獻係因同案被告梁展銘詢問是否有朋友願意賣帳 戶,遂引介同案被告羅暐晟予梁展銘,由其等自行交易,被 告陳力獻並未在場,更未抽佣,故就同案被告羅暐晟交易帳 戶而涉及詐欺、洗錢部分,被告陳力獻實非共同正犯云云。 ⒉被告羅暐晟辯稱:
⑴被告羅暐晟係因與同案被告陳力獻有同事情誼更為多年朋友 ,而聽信其所言係因中古車買賣交易雙方要使用現金轉帳、 匯款,需數個帳戶分散收入總額,以達節稅目的,因而提供 帳戶。被告羅暐晟實與所有詐欺被害人相同,係因遭受他人 欺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是幫助洗錢故意, 更不知帳戶會由詐騙集團使用。且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政府雖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即明。亦如同本案受害者明知便 宜購入虛擬貨幣或股票有詐欺可能,卻依然深信而受害即明 ,況遭詐騙受害者除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到詐騙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加詐騙集團之認知及故意。
⑵被告羅暐晟身為旅遊業一員,於三級警戒時期長期毫無收入 ,面對眾多負擔(車貸、房租、稅金、扶養費及生活費用) 而積極尋找開源管道,始誤陷入詐騙集圑陷阱,經對方以中 古車買賣為由,利用被告羅暐晟對於運輸業、車輛買賣有所 認知,知悉疫情期間不堪負荷而買賣車輛不勝枚舉,使用現
金買賣亦屬常態,而未能查覺本案交付帳戶有違常情,又因 認同案被告陳力獻亦身處其中,更多次與同案被告梁展銘、 陳力獻確認交易合法及安全性,均得到口頭正面答覆,甚而 同案被告梁展銘亦以申請APP幣托告知,以被告羅暐晟身分 做虛擬貨幣買賣,不會故意陷害讓公司失利,始不疑有他交 付帳戶更投入中古車買賣介紹事業,以求解決燃眉之急。 ⑶被告羅暐晟於前案受有緩刑諭知,需固定前往警局和檢察署 觀護人室報到,若真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應躲藏以免自 投羅網,而無須按期報到而自投羅網,顯見被告羅暐晟確屬 不知情而涉案云云。
⒊被告蘇郁凱辯稱:
⑴被告蘇郁凱因擔任9人座駕駛及機場運送,因疫情期間無收入 ,又需支付罹患阿茲海默症父親之養護費用,始聽信朝夕相 處之室友兼同事即同案被告羅暐晟所言,誤認中古車買賣交 易需使用多個帳戶分散收入以節稅,因而提供個人帳戶,然 綜合本件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 被告蘇郁凱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及其他各項情事,被告蘇郁凱主觀上確實不知悉帳戶會供詐 騙集團使用。
⑵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 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亦不乏有 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杜會經驗之人。被告蘇郁凱學歷 雖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旅遊業,然實因同案被告羅暐晟向被 告蘇郁凱索要帳戶時,正值被告蘇郁凱需款孔急之際,被告 蘇郁凱實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羅暐晟佯稱「 分散金流節稅」之手法細腻、計劃周詳之詐欺手法,未查證 因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 ㈡被告陳力獻於110年6月間,經梁展銘告知願以相當對價收購 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暨擔任領款人員亦有報酬後而首肯 ,並以相同事由告知同案被告丁少剛亦獲同意,後被告陳力 獻將上開交付帳戶可獲得款項一事再告知被告羅暐晟,羅暐 晟亦轉知被告蘇郁凱;另同案被告梁展銘亦告知被告邱家輝 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利潤之事。嗣陳力獻、羅暐晟、蘇郁 凱、邱家輝及同案被告丁少剛先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6所 示之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同案被 告梁展銘再與其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一併供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21、23至35、44、47-55「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 5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入或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21、23至35、44、47-5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 分由被告陳力獻與同案被告丁少剛(陳力獻為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於提領後交予梁展銘,再由梁展銘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等節,為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所不爭 執,並相互指陳各自於本案所為行為內容,復經同案被告梁 展銘、丁少剛證述在卷,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 4、47至55所示之人、證人余萩嬋(同案被告梁展銘女友) 、范紀陽、蔣政宏、賴沅鴻、黃天貝(上四人為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後匯款之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 且有卷附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 頁面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胡瑛提供之匯款憑條、簡 訊、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林鳳嬌提出之匯款憑條;告訴人 王佩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鍾蕙宇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亞彤提 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蔡岳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 資網站頁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易繻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文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奕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富邦銀行匯款憑條;告訴人陳盈伶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蕙提供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陳弘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 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江淑珍提供之匯款 憑條;告訴人陳英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中商業銀 行證券對帳單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平台列印 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PB09 存摺明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 詐騙集團成員OZZO客服之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宗憲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 告訴人呂明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葉首孝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莊勝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簡訊;告訴人孫秉豊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張莉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 路銀行匯款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鳳玉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百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陳葦瓴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告訴人楊慧瑛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告訴人劉黃慧真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秀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柯庭靚提供存摺影本、匯款憑條、投資網站頁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璊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憑條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邱志強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單;告訴人陳麗媛提供之存摺 影本、犯嫌聯絡資訊、犯嫌透過591 租屋網傳訊截圖;告訴 人鍾芝東出具之匯款明細3張、與暱稱「張宇鑫」及投資平 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詐騙網站頁面、交友 APP 網頁資料、台幣轉帳交易及匯款轉帳證明、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梁詠婕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於IG、LINE通訊軟 體與嫌疑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大鎮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及 台新銀行金融卡之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林作嬴提供之代操股 票網頁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簽署契約內容、曾經獲利之入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柯德昇提 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摘要;告訴 人張誼茹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詐騙投資平台參 與者及優先股權申請表單、網友「陳大慶」之證件影本、與 「李佳誠」、「啊慶」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林慈芳提 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泡泡」、「總執行-莉萍」、「 彼得-查理」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告 訴人康婕楹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 投資資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詐騙平台 對話文字檔、轉帳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梁展銘申設帳戶大額 通貨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梁展銘使用之AKQ-6585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 號(被告陳力獻)、帳戶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丁少剛 )、帳戶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梁展銘)及帳戶000000 000000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于宏偉)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丁 少剛)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 000000號(林永祥)、帳戶000000000000號(黃正豐)、帳 戶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梁展銘)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力獻)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同 案被告梁展銘)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邱家輝)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蘇郁凱)、 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羅暐晟)之交易明細;羅暐晟之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羅暐晟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30日新北警刑 二字第1104530400號函暨檢送孫秉豊、王鳳玉及蔡惠珍報案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55 49號函暨檢送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 告梁展銘)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被告邱家輝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 0年12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2833800號函暨檢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為人頭帳戶吳承恩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吳承 恩)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范紀陽 )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許建強)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陳品霏)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被告邱家輝)交易明細;被告邱家輝提供 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賴沅鴻)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8620號函文暨所附帳 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力獻)之提款單及大額通報登 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08345號函暨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葉王宜諾)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111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8701號函暨檢送 上揭帳戶葉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10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19653號函暨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人 頭帳戶陳宜文)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 陳力獻ATM提領影像畫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人頭帳戶廖品叡)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吳雅雯)之台 幣開戶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黃天貝)之客戶 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人頭帳戶陳右人)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往來交易明細 ;被告邱家輝買賣泰達幣交易資料8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基隆分行110年12月3日基隆字第1108007039號函暨檢送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陳右人)之交易明細;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111)台連股字第P061 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暨檢附日 商LIN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1份等可佐;另有扣案被告 蘇郁凱之網銀帳號密碼、簽立之借據(保證人羅暐晟)、本 票、被告羅暐晟簽立之借據(保證人陳力獻)、本票、丁少 剛簽立之借據(保證人陳力獻)、本票、債權讓與書、被告 梁展銘之中信活存明細查詢表、國泰帳號工作表、網銀帳密 資料、郵局存簿封面等可參,上情堪先信實。
㈢被告陳力獻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陳力獻自承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梁展銘先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其除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外,並擔任提款人之責,嗣又引介同案 被告丁少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暨擔任提款人 及介紹被告羅暐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亦曾 引介廖品叡出售帳戶(被告陳力獻就此部分所涉及之詐欺犯 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另依梁展銘要求指示羅暐晟、丁少 剛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亦知悉另一支線係由于宏偉(本案詐 欺集團另一成員,惟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擔任收取領款款 項之取款人,其亦曾設定于宏偉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期 間或與同案被告梁展銘、丁少剛同車前往領款等語(見他字 第5901號卷第29-33頁;偵字第32412卷〈警移送卷一〉第59-6 8頁;原審卷一第451-452頁);另共同被告丁少剛亦證述: 被告陳力獻詢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其需要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並以每帳戶2萬元之對價收購及買斷,伊說這就是人頭帳 戶;梁展銘有要求開戶時設定約定帳戶,之後我將申辦完成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梁展銘,梁展銘再以通訊軟體指示伊領 款;有時梁展銘會載伊前往領款,或係領款後由被告陳力獻 載往梁展銘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梁展銘等語(見他字第59 01號卷第35-40頁;偵字第32412卷〈警移送卷一〉第75-78頁 ;偵字第32412卷〈偵訊卷一〉第9-12頁);另同案被告梁展 銘亦證稱:被告陳力獻因為缺錢而出售帳戶資料予伊,伊也 有要求陳力獻可以介紹他人出售帳戶,所以陳力獻有介紹羅 暐晟出售帳戶予伊;伊另有要求陳力獻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 ,並約定地點取款;陳力獻於領款時,偶爾丁少剛亦陪同前 往,但2人分領不同帳戶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10頁) 。是被告陳力獻藉由同案被告梁展銘之邀約,以相當代價出 售金融帳戶予梁展銘,更邀同丁少剛、羅暐晟出售金融帳戶 ,嗣與梁展銘或丁少剛共同或分別提領款項,亦知悉梁展銘 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上手,其當知悉本件運作模式,所參與
之成員,確有三人以上。至被告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部 分,本案經起訴所參與部分僅有交付金融帳戶,且無證據顯 示羅暐晟、蘇郁凱及邱家輝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併予說明。 ⒉且查: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 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 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 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 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 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已明確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 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 他人出售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本件被告陳力獻於行為時已逾36歲,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曾擔任物流相關行業,為一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⑵被告陳力獻自承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帳 戶出售後,又依梁展銘指示提領梁展銘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將之交予一同前往之梁展銘或與之約定地點交付,依此 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 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何 況被告陳力獻知悉上開領款模式,就其個人而言,完全喪失 所交付帳戶之管控權,任由他人利用其個人帳戶為資金往來 ,使用帳戶之人更可無須出面即隱身其後為款項存取;而其
個人竟再出面提領梁展銘個人金融帳戶之款項,甚而轉交亦 陪同前往之梁展銘,抑或約定地點後交付,以利實無未能自 行提領款項情事之梁展銘全然隱身於後。又被告陳力獻除提 供帳戶可獲報酬外,就單純領取及轉交款項,依其所陳及同 案被告梁展銘所述,亦至少可獲得3千元報酬,而提領、轉 交款項無須特殊技能,卻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 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而被告陳 力獻自陳從事物流業,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之薪水行情 ,觀其所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 提供帳戶、提款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 ,當明知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交付之帳戶係供詐欺款 項匯入或層轉之用、提領之款項亦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 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為之。而此等迂迴 、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即係製造斷點,使 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陳力 獻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實難諉稱不知。更有甚者, 被告陳力獻於引介同案被告丁少剛出售帳戶時,丁少剛即提 及此為人頭帳戶交易手法,已如前述,此亦與一般民眾認知 相符,實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陳力獻對於出售帳戶供作詐 欺集團收受、層轉詐欺所得乙節,當屬知之甚詳,其再依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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