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原名吳庸樂)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111年3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2、4646、11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孟杰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吳秉達提領詐 欺款項並收取贓款之行為,業據吳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吳秉達之歷次證述内容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 瑕疵,其亦無隨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又吳秉達因本案 遭拘提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後,被告有就此事與吳秉達進 行討論等情,亦經吳秉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 及交保收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另涉嫌與吳秉達共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56、30 764號進行偵查中,且警方移送該案件之犯罪時點及手法均 與本案雷同,是上開證據自得作為補強吳秉達所述内容為可 採之依據。㈡被告就上開交保金3萬元與吳秉達進行討論,且 被告將該討論内容轉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人(下稱「阿忠」),並與之進行討論等情,分別有吳 秉達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就上開情事為合理說明及解釋 ,其所辯顯無足採,堪認被告確有與吳秉達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從而,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⑵吳
秉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臉書留言擷圖及吳秉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1.吳秉達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同,並未有明顯、重大歧異,並指稱一切行為均是受到被告指揮。然吳秉達之陳述屬於共犯自白,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採信吳秉達之供述,況吳秉達與被告之間存在債務糾紛(見偵4646卷第204 頁),更需有其他證據作為擔保。 2.吳秉達於110年1月4日為警方拘提到案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以3萬元交保後,其透過臉書頁面向被告索討本案交保金,有臉書留言擷圖在卷可證。然審視雙方對答內容,被告先稱:「不要交保的錢找我拿,拿不到,就搞得好像我欠你。」,吳秉達回稱:「不找你找誰,該你的部分該處理你處理了嗎?你在跟我說風涼話嗎?挑戰我耐性是嗎?你不要把我當小孩子耍,我底線差不多要踩到了,我會給你沒機會開口,不信你就來試試看,看你要找誰來說。」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拒絕吳秉達索討交保金之請求,難以知悉吳秉達為何會向被告索討交保金,又為何會要求被告處理;如僅因吳秉達「事後」向被告索討交保金,即認吳秉達係受被告之指示行動,是具有危險性存在,尤其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並未答應要幫忙吳秉達處理犯罪等事,更證明吳秉達之行為可能與被告無關。是於吳秉達已先於警詢、偵查中供出被告之情形下,被告事後拒絕吳秉達索討保證金請求之證據(即臉書留言擷圖),無法擔保吳秉達先前陳述的真實性。 3.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為警搜索時,當 場扣得臺北富邦銀行戶名薛展庭之帳戶存摺(下稱薛展庭帳 戶),該薛展庭帳戶曾於104年10月30日作為人頭帳戶,收 受另案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在卷可佐;然薛展庭帳戶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帳戶毫無關聯,且薛展庭帳戶 為詐騙集團使用之日期,距離本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受詐騙之時間,已將近5年,二者關係過於遙遠,縱認被 告與104年發生之另案詐欺案件有關,亦難認被告與本案有 所關聯,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5年間持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
4.卷存被告與不詳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涉及 款項的交付、他人帳戶的使用,並有提到「足球的水錢」、 「有效下注」等文字,而被告對該對話內容,供稱:那些錢 是指之前做博弈的錢,訊息對象有些是股東,有些是會員等 語;另檢視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因賭 博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認被告 上開供述並非無據;況上開對話內容與吳秉達無關,亦難認 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被害款項有所關聯,無法藉由 上開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以擔保吳秉達證述之可靠性。 5.上述證據不論是單獨觀察或是整體觀察,均不足以擔保吳秉 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無法清楚交代臺北 富邦銀行薛展庭帳戶存摺之來源,並對於扣案手機內對話紀 錄之對象、內容等均有所保留,致其辯解、主張難以查證為 真實,但此等消極事實,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 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 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 件上訴,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 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 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 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 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 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 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 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 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吳秉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9年8月初加入詐欺集 團,是被告告訴我有外快可以賺,叫我提供華南銀行帳戶, 供作領錢使用;被告以LINE指示我去領款,他說華南銀行帳 戶裡面有款項入帳,便叫我分別提領48萬元、48萬2千元、4
8萬元出來,我提領後都交給被告,被告事後會來新北市○○ 區○○街住處附近,給我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462卷第29至 41、133至139頁)。惟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吳秉達有欠我錢,也有偷拿我的錢,我們關係不好;我 沒有請吳秉達提供帳戶,也沒有指示吳秉達於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我等語(見偵4646卷第204頁 ,本院卷一第66頁),堪認被告與吳秉達之間存有債務糾紛 ,且對於被告而言,在本案之起訴事實關係上,吳秉達上開 供證,實屬共同正犯自白之範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有適合之補強證據,始足擔保其真實性,而得作為斷罪之依 據。
3.吳秉達於110年1月4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以3萬元交保後 ,其於同年1月16日透過臉書向被告索討交保金,有110年1 月4日訊問筆錄及同年1月16日臉書留言擷圖在卷可參(見偵 2462卷第139頁,偵4646卷第159頁)。然稽諸上開臉書留言 內容,被告先稱:「不要交保的錢找我拿,拿不到,就搞得 好像我欠你。」,吳秉達回稱:「不找你找誰,該你的部分 該處理你處理了嗎?你在跟我說風涼話嗎?挑戰我耐性是嗎 ?你不要把我當小孩子耍,我底線差不多要踩到了,我會給 你沒機會開口,不信你就來試試看,看你要找誰來說。」固 可證明被告拒絕吳秉達索討交保金之請求,但依前後對話內 容觀之,尚難知悉吳秉達究因何原因向被告索討交保金,且 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並未承諾願意支付吳秉達交保金等事 ,是僅憑上開臉書留言內容,尚難以擔保吳秉達先前陳述之 真實性。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另涉嫌與吳秉達共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該等案件遭警方移送之犯罪時點及犯罪手法均與本 案雷同,自得作為補強吳秉達所述内容為可採之依據等節。 查被告與吳秉達、陳威綸、蔡佩凌、邱健聞等人因涉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576、2 0013、23256、30764、46758、46759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 固認定被告於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 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另案詐欺集團),並與吳 秉達、陳威綸、蔡佩凌等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蔡佩凌及陳威 綸於109年8月29、30日無法前往提領款項,蔡佩凌依另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陳威綸亦依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詐欺集團成員,由另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蔡佩凌及陳威綸2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先後轉交
被告、邱健聞持往提領,由被告、邱健聞於該起訴書附表編 號54、5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3、54所 示款項,並於不詳地點交水予另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73頁)。惟觀諸上 開起訴書所認定之起訴事實,係被告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 入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另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手法、情節,與吳秉達於警詢、偵 查中供證:被告叫我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並指示我去領款後 交與被告等情有別。而證人蔡佩凌於警詢時固供稱:109年8 月29日當天我要跟朋友出去,前幾天徐兆甫叫我把提款卡給 徐兆甫,所以109年8月29日當天有可能是徐兆甫叫被告去提 領的等語(見偵23256卷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9年8月29日有拿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去提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0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提領另案 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蔡佩凌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 實。是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其涉嫌提領另案被害人受詐騙而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事實,但與吳秉達於警詢、偵查中供 證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之手法、情節,未盡相符,尚難認兩 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而得據此 推論被告即為吳秉達供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收水 、傳遞等行為之人,自不能僅因被告另案涉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紀錄,於本案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就上開交保金3萬元與吳秉達進 行討論,且將該討論内容轉達與「阿忠」,並與之進行討論 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就上開情 事為合理說明及解釋,其所辯顯無足採,堪認被告確有與吳 秉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等節。然被告對於其手機內對話紀錄之對象、內容等項之 陳述,固有所保留(見偵4646卷第53至59頁,原審卷第145 、146頁),但單憑吳秉達單一指述,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如前述,且本院 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被告及吳秉達之手機,囑託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還原上開手機之對話訊息內容,經該局刑事警 察大隊以112年3月1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23029242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308頁),惟觀諸 該鑑識報告所載,該大隊使用專業手機鑑識軟體進行檔案擷 取及資料解析出對話紀錄,並未發現被告與吳秉達或他人之 手機對話訊息中,提及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任何關於 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 ,自難以被告就交保金3萬元與吳秉達、「阿忠」討論等事 ,無法為合理說明及解釋,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或執 此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
6.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 參與該部分詐得款項之收水、傳遞等行為,自不能單憑吳秉 達上開真實性尚有疑義,復缺乏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 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達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吳孟杰(原名:吳庸樂)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4646號、第11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吳秉達所有HUAWEI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吳秉達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杰無罪。
事 實
一、吳秉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吳秉達交付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 網站、線上客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如期獲利云云( 即「假投資、真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 )。
二、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並指示吳秉達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後(轉匯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 如附表一),吳秉達即分別於該日將所得款項輾轉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吳 秉達再向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共1 萬2,000 元。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吳秉達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4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 ,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 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 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吳秉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以上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偵2462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133 頁至第13 5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47 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陳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與附表一所示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取 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偵11156 卷 第213 頁至第235 頁),足以認為被告吳秉達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秉 達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叁、論罪科 刑:
一、 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吳秉達於警詢時供稱:不管提領金額多少,對方說每 次提領可以獲得4,000 元,「上手」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 語(偵11156 卷第57頁),又於偵查時供稱:華南銀行有 跟我其他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是因為對方說「上面的 人」需要我設定約定帳戶,我便依指示綁定等語(偵2462 卷第134 頁),而詐騙集團往往是聚集多人的分工合作, 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否則詐騙集團成員不會向被告吳秉達 提及「上手」、「上面的人」,應該可以合理推論被告吳 秉達知道這些詐騙行為是至少3 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 己)。
(二)又被告吳秉達提領以後,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所謂「上手」、「上面的人」也不知道到底是誰,被告吳 秉達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 不清楚(本院卷第88頁),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
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 去向,因此被告吳秉達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二、被告吳秉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 聯繫、領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 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吳秉達提領款項以後,將所得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 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吳秉達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二)詐騙集團成員固然使用類似的詐騙方法,但是施行詐術的 時間、對象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告訴人的詐 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 該以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吳秉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被告吳秉達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 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 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審酌被告吳秉達同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為詐騙集 團領取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的 金錢,所得的最終流向不明,造成金流產生斷點,行為非常 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吳秉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又考量被告吳秉達沒有前 科,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 吳秉達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 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與父母、弟弟同住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此獲得報酬1 萬2,000 元,與告訴人李瑞 宏、陳籽盈達成和解,當場分別賠付1 萬1,000 元、1 萬元 (告訴人蔡昀芯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 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吳秉達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吳秉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一)被告吳秉達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二)由於這些犯罪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畢竟難以想像詐騙 集團只騙1 次),被告吳秉達的整體分工行為,是按照指 示到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3 次,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 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 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 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吳秉達行 為一共造成3 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26萬5,160 元(如 附表一),獲得報酬1 萬2,000 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吳秉達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最適當。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吳秉達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被告吳秉達事後坦承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吳秉達確實知 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 查、審理程序,被告吳秉達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 告吳秉達與告訴人李瑞宏、陳籽盈達成調解約定,並當場 清償約定的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告 訴人蔡昀芯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吳秉達因 此不能賠償所有告訴人,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吳秉達,本 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吳秉達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 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二)然而被告吳秉達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必須納入考量,避免 被告吳秉達產生只要只要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 被告吳秉達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吳秉達可以不再重蹈覆 轍,法院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吳秉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HUAWEI手機1支(被告吳秉達所有)沒收:(一)被告吳秉達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HUAWEI手機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9頁),因此該手機除了是被
告吳秉達所有以外,更是被告吳秉達犯罪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於其他扣案被告吳秉達所有手機2 支則與本案無關,應 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應沒收:
(一)被告吳秉達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後,獲得報酬4,00 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吳秉達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後,固然分 別獲得4,000 元的犯罪所得,但是被告吳秉達與告訴人李 瑞宏、陳籽盈達成和解,並已經分別實際賠付1 萬1,000 元、1 萬元完畢(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都超過 實際獲得的報酬,被告吳秉達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 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 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獨 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吳孟杰、吳秉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 告吳秉達交付華南帳戶供被告吳孟杰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網站、線上客服,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可如期獲利云云(即「假投資、真詐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
二、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並由被告吳孟杰指示 被告吳秉達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後(轉匯時間、金額、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被告吳秉達即分別於該日在 新北市某處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吳孟杰,最終轉交詐騙集團 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被告吳 秉達每次再向被告吳孟杰領取報酬4,000 元,共1 萬2,000 元。
三、因此認為被告吳孟杰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洗錢等罪嫌。
貳、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二、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這是因為「共犯自白」難免有 嫁禍他人、推卸責任而進行虛偽陳述的危險,透過立法限制 自白的證據價值,明定必須存在補強證據,才能夠擔保共犯 自白的真實性,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至於共犯陳述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以及態度是否肯定,只能作為判斷供述或證詞是否存在瑕 疵,或是陳述本身可信性為何的參考,依舊屬於「共犯自白 」的範疇,難以藉由這樣的「累積證據」(重複自白)便認 為「共犯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一)被告吳孟杰於警詢、偵查 供述;(二)被告吳秉達於警詢、偵查自白及證述;(三)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四 )附表一所示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取款憑 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五)臉書留言擷圖1 張 及被告吳秉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
肆、訊問被告吳孟杰以後,被告吳孟杰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詐欺、 洗錢的行為,並辯稱:那些都是吳秉達自己做的事,跟我沒 有關係,吳秉達想跟我借交保的錢,但我們關係沒那麼好, 我便拒絕吳秉達等語,又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經過法院審 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吳秉達的自白固然前後一致:
(一)被告吳秉達於警詢、偵查自白稱:吳孟杰說有外快可以賺 ,我便把華南帳戶提供給吳孟杰使用,有人轉帳過來後, 吳孟杰便以Line傳送訊息指示我去提領,地點我自己找, 當天領完錢以後,就將錢轉交給吳孟杰本人,並給我每一 次提領的報酬4,000 元等語(偵11156 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137 頁至第139 頁)。
(二)雖然被告吳秉達前後於警詢、偵查的陳述內容大致相同, 沒有明顯、重大的歧異,並且指稱一切行為都是受到被告 吳孟杰的指揮,但是如果被告吳秉達的陳述為真實的話, 將與被告吳孟杰具有共同正犯的關係,性質上屬於「共犯 自白」,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能採信被告吳秉達的說法 ,況且被告吳秉達、吳孟杰之間存在債務糾紛(偵4646卷 第204 頁),更是需要其他的證據作為擔保。二、然而卷內並沒有牢靠的補強證據:
(一)臉書留言擷圖:
1.被告吳秉達於110 年1 月4 日被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命 以3 萬元交保,有拘票、110 年1 月4 日筆錄各1 份在卷 可佐(偵2462卷第5 頁、第139 頁)。而被告吳秉達交保 以後,透過臉書頁面向被告吳孟杰索討本案交保金,也有 臉書留言擷圖1 份在卷可證(偵4646卷第159 頁)。 2.仔細審視雙方的對答,被告吳孟杰先說:「不要交保的錢 找我拿,拿不到,就搞得好像我欠你。」,被告吳秉達再 回覆:「不找你找誰,該你的部分該處理你處理了嗎?你 在跟我說風涼話嗎?挑戰我耐性是嗎?你不要把我當小孩 子耍,我底線差不多要踩到了,我會給你沒機會開口,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