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等相關認證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 證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取得其他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 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 向不知情之胞弟丁意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不知情之二叔乙○○ (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及乙○○之身分證等相關 認證資料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 透過上開資料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其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 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以乙○○之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號), 以綁定本案帳戶之方式通過驗證,而得以使用便利商店交貨 便之寄件服務後,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26分許,虛設網 路交易訂單,向綠界公司取得供網路交易寄貨之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1組;再於108年1月2日前某時,連結網際 網路,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社團刊登借貸廣告,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可提供私人借貸之不實訊息,待不知情之 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 廣告貼文留言其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 ID等聯繫方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陳」聯繫丙○○,對其佯稱:借款需提供郵局帳戶之儲 金簿、金融卡等語,並指示丙○○依前開交貨便代碼寄件,以 此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4日 晚間7時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安 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安和郵局 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台北安和郵局帳戶 資料),依上開交貨便代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蘇裕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 8年1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7 -11便利商店省新門市,取得丙○○之台北安和郵局帳戶資料 。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丙○○之台北安和郵局帳戶資料後,復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98頁至第102頁、第150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04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北檢卷第5頁至 6頁、第7頁至8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證人丁意龍於偵 查中(偵1504卷第39頁至41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北檢卷第9頁至10頁反面;偵1504卷第25頁至26頁 、第39頁至41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2頁)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綠客字 第1110000351號函(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儲字第11102200787號函(本院 卷第129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證 等相關認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等相關認 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 用上開資料,且他人極有可能以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等相關認 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向他人施用詐術而詐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進而實行其他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再者,被告於106年5月間即曾因出借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於106年底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後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偵1504卷 第59頁至第63頁)為據,則被告本案行為時理應知悉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等相關認證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及 身分證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 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加重詐 欺之手段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 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等相關認證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欺被害人 丙○○,及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2人,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並詐得 台北安和郵局帳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惟檢 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本案之行為係「交出本案帳戶及身分證 等相關認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利詐欺集團取得用以詐 欺被害人之帳戶」,並更正起訴被告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 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
變更原起訴之事實、罪名及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本院亦已告知被告經更正之起訴事實與犯罪態樣(本 院卷第20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09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另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之判決意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204頁、第20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 等相關認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復進 而以該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 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以前亦曾因涉犯詐欺案 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實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 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之要件,已見悔 意,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 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 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在臺北從 事UBER工作(本院卷第205頁),及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歷 來的答辯及犯後態度量處妥適之刑,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台北安和郵局帳 戶,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且被告本案係構成幫 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 犯行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 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等相關認證資料取得報酬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及身分證等相關認證資料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非屬於被告所有,不合乎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戊○○(未提告) 108年1月10日 左列被害人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草屯農會以現金臨櫃匯款5萬元至丙○○之台北安和郵局帳戶。 ①被告先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丙○○之台北安和郵局帳戶資料。 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詐欺電話之方式,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來電者係其友人後,依其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⒈被害人戊○○警詢之指訴(北檢卷第11頁至13頁) ⒉被害人丙○○台北安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北檢卷第17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代碼資料1紙(北檢卷第22頁) 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8041004號函暨函附交貨便代碼對應之物流交易明細與廠商基本資料各1份(北檢卷第23頁至24頁) ⒌乙○○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北檢卷第25頁) ⒍雲林地檢署110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1166卷第27頁) ⒎被害人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北檢卷第18頁至20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1月17日北營字第1091802253號函(偵1054卷第58頁) ⒐被害人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北檢卷第26頁至29頁) ⒑被害人戊○○提供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北檢卷第33頁) ⒒被害人戊○○提供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接圖3張(北檢卷第30頁至32頁) ⒓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北檢卷第34頁至37頁) 2 丁○○(提告) 108年1月11日 左列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復興路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4萬元至丙○○之台北安和郵局帳戶。 ①被告先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丙○○之台北安和郵局帳戶資料。 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詐欺電話之方式,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來電者係其親戚後,依其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北檢卷第14頁至16頁) ⒉被害人丙○○台北安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北檢卷第17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代碼資料1紙(北檢卷第22頁) 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8041004號函暨函附交貨便代碼對應之物流交易明細與廠商基本資料各1份(北檢卷第23頁至24頁) ⒌乙○○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北檢卷第25頁) ⒍雲林地檢署110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1166卷第27頁) ⒎被害人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北檢卷第18頁至20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1月17日北營字第1091802253號函(偵1054卷第58頁) ⒐告訴人丁○○提供郵政匯票電傳送線申請書1紙(北檢卷第41頁) 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北檢卷第38頁至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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