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9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0、521、522、523、524、5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宏年近42歲,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已預見如恣意將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 以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 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段宇翔」,約定可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某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潘俊宏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潘俊宏如附表所示 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潘俊宏 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至 其他數個人頭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其他權益及去向。
二、案經紀昭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怡配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魏晨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沈芮萱、嚴紫綾、黃紫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黃寶 如、李采薇、林美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思怡、 詹湘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張麗耿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潘俊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㈡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989卷第18至2 2頁,警6631卷第9至23頁)
㈢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58卷第5 5至76頁,偵6501卷第21至45頁,警11626A卷第32至41頁, 警16482卷第33至37頁,警6631卷第27至39頁,警14930第5 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56至60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8020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 1900136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24頁)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偵緝5 20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45、146、278、284、289頁 )
三、經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 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借金融 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 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
㈢本案被告將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給綽號「段宇翔」之人時, 為年近42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277頁),凡此足認被告確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 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已有瞭解。被告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段宇翔」之人相約出借帳戶來賺取報酬 ,換句話說,被告根本不熟識對方,而被告只要配合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就可輕鬆領取數千至數萬元報酬, 根本無需實際工作,獲利卻如此豐厚,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 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 報酬的事情,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社會工作經驗,為 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該已經知道這很可能是詐欺集團 要從事詐騙的伎倆。被告為了賺取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竟 仍選擇將上開二帳戶如此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 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恣意提供 給欠缺相當信任基礎的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 能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工具,縱然有人因此受騙而匯入款 項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並輾轉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出於同一犯意,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段宇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共12位被害人遭詐 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嗣於同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 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有不該,但參與情節尚輕,也沒有 因此獲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 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 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 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 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 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貪圖提供其帳戶資料以換取 報酬的利益,此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可以順利遂 行詐騙並取得款項,附表共12位被害人因此蒙受金錢損失, 合計約50餘萬元,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先前有竊盜 等前科,其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因其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有任何實際獲利,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強 制戒治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原 來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被告帳戶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紀昭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日以虛擬貨幣平台專員,向紀昭如佯稱可以入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使紀昭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⑴111年3月26日11時38分、1萬4000元 ⑵111年3月26日11時41分、3萬元 ⑶111年3月26日13時6分、4萬元 ⑷111年3月26日13時13分、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紀昭如警詢之證述(偵5358卷第19至20頁) ⒉LINE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張(偵5358卷第33至43、48至4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ATM翻拍相片1張(偵5358卷第49至5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8卷第21至31頁) 2 黃怡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NF數位副業專員,向黃怡配佯稱可以入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使黃怡配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26分、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怡配警詢之證述(警11626A卷第1至3頁) ⒉LINE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11626A卷第4至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626A卷第29、30頁) 3 魏晨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向魏晨娟佯稱可儲值金錢搶商品獲利云云,使魏晨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年3月28日10時37分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晨娟警詢之證述(警16482卷第7至11頁) ⒉LINE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16482卷第19至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6482卷第13至17頁) 4 沈芮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以「FCN」客服,向沈芮萱佯稱可轉帳投資獲利云云,使沈芮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⑴111年3月27日11時54分、2萬5000元 ⑵111年3月27日13時14分、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沈芮萱警詢之證述(警6631卷第77至79頁) ⒉LINE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警6631卷第81至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31卷第85、89、93至99頁) 5 嚴紫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以「NFT客服」向嚴紫綾佯稱可以入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使嚴紫綾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⑴111年3月26日19時1分、2萬5000元 ⑵111年3月26日19時51分、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嚴紫綾警詢之證述(警6631卷第119至127頁) ⒉LINE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警6631卷第151至169、173至1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631卷第113至117、135至1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31卷第149頁) 6 黃紫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薪福貸有限公司」向黃紫涵佯稱貸款需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使黃紫涵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9分、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紫涵警詢之證述(警6631卷第45至4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截圖各1份(警6631卷第55至62頁)、通訊軟體message截圖1張(警6631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631卷第49至53、69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警6631卷第67頁) 7 黃寶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以「NFT.M客服」等帳號向黃寶如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使黃寶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年3月26日13時3分、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寶如警詢之證述及遭詐騙明細表(警14930第31至35頁,同偵6501卷第11至13、4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930第63、87、91、103、131頁,同偵6501卷第75、97、113、141頁) 8 李采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以「NFT客服」向李采薇佯稱可投資NFT,要先付保證金才可收取獲利云云,使李采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年3月26日11時22分 、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采薇警詢之證述(偵6501卷第15至17頁,同第169至171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01卷第167至168頁,同第187至18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01卷第155至156、161、165頁,同第177、181、1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01卷第151、153頁,同第173至175頁) 9 林美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LINE向林美娟佯稱可以加入NFT概念股票投資云云,使林美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年3月26日11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美娟警詢之證述(偵6501卷第19至20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截圖各1份(偵6501卷第223、235至27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各1份(偵6501卷第225至23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01卷第191至196、217至219頁) 10 陳思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以LINE向陳思怡佯稱可投資NFT平台獲利云云,使陳思怡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年3月27日12時34分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思怡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1至3頁) ⒉LINE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13至16、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5、10至12、19頁) 11 詹湘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LINE向詹湘榆佯稱可投資NFT平台獲利云云,使詹湘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年3月28日12時21分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詹湘榆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20至2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截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33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24至25、30至31、54至55頁) 12 張麗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薪福貸有限公司」向張麗耿佯稱可在網站填寫資料辦理貸款,但需先匯款云云,使張麗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⑴111年3月29日10時11分、3萬元 ⑵111年3月29日10時13分、3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麗耿警詢之證述(偵7989卷第23至24、25至26頁) ⒉LINE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7989卷第55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89卷第27至28、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