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
金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8752、1006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94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與俞家豐(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由檢察官偵辦 )為朋友關係。緣俞家豐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不詳時日,因 聽聞友人黃鉦翔(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由司法警察機 關偵辦)表明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投資虛擬貨幣,允諾每 週可收取被動收入等情,俞家豐輾轉將此情告知蘇偉翔,蘇 偉翔聽聞後即有所心動。蘇偉翔應可知悉僅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無需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即可獲取報酬,而收取帳戶者所 稱之用途乃投資虛擬貨幣,未詳加辨明探究投資標的,可證 此等工作態樣有異,亦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 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 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貪圖優渥之金錢 收入,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其後某不 詳時日,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辦理其之前所申辦同銀行佳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嗣於其後 某不詳時日上午時間,在其位於公館鄉中義村中義65之20號 之居所,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俞家豐,同時並告知該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而俞家豐又再 行於其後某不詳時日下午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 鄰○○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前方道路處,將上開蘇偉翔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黃鉦翔所 指派之某不詳成年女子,且同時告知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由此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充作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蘇偉翔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投資股票之廣告簡訊予黃志欽, 適有黃志欽點擊瀏覽後,邀約自稱「868鐵塔軍團」之某不 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並經自稱「王志銘」、 「助理媛媛」之不詳人士假意教導投資購買股票,再要求黃 志欽下載APP軟體「CoinUnion」註冊帳戶,佯稱可投資購買 虛擬貨幣藉以獲利,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 獲利之截圖照片予黃志欽,要求繳付金錢以提領款項,致使 黃志欽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3時25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 行」,藉由「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至上開蘇偉翔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嗣後 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蘇偉翔依黃鉦翔所指示辦理之約定 轉帳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 因黃志欽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㈡於其後某不詳時日,自稱「王志銘」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在 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投資廣告,適有王珍珍上網點擊瀏 覽後,邀約自稱「客服-陳子明」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操作投資股票,再要求王珍珍下載「 CoinUnion」APP軟體註冊帳戶,佯稱可投資購買比特幣賺取 差價,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 片予王珍珍,要求繳付金錢以提領款項,致使王珍珍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藉 由「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出30萬元至上開蘇偉翔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 蘇偉翔依黃鉦翔所指示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某 分行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王珍珍驚覺事態有異,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某不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劉文正,佯稱係其外甥「 張鈞沛」,告以業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邀約加入通 訊軟體LINE好友。其後,復由某不詳男子偽以「張鈞沛」之 名義,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 電話予劉文正,告以因亟需130萬元購買醫療用品云云,但 因劉文正僅餘存20餘萬元,並無足夠款項可供支應,該某不 詳男子乃改以誆稱:先行借貸20萬元,日後再連同先前之借 款一併返還,並順便包個紅包云云,致使劉文正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藉由「跨行 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汐止郵局帳戶匯出20萬元至上 開蘇偉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 項旋即遭致轉帳至蘇偉翔依黃鉦翔所指示辦理之約定轉帳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劉文 正撥打電話予其外甥,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知受騙上當,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欽、王珍珍、劉文正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該等證據能力未曾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亦未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加以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70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志欽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王珍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告訴人劉文正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螢幕通訊畫面暨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照片9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俞家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㈥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756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各1份。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即告訴人黃志欽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 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告訴 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黃志 欽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迄今復未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甚高,可見被告提供帳戶 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實施本案犯行 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從事建造業、家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71頁)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 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 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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