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禮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246、4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通霄分行 」更正為「苑裡分行」,第19行「109年4月19日15時許」更 正為「110年4月19日15時許」,並補充「呂哲禮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哲禮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 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整個詐欺集團 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 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 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 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
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古凌嘉」、「謝 秉儒」等人(見110偵4246卷第31、55頁),自為3人以上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又依告訴人黃詩涵之供述,雖有 人謊稱為警員致其受騙,然詐騙之方法變化多端,據卷內現 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此冒用 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有所認知,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涉詐欺集團首次詐欺取財即告訴人王美英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黃詩涵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 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等後 ,令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層層轉出至其他不 詳金融機構帳戶而轉交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本案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古凌嘉」、「謝 秉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對告訴人王美英之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黃詩涵之犯 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坦 承從其帳戶將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層層轉帳,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 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又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雖於10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被告前次所處徒 刑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執行,且其所犯前案 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兩者間罪質不同,侵 害法益迥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確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 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 不當;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受騙金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現於早餐店幫工,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 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 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 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㈨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收受、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 量前揭物品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前揭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並未領取報酬,且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故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行為標的: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告訴人王美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被告之渣 打銀行帳戶,經被告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帳戶,並扣除 手續費後,尚有餘款1970元尚未提領,仍留存在被告之渣打 銀行帳戶中,有被告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 頁)在卷可稽。前述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之1970元,屬被 告掩飾、隱匿之財產,且衡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之情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其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帳戶之部
分,因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 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則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 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6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呂哲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自110年 4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所組成之3 人以上,藉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處 理被害人匯款之工作,並提供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所用,「謝秉儒-OK-忠訓貸款」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操縱、 指揮呂哲禮。呂哲禮乃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謝秉儒-OK-忠訓貸款」指示呂哲禮至渣打銀行通霄 分行綁定約定帳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電信分 流集團成員,於㈠109年4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王美英 ,向王美英詐稱為其姪子,並向其表示已更換行動電話,要 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後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王美 英借款應急云云,致王美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 月20日11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段00號樹林農會金 寮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呂哲禮上開渣打帳 戶,呂哲禮接獲「謝秉儒-OK-忠訓貸款」指示,隨即於同日 13時14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將41萬8,000 元轉匯至上開遠銀 帳戶(由員警另案偵辦)。㈡110年4月20日12時許,撥打電 話給黃詩涵,向其詐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要催繳電話費2 萬元云云,致黃詩涵不疑有詐循其指示轉接電話後,再由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警員,並向黃詩涵詐稱其名下帳戶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要求依指示配合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許及56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呂哲禮上開渣打帳戶,呂哲禮接獲「謝秉儒-OK-忠訓 貸款」指示,旋於同日14時14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將10萬元 轉匯至上開遠銀帳戶(由員警另案偵辦)。嗣經王美英、黃 詩涵發覺受騙分別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英、黃詩涵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哲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借錢,依指示做假的資金流動。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美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詩涵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被告呂哲禮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呂哲禮依照「謝秉儒-OK-忠訓貸款」指示,將告訴人王美英、黃詩涵兩人遭詐騙之匯款轉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哲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美英、黃詩涵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請分
別論處。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之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及其集團成員所詐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