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奎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奎鑫並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陳○均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奎鑫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 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 路某「7-ELEVEN」,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華南 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奎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謝○晨於警詢之指訴;(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和 解書、公務電話紀錄、照片。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奎鑫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名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 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華南帳戶,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提供華南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犯洗錢行為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刑之減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張 奎鑫華南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應認非屬於被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奎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應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 陳○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陳○均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12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 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10,000元等語,此有和解書附卷可考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0 日前,給付陳○均10,000元。被告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害人謝○晨之損 害賠償,被告已履行完畢,此有存款人收執聯、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考,爰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附此 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均 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均佯稱,因博客來網路書店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消費者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均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奎鑫之華南帳戶。 111年6月21日17時51分 29,985元 111年6月21日18時0分 17,985元 111年6月21日18時43分 29,985元 2 謝○晨 於111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謝○晨佯稱,因博客來網路書店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消費者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謝○晨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奎鑫之華南帳戶。 111年6月21日19時12分 23,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