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心慧即黃藍瑩
代 理 人 黃暘勛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嗣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以打臨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向本院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嗣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債權金額,而其等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乃於112年3月25日具狀改聲 請清算(見本院卷第360頁),故本院即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 為聲請清算之始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未 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數筆【計 有:中國人壽龍辛福終身壽險1筆(截至111年11月10日止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1,100元)、遠雄人壽保險共12筆保險(截 至111年11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萬0,616元)、國泰 世紀產物汽車保險及個人健康保險各1筆、富邦人壽新終身 壽險1筆(截至111年11月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8,664 元)、元大人壽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險1筆(截至111年 11月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320元)、國泰人壽保險 共6筆(截至111年11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萬1,285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陳報狀及其附件投保簡 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1 6頁、第318頁、第322頁、第328頁、第334頁、第340頁、第 342頁)。
2.聲請人陳報其之前均打臨工為生,自111年3月起在大眾滷肉 飯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頁);依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 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 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收入應得以2萬5,000元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2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與 聲請人陳報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大致相符,且未逾上開標準 ,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未成年子女黃○鈞【102年12月生(9歲)】之生 父不詳,由其獨自扶養,黃○鈞名下無所得財產,現每月受 領育兒津貼補助2,263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黃○鈞之108、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82頁至第284頁) ,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 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2,263元,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應以1萬4,813元【計算式:1萬7,076元-2,263元=1 萬4,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則聲請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撫養費用1萬6,000元,已逾上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 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萬4,813元計算,較為適當 。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1,88 9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4,813元=3萬1,889元】後, 已為負數,是聲請人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共1,269萬9,6 87元【計算式:萬榮行銷119萬7,168元+台新商銀66萬3,666 元+臺灣金聯(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30號支付命令)200萬 8,043元+國泰世華商銀54萬6,95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受讓日勝商銀之本票債權及信用卡卡費債權)13 5萬1,601元+臺灣金聯(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支付命 令,受讓中華商銀之債權)16萬6,762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17萬2,21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萬9,0 25元(受讓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卡費債權) +遠東商銀59萬7,660元+臺灣金聯(本院101年度司促字3800 號支付命令,受讓中華商銀之現金卡債權)81萬6,553元+玉 山商銀54萬2,267元+乙○商銀59萬2,294元+永豐商銀49萬5,4 75元=1,269萬9,687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相對人陳報狀及檢附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4頁、第46頁、第53 頁、第60頁、第73頁、第90頁、第95頁、第132頁、第136頁 、第142頁、第150頁、第154頁、第164頁)。準此,堪認聲 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有效保單,業如前述,是 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 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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