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芝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芝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 訴人李旻玲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無須勞動即可獲 得報酬,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 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足徵悔意, 兼衡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告 訴人李旻玲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 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六、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實際已獲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李旻玲被詐欺之款 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李旻玲 1萬5000元 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69號
被 告 王芝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慧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 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某時, 在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偉」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同年7 月中旬某日起,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與李旻玲聯繫 ,佯稱:可透過大寶國際娛樂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16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嗣經李旻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旻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芝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張偉」男子,他說在上海做跨境電商,我問對方跨境電商是什麼,他說像臺灣蝦皮,後來對方每天都噓寒問暖,有一次說他跟合夥人購買了很多蝦皮店鋪,要找信任的人提供帳號給蝦皮店鋪使用,若帳號可以正常使用,會有1筆4萬元的租金,所以我就將帳戶存摺封面拍給對方,並將網銀帳號、密碼用LINE告訴對方,對方收到當下就將我網銀帳密改掉;對於李旻玲遭詐騙,我不知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玲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919、1919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歷經偵查程序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 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 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 情應有所認識,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況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4919、19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應已知悉金融帳戶與 金融犯罪密切相關,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