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4號
TNDM,112,金簡,17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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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3591、24982號),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如期支付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鄭曉莉於本院 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19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係被告參與之詐欺犯行中,被害人被 詐騙時間最早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媚媚」、「李家任」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與「 林媚媚」、「李家任」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 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 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 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 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 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上開犯 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因急需金錢,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 贓款交予集團成員,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 重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 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業與告 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並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等(告訴人謝侯安、李淑鶯楊珮芬洪瑩玲葉晉祥、莊 珍惠已全部受償),具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態 度良好;其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實獲金額非多、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10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 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10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10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 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 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 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知錯悛悔,當有反躬 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 ,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 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徹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 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 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集團之最下線,終非核心地位, 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龐大不法利得,復於案件繫屬本 院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 同意給予緩刑寬典(見金訴卷第133至155頁調解筆錄),本 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 詹士杰劉秀文、林千又、張秀玉,尚有餘款未給付,為使 告訴人詹士杰劉秀文、林千又、張秀玉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被告與 告訴人詹士杰張秀玉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即附表三)及 被告與林千又、劉秀文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此部分依同法條第 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號 1 詹士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7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Gerry Granada」與詹士杰私訊對話並佯稱:欲出售2手Switch及遊戲片等物云云,使詹士杰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26分許 6,5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鄭曉莉) 2 劉秀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3日8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Keen Chen」於臉書二手精品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劉秀文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2手LV長夾云云,使劉秀文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 9,000 3 林千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MonJJ」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林千又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Hermes皮包且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林千又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34分許 5,000 4 謝侯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天」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謝侯安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白斑洞洞龜背芋云云,使謝侯安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許 2,500 5 李淑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高雄鳳山全新二手買賣什麼都賣」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李淑鶯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咖啡機云云,使李淑鶯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2時16分許 4,500 6 楊佩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Shinjing Chen」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楊佩芬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二手貓籠云云,使楊佩芬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5時51分許 1,000 7 洪瑩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8時許起,以臉書暱稱「Shinjing Chen」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洪瑩玲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貓籠云云,使洪瑩玲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7時5分許 1,000 8 葉晉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天」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葉晉翔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白斑洞洞蔓綠絨云云,使葉晉翔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7時23分許 2,700 9 莊珍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黃恬馨」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莊珍惠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二手家具且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莊珍惠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7時26分許 2,000 10 張秀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鍾炘衡」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張秀玉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PRADA皮包云云,使張秀玉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8時56分許 2萬3,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帳號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5日13時4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鄭曉莉) 臺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大通門市 2萬 詹士杰劉秀文、林千又、謝侯安、李淑鶯 2 111年4月15日13時43分許 1萬
附表三: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 一、鄭曉莉願給付詹士杰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給付方 式:自112年4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餘款新臺 幣參仟元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詳調 解筆錄)。 二、鄭曉莉願給付張秀玉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給付方式詳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4982號
  被   告 鄭曉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莉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加入由某暱稱「林媚媚」、「 李家任」、「Xie Chengyou」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 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媚媚」,並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向 「李家任」、「Xie Chengyou」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而藉此 將詐欺所得上繳詐騙集團,使犯罪所得因而遭其隱匿不知去 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而使渠等因陷於 錯誤,致匯款進入鄭曉莉前開一銀帳戶內;隨後由鄭曉莉依 「林媚媚」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卡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後,分別於111年9月15日13時47分許、13時52 分許、14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通門 市處,利用超商繳費管道,購買泰達幣5,000元、1萬元、1 萬5,000元,藉此將詐欺所得轉交付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收受,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劉秀文、林千又、謝侯安、李淑鶯楊佩芬洪瑩玲、 葉晉翔、莊珍惠張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有提供其所申設一銀帳戶供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有依指示另與「李家任」、「Xie Chengyou」聯繫,並將其前開一銀帳戶內部分款項領出後,在超商以繳費方式另將款項交付由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 2 被害人詹士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存簿內頁影本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秀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又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謝侯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淑鶯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佩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洪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葉晉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莊珍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張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進入被告一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統一超商繳費證明收執聯單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以超商現金繳費方式,將詐欺款項移轉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轉購虛擬貨幣等行為,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 請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與其 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個別告 訴人及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號 1 詹士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7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Gerry Granada」與詹士杰私訊對話並佯稱:欲出售2手Switch及遊戲片等物云云,使詹士杰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26分許 6,5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鄭曉莉) 2 劉秀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3日8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Keen Chen」於臉書二手精品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劉秀文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2手LV長夾云云,使劉秀文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 9,000 3 林千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MonJJ」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林千又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Hermes皮包且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林千又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34分許 5,000 4 謝侯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天」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謝侯安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白斑洞洞龜背芋云云,使謝侯安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許 2,500 5 李淑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高雄鳳山全新二手買賣什麼都賣」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李淑鶯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咖啡機云云,使李淑鶯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2時16分許 4,500 6 楊佩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Shinjing Chen」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楊佩芬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二手貓籠云云,使楊佩芬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5時51分許 1,000 7 洪瑩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8時許起,以臉書暱稱「Shinjing Chen」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洪瑩玲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貓籠云云,使洪瑩玲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7時5分許 1,000 8 葉晉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天」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葉晉翔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白斑洞洞蔓綠絨云云,使葉晉翔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7時23分許 2,700 9 莊珍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黃恬馨」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莊珍惠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二手家具且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莊珍惠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7時26分許 2,000 10 張秀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鍾炘衡」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與張秀玉私訊對話及佯稱:欲出售PRADA皮包云云,使張秀玉誤信其詞而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18時56分許 2萬3,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帳號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5日13時4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鄭曉莉) 臺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大通門市 2萬 詹士杰劉秀文、林千又、謝侯安、李淑鶯 2 111年4月15日13時43分許 1萬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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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