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58號
TNDM,111,易,858,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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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
7號),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蔡明峰蔡國美之長子,蔡國美於民國78年4月間、76年7 月30日間,將其購置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均以蔡明峰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將前揭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置 於其住處保險箱中,由其自己保管。蔡明峰明知登記於其名 下之前揭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在蔡國美保管中, 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簽立內容為前 揭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切結書,以前揭四筆 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代理人杜憲 琳於109年4月6日及同年4月8日分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土 地所有權狀,致僅負形式審查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 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分 別於109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補發前揭四筆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予蔡明峰,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與所有權狀核發等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蔡國美之權益。
二、案經蔡國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明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蔡國 美、蔡佩玲、郭陳清凉郭麗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 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蔡明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 請他人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 辦補發前揭四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惟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辯稱:因曾搬家二次,故認該等權狀因此遺失 ,並非明知前揭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而謊報遺 失申請補發,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蔡明峰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 已成年之代理人杜憲琳於109年4月6日及同年4月8日分別向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 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遂將前揭四筆土地所有權狀 業已遺失之事項,登載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分 別於109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補發前揭四筆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臺 南市佳里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所登記字第1100082374號 函檢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書狀登 記申請書、身分證、切結書、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82546號 函檢送南區新興段238-34地號土地之書狀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影本各1份、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4份(參見他卷第113頁 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3 頁、1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蔡國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四筆土地 的權狀是放在哪裡?)答:放在我家。」(參見本院卷第11 7頁),參以證人蔡國美於偵查中應訊之際,確曾當庭提出



前揭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參見他卷第99頁),足見證 人蔡國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堪認前揭四筆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均在證人蔡國美保管中。又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問:你父親蔡國美是否有於76年6月間出資向人購 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你父親亦借你之 名,於76年7月30日借你之名將該筆土地登記於你名下,但 土地所有權狀皆由你父親持有保管是否屬實?)答:是我父 親贈與給我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因為那時候我們都住在一起 ,因為他有保險箱,所以權狀就都放在裡頭。」(參見他卷 第76頁),是被告本知本案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證人 蔡國美持有,且置於證人蔡國美住處之保險箱內。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搬家緣故,誤認土地所有權狀於搬家之 際不慎遺失,故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 云。惟訊據證人蔡國美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曾 經把權狀交給被告?)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依此,證人蔡國美既從未將前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 付給被告,被告自無誤認其曾持有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 於搬家之際不慎遺失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從而 ,被告明知前揭四筆土地係由證人蔡國美持有中,卻以遺失 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代理人杜憲琳分別向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 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事 項,登載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堪認其確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與犯行。
㈣綜此,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杜憲琳以前揭四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狀之 補發,致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兩次以土地所有權狀遺 失之不實事由分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所為對 公務機關登記正確性之危害程度、與原土地所有權狀持有者 之蔡國美為父子關係,及其犯行對證人蔡國美之影響程度、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嗣後業已與告訴人蔡國美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之 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 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峰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等土地,均係證人蔡國美所購,且皆由證人蔡國美 管理及使用、收益,被告蔡明峰僅係受證人蔡國美委任,擔 任上開四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詎被告蔡明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受證人蔡國美委任擔任上開四筆土地登 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未經證人蔡國美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 以及本案以外之另四筆不動產作為擔保物,於109年6月19日 設定新臺幣(下同)2千4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向彰化銀行借得19,996,2 58元,致生損害於證人蔡國美之財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 前揭土地及其他土地一併向彰化銀行設定2千4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美於偵查中證述前揭四 筆土地均係由其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贈與給被 告;證人郭陳清涼郭麗香於偵查中均證稱前揭土地曾由其 等代耕,相關事宜均係與證人蔡國美聯絡,並未見過被告; 證人蔡佩玲於偵查中證稱前揭土地因係農地,故證人蔡國美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前揭土地 及其所有之土地向彰化銀行設定2千4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等情,惟否認涉有背信罪嫌,辯稱:前開土地均係證人蔡 國美贈與給伊,伊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於前揭土地上設定 抵押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係證人即告 訴人蔡國美於78年4月間購置,因該三筆土地均為農地,證 人蔡國美當時為公司負責人,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遂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一節,業據證人蔡國美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6頁),並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6頁、本院 卷第83頁),且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暨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附卷(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蔡國美購得前揭三筆土地後,係由其保管前揭三筆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且係由其處理該等土地之使用收益等 情,業據證人蔡國美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偵卷第17頁) ,並經證人即曾在該等土地上耕作郭陳清涼於偵查中證述 曾受證人蔡國美委託,於前揭三筆土地上耕作二十餘年等語 明確(參見他卷第224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 告蔡明峰以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之3筆土地,以及本案以外之另四筆不動產作為擔保物 ,於109年6月19日設定2千4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 行,並向彰化銀行借得19,996,258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 第84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1110060612號函檢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1份、彰化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1年6月24日彰新興字第1110035 號函檢送該行客戶蔡明峰之貸款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參(參 見偵卷第47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



屬明確。
二、證人蔡國美與被告蔡明峰本係父子,雙方為直系血親,關係 密切,是縱為證人蔡國美出資所購土地,亦可能事後贈與被 告。此觀證人蔡國美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贈與2348、2353地 號土地給被告等語(參見他卷第98頁)亦明,而同為證人蔡 國美之女之蔡佩玲、蔡秀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曾受 其父蔡國美贈予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26頁、第14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前開土地係證人蔡國美所贈與,其認為自己是土地所有權人 等語,當非全然無據。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蔡國美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贈與2348、 2353地號土地,本件告訴的2349、2352、2354地號並沒有贈 與,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等語(參見他卷第98頁),據此主張 被告就前揭三筆土地並非所有權人,無權於該等土地上設定 抵押權等處分。然觀證人蔡國美於偵查中另證稱:「(問: 本件大塭寮段2349、2352、2354地號土地、新興段238-34地 號之四筆土地,依你所述是你借名登記於被告蔡明峰名下; 但大塭段2348、2353這二筆土地,是你贈與給蔡明峰,是否 如此?)答:是的。」、「(問:依你前述,權狀都是你保 管,那你如何區分哪些土地是贈與、哪些是借名登記?)答 :以地號為準。」、「(問:就你贈與給被告的二筆土地, 贈與給蔡明峰之後,該二筆土地的使用收益【繳稅、整理土 地、請人耕種等】,由何人處理?)答:都是我在處理。」 、「(問:那不論贈與或借名登記,權狀都是由你保管、土 地也都是你使用收益,如何具體區分贈與或借名?)答:我 就用地號區分。」(參見偵卷第17頁)。是證人蔡國美就其 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雖自行區分為實際贈與給被告 ,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贈與等兩種情形,然皆 是由其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且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賦 稅等事項,均仍由其自行處理,未做區分。是自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名義人即本案被告之角度觀之,本無從自告訴人蔡國 美對前揭土地之處理方式,區別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究竟 係借名登記抑或贈與。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設定抵押權前,業已知悉告訴人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中 ,究竟何者為借名登記,何者為贈與。再以,前揭土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已逾30年之久,告訴人與被告復為父子關係,且 告訴人前亦有贈與土地與被告之行為,故被告於以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並貸款時 ,自認其為前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有權處分,即難認 為全無可能。




四、從而,本件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三筆土 地雖由告訴人購入後,即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告訴人稱僅係 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其並無使被告取得前 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意;而被告則認告訴人業已贈與該三筆 土地,因而自認為前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前揭三筆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當非全無爭議。惟縱認告訴人並未將 本件三筆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 於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時,其自認其為前揭三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之認知,並非全然無理,故被告處分前揭三筆土地時 ,是否具有明知前揭三筆土地非其所有,卻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之意圖而為處分之背信故意,即非無疑。依此,綜合全案 卷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故意,故 被告所為,尚未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 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1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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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