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浩霖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本院卷第35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浩霖(原名:呂建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 年4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 分180期、利率1.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惟 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約25,000元,工作不穩定,疫情影響收 入不斷降低,直到不足以支撐生活,且被公司資遣,實有不 可歸責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5、177、79、81頁)。聲請人 目前總共有1,154,168元之債務(本院卷第43頁),且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 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 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 意見參酌)。
2.查聲請人前於98年4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成立協 商方案,內容為分180期、利率1.5%、每月還款9,500元,惟 持續還款至101年6月即毀諾,有111年10月19日華南銀行消 債事件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 662號民事裁定、98年4月2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 院卷第129、133、134、135至138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於 聲請前兩年間並無薪資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9、177、179頁) ,有聲請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本院卷第53、55、59、60 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109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19 日間)薪資收入為零,又有必要生活費之支出,收入餘額不 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9,500元,堪認聲請人於109年8月 至109年10月間,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070,087元(本院 卷第143頁),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11年7月7日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對華南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 行、遠東銀行之無實物擔保債務分別為154,000元、174,406 元、147,750元、146,358元(本院卷第51頁)。以上共1,692, 601元(計算式:1,070,087+154,000+174,406+147,750+146, 358=1,692,601)。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並無薪資收入,於111年4 月26日起任職於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35,000元 ,於111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大樓保全人員,每月可得3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39、1 75、177頁),並提出聲請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53、55、59、60 、209、211、213頁)。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至111 年6月9日間、111年6月14日至111年7月22日間任職於僑樂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94,791元(計算式:5,104+35,000+28 ,437+26,250=94,791),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任職於慶 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36,000元,有僑樂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僑保字第11110240001號函及所附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資明細表、匯款明細表、慶豐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112)慶字第1120324001號函及 所附聲請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工資清冊可稽(本院卷第16 5至173、231、23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 約為每月36,000元程度。
2.補助:聲請人主張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每月領有 補助750元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110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10128583號函、聲請人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證(本院卷第69、185、2 07頁)。經查,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11年 2月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於111年5月領有端午節慰問金 1,500元,於110年3月30日、111年4月29日各領有「行政院 發北市社會局」補助750元,於111年4月22日領有「補助款 北市環保局」補助190元、於111年5月12日領有「快篩補助 北市社會局」補助5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2 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54248號函、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21、205、207頁)。另 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市就業服處補助(本院卷第119、123、125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所提出其郵局帳戶111年5月12日餘額為550元、第一 銀行帳戶111年10月24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10 月26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207、213、217頁)。 (2)聲請人名下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5筆、被保險人 之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5筆、和泰產物之有效保險1筆,有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3)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111年11月11日 資產證明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57、87至99、187至195、219 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與母親同住,因
母親已高齡75歲,身體狀況欠佳,平日在家休養,共同生活 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房租6,450元、 伙食費7,200元、電信費798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費、 瓦斯費1,000元,因無法提供完整支出費用收據正本,必要 生活費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 語(本院卷第31、41、177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 區,有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 卷第63、7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 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核為22,81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9,200元( 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仍低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 浮報之虞,堪予採認。(聲請人未主張其因扶養而另有支出 之金錢項目,附予敘明。本院卷第41、177頁)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6,750元(計算式:薪資3 6,000+補助750=36,750),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 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餘額為17,5 50元(計算式:36,750-19,200=17,550)。(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692,601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7,55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8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92,601/17,550≒96個 月,約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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