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許良平
許淑琴
許春生
許淑慧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杜朱云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進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進賢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許良平、許 淑琴、許春生、許淑慧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杜朱云為被 繼承人之再婚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5,且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然被告竟於110年8月將附表一編號1之臺北市○○區○○○道00 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於自己名下,惟被繼承人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加護病房,實 無可能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被告雖 稱自己係以過去支付給被繼承人之金錢作為給付房屋價款, 然此顯悖於常理,且就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匯款單據,並無法證明其匯款原因,至郵局20萬元提 款資料,也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此外,自被繼承人之金融 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尚有存款,實無須由被告支出 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反而是自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手寫 收據更能證明係被告向被繼承人借款,被繼承人始於收到被 告還款時出具收據,故被告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 ,並以此作價買得系爭房屋,並非實情。
㈡、另原告所尋獲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之筆記本,內容為其財產分 配之指示,顯然被繼承人就其遺產分配已有明確之主張,然 其上並無被告所稱要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之相關內容,故就 系爭房屋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分配,又因兩造始終 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㈢、又被告以多次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待領到一定數額,再
將款項回存之方式,以佯裝其借款給被繼承人,將金錢匯至 被繼承人帳戶之紀錄,是被告以不正方法控管被繼承人之金 錢,被告雖稱其多次提領3萬元係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然其提領前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係其他繼承人刷存摺時發 現被告領走款項後,被告始將領走之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㈣、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產應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繼承人各1/5比例分配。2.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感念被告多年之陪伴照顧、支付家庭生活開銷 ,及多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供其運用,且擔心 其死後被告恐遭原告等趕出系爭房屋而居無定所,遂將系爭 房屋以100萬元作價賣給被告,是系爭房屋非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原告如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移 轉登記行為有無效原因,應負舉證責任。
㈡、另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經兩造同意於同年月 22日分5次提領各3萬元之款項,共15萬元,用於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此外,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日期係在被告10 9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被繼承人110年8月11日簽發收據之 後,是原告指謫被告先領取被繼承人存款再存入自己帳戶, 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另就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當庭所提出之手寫文書資料部分, 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項目中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15之部分不 爭執(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47號卷【下稱院卷】第234頁); 又針對前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至15之存款、悠遊卡 儲值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兩 造亦無爭執(院卷第245頁)。
㈡、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不在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北護分院門診病歷紀錄、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前多 次進出醫院加護病房,不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 約,惟依據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於110年1月 28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就診,於11 0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呼吸衰竭而在臺 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又於110年9月1日因病前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就診,再於110 年10月5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呼吸困難在臺北市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等情,尚難以此推認被繼承人於11 0年8月24日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以1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屋給被告之舉,非出於其本意,或其當時之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簽訂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時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而認系爭 房屋仍應列入遺產範圍,其舉證不足,難認可採。至原告另 主張被告所提出之50萬元匯款單據、20萬元提款資料,無法 證明用途,且認依據被繼承人之存款明細資料,並無被告所 稱自己為被繼承人支出生活開銷等情事,更無被告所辯以該 等支出款項作為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時有何意 思表示無效之情形,縱然雙方就被告有無支付買賣價金有所 爭執,然此乃買賣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與系爭房 屋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無涉。
⒊另原告主張以自其所尋獲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之筆記本中,被 繼承人就其遺產分配已有明確之主張,然並無被告所稱要將 系爭房屋賣給被告之相關內容,並提出手寫文件為據(院卷2 49頁)。然原告所舉前開手寫文件(惟被告爭執形式真正,院 卷第244頁),縱認為真實,且該文件上載有財產之分配情形 ,然該手寫文件上並未署名由何人所書寫,無從認定是否為 被繼承人所書寫,且縱認該文件係被繼承人所書寫,然人之 決定本可能隨時空環境之更迭而產生變化,故即便被繼承人 曾為該等財產分配,然亦無法排除其事後改變心意而將系爭 房屋出售與被告之可能,故也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自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 項,待領到一定數額,再將款項回存之方式,以佯裝其借款 給被繼承人,將金錢匯至被繼承人帳戶之紀錄,是被告以不 正方法控管被繼承人之金錢,並提出被繼承人所有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證(院卷第205頁)。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
21日死亡,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22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內領取15萬元(每次提領3萬元,共提領5次),然該等 領款行為乃係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所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有何款項回存之紀錄,實難謂被 告藉此方式掌控被繼承人之金錢。再者,被告因提領該等領 款,而遭原告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且其領取該等款項 確實用以處理被繼承人之身後事宜等為由,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2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是原告徒以被繼承人手寫收 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而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亦無 理由。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訴 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不動產、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 編號2至15所示方式分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附表一 編號2至15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核屬公平,尚值採 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核定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被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核定分割方式 備註 1 建物 臺北市○○區○○○道000號 108,300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分配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分配 無 2 建物 彰化縣○○鎮○○里○○路○○巷0號 3,650 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無 3 存款 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16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如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第一銀行支票存款 107 5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76,514 6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63 7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2,175 8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60,671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12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1,284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1,940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145,627 13 日勝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3,567 14 其他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8 15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價值 103,025 解約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良平 1/5 2 許淑琴 1/5 3 許春生 1/5 4 許淑慧 1/5 5 杜朱云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