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林陳雪子
林承賢
林尚志
林代鈞
上列上訴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銀榮間本院一0九
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一0九年
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除 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 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 人員為送達人;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 影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上訴理由二 狀略以:上訴人為鈞院民國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林銀榮之配偶及子女,林銀榮於一一
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林銀榮之全體繼承人, 爰聲明承受訴訟,並就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鈞院一0九年度重 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林銀榮之住所在基隆市○○區 ○○路○巷○號,不在戶籍址臺北市○○區○○街○○○號,是鈞院一0 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事件並未合法送達林銀榮,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判決並未確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事件原告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訴主張坐 落前述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同年七月十六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六八‧二九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上二層樓建物為林 銀榮所有,無權占用前述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林銀榮將前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四日、八月二 十日、九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於同年七月七日勘驗 現場,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判命林銀榮將前述建物拆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本息,及自 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四萬零五百一十八元)。
(二)本件原告之書狀繕本及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現場期日 通知以及判決正本,均由本院承辦股書記官交由郵務機構 在林銀榮戶籍址臺北市○○區○○街○○○號對林銀榮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 付與,均寄存在該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四一、五 七、八七、一0三、一四九頁);林銀榮不唯自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即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巷○號遷往臺 北市○○區○○街○○○號(參見卷第四五頁戶籍謄本、第一一 三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迄本院前述寄 送書狀繕本、言詞辯論及勘驗通知暨期日、寄送判決正本 時已逾十二年,其間林銀榮從未指示郵務機構將寄往戶籍 址之本人信函轉寄他址,且本院到場勘驗時,臺北市○○區 ○○街○○○號二層樓建物之外觀含括周邊人行道均甚為整潔 ,信箱未見任何堆積之郵件,鐵捲大門旁設有一玻璃框告 示牌,標示「萬鏡寫真館為私人工作室,並無對外開放營 業,如需預約攝影或場地使用,詳情敬請上網wanjinstud
io.com」等語,並設有展示攝影作品之櫥窗,前述告示牌 、櫥窗內外均甚為整潔、無任何灰塵、髒汙、毀損、鏽蝕 、歪斜、傾倒,二樓窗戶亦甚為乾淨、透亮,並可察見攝 影相關之軟片商標、塑膠人形衣物展示架等(見卷第六一 至七三頁勘驗筆錄、相片),參諸以網路搜尋「萬鏡寫真 館」,可見該館臉書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 .com/wanjin.studio/?locale=zh_TW)及相關報導,顯示 該館係自一0五年間起持續營業至一一一年十一月底,一 一二年初猶在更新網頁,及本院到場勘驗時,該建物鐵捲 大門首已未見郵務人員黏貼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即該建物 不唯持續有人占有使用、作為商業利用,且均已經察見郵 務人員置於信箱暨在門首黏貼之寄存送達通知,林銀榮縱 非直接在該址居住生活、營業維生(僅係假設),至少亦 為間接占有人,且已經知悉甚或取得該等寄存通知書,明 瞭本院送達之原告書狀繕本、期日通知或判決正本寄存在 該址之警察機關,應認原告書狀繕本、本院期日通知及判 決正本均已處在林銀榮可支配範圍內,經十日生送達之效 力。
(三)本院於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 號民事判決,在林銀榮戶籍址對林銀榮送達,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 同年十月十九日寄存在該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見卷第一四九頁送達證書) ,經十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生送達效力,計算二十日之上 訴不變期間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該日為週三、非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該址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則林銀榮至遲應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 上訴,林銀榮既未於是日以前提出上訴,本院一0九年度 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
(四)上訴人(林陳雪子、林承賢、林尚志、林代鈞)雖稱林銀 榮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 字第三三三號事件並未合法送達林銀榮,判決並未確定, 林銀榮業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林銀 榮之全體繼承人,爰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云云,關於 林銀榮住所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一節,林陳雪子、林 承賢、林尚志、林代鈞僅曾由林承賢提出水費通知單、電 費未繳通知、天然氣公司通知、信件信封相片為憑(見卷 第一七九至一九一頁),惟細究該等相片,僅能察見「基 隆市○○區○○路○巷○號」此一建物之水、電、天然氣費用係 向林銀榮收取,及林銀榮係以該基隆址與部分往來對象(
新光銀行、基隆市代天公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腎臟基金會)聯繫,已難遽認林銀榮以該基隆址為住所, 蓋建物之水、電、天然氣係以設備之申裝人為帳單所列之 繳費義務人、以設備安裝址為帳單地址,後如建物易主再 持證明文件向設備安裝機構辦理變更繳費義務人,但縱建 物易主仍未變更繳費義務人者亦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個人搬遷後亦不會逐一向所有往來之人更新 聯繫址,尤其僅偶有聯繫者,此為週知之事,參諸林銀榮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係設籍居住在基隆市○○區○○ 路○巷○號,前曾提及,且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迄至 一0八年六月間仍為林銀榮所有,此觀上訴人所提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即明,而我國並未限制一人 僅能擁有一建物,實則林銀榮於九十六年至一0八年間, 至少即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及基隆市○○區○○ 路○巷○號二建物,自難僅以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之 水、電、天然氣費用帳列義務人為林銀榮,或林銀榮之部 分往來對象仍以其過往設籍居住之基隆市戶籍址為聯繫址 ,即謂林銀榮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 市○○區○○街○○○號後,仍以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為 住所;況上訴人所提前述相片,其中電費部分顯示一一0 年十二月十六日寄發,天然氣部分顯示訂於一一一年一月 十三日實施檢查,其餘則無顯示信函之時間,該等時間距 離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事件繫屬期間即一0九 年三月二十日國財署北區分署起訴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 日雙方上訴期滿時止,已逾一年之久,並均在林銀榮(一 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自亦無從證明林銀榮於 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十八日止訴訟繫屬期間住 所不在戶籍址。
(五)既無證據足認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 未能合法送達,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 決業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訴期滿而告確定,訴訟繫 屬已經消滅,林銀榮於判決確定後一年餘之一一0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方死亡,自不生承受訴訟問題,亦早已逾上訴 期間,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業於 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林銀榮於 判決確定後一年餘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死亡,不生 承受訴訟問題,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