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1號
TPDM,112,訴,301,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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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亨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斉天大圣」、「傑克」、「田崗一雄」之成年成員 等3人上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陳柏亨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陳柏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 年2月8日14時許,冒稱健保局客服人員、王警官、陳法官等 公務員名義致電陳幸慈,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其 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予檢察官等語,致陳幸慈恐遭刑責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分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 )3萬元、2萬元,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連自助 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4萬元、1萬元,合計20萬元。嗣於 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巷子內 ,將該20萬元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交予陳柏亨,陳柏 亨再依「斉天大圣」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賣場B1廁 所內,將該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柏亨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被害人陳 幸慈於警詢中之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陳幸 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01號卷【下稱偵卷】第29-36頁),並有陳幸慈交付 款項及提款卡地點之街景圖(偵卷第37頁)、彰化銀行及中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43頁)、彰化銀 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4-46頁)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擷圖(偵卷第54 -68頁)、被告手機相簿照片(偵卷第103-105頁)、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11-1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1-21 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證 據以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斉天大圣」、「 傑克」、「田崗一雄」、向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及提款卡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亦自陳:「斉天大圣」與「傑克」不是同一個人等語 (本院卷第2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無誤,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被害人之電話機房人員、提領贓款 車手等不同分工,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
 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將 20萬元及提款卡2張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再至新北市中和區 大潤發賣場B1廁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正共犯關係:
  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 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受詐欺款項之分 工角色,屬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 過、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且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財 物並轉交,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斷點增加司法 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下游之 車手,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然考量其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等情,且被告自白洗錢及參與組織部分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要件,此部分情節均得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另考 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先於訊問時陳稱:因為搭捷運 很麻煩,想搭計程車,所以需要多賺錢等語(本院卷第20頁 );並於審理時稱:擔任車手係出於要幫念國中之胞弟賺學 費,且本案詐欺集團告訴我可以當天領錢等語(本院卷第57 頁)之動機與目的。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沒有其他前 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在量刑上應給予較大折讓空間, 又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暨其自 陳高職肄業、單親家庭、與父親及弟弟同住、曾從事餐飲業 及便利超商打工,月收入約2-3萬元,弟弟的學費與電費需 要我幫忙繳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及告



訴人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審酌其等本案犯行結果非價 、行為非價及罪責之整體形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予以沒收 之。另扣案之「李陳美惠」郵局存簿1本,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先後供陳:上手 承諾會給我報酬3,000或9,000元,但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 等語(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57頁),且卷附資料查無被 告本案取得報酬之積極證據,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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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