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7號
TPDM,112,簡,27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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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箖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8818號、111年度偵字第39117號、111年度偵字
第39153號、112年度偵字第80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112
年度偵字第22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6019號、112年度偵字9278號、112年度偵字110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陳宥箖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 意交付陌生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 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之工具,進而產生 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取得 獲利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亦不復記 憶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成員),並於111年8月中旬之某 日,因該成員邀約投資期貨,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該成員,並依該成員之指 示,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便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約定轉帳方式快速轉移詐欺之不 法所得,而容任他人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同意匯款附表一「詐欺款項」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38818卷第99至101頁,簡卷第99頁),核與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各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各該交易證明、本案帳 戶申請設立之資料、交易明細(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至銀行臨 櫃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 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 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僅係對 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同種或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 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 ,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3.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2年度偵字6019號、112年度偵字927 8號、112年度偵字11070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 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 團盛行,竟仍為圖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大部分願意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見簡卷第77至87、155頁調解 筆錄),現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己○○、丙○○,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則有待分期付款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人數、每人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車貸業務,目 前從事櫃檯會計,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而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簡卷第106至107、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部分損失,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 其所為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記取教訓,並確保其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爰併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符緩刑之目的及 收緩刑之實效(至己○○、丙○○部分已於調解時賠償完畢,不 列為緩刑之負擔,見簡卷第81至83頁調解筆錄)。倘被告未 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 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設定約定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 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正犯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 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宣佑、廖維中、林鋐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出帳戶 備註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普徠仕客服」及「普徠仕短線操盤」向庚○○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18分 15萬7800元 慈文郵局現金臨櫃匯款 111偵38818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8818卷第31至33頁) 2.台新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7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818卷第37至49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雯琳」及「普徠仕短線操盤」向甲○○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1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1偵391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117卷第33至34頁) 2.甲○○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9117卷第35至3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雯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117卷第39至45頁) 4.台新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7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818卷第37至49頁)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PLS主力短線操盤A8群」、「PLS客服」及「PLS普徠仕-陳怡君」向辛○○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 11萬元 馬蘭郵局現金臨櫃匯款 111偵39153 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26分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153卷第31至3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LS客服」、「PLS普徠仕-陳怡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153卷第37、79至145頁) 3.投資APP畫面截圖(偵39153卷第39至69頁) 4.111年8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1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金額1萬3000元)(偵39153卷第73、75頁) 5.台新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7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818卷第37至49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普徠仕客服」向己○○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偵804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4卷第79至80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2萬7000元)(偵804卷第113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04卷第117至156頁) 4.台新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7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818卷第37至49頁)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PLS短線操盤」、「陳柏青」向丙○○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8月16日上午12時38分 10萬1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偵117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7卷第75至7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LS短線操盤」、「陳柏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77卷第105至113頁) 3.投資APP畫面截圖(偵1177卷第113至115頁) 4.元大銀行111年8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萬10元)(偵1177卷第101頁) 5.台新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7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818卷第37至49頁)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倩雯」、「普徠仕客服」向丁○○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5分 10萬100元 大武崙郵局現金臨櫃匯款 112偵2294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294卷第81至82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倩雯」、「普徠仕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4卷第93至181頁) 3.111年8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萬100元)(偵2294卷第91頁) 4.台新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7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818卷第37至49頁)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雯琳」及「普徠仕短線操盤」向子○○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2分 8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偵4032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32卷第83至8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87萬元)(偵4032卷第126頁) 3.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4032卷第132頁) 4.台新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7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818卷第37至49頁) 8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真」及「陳柏青」向癸○○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40分 29萬8080元 合作金庫銀行現金臨櫃匯款 112偵6019 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4分 14萬982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19卷第3至6頁) 2.111年8月17日、同年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金額分別為29萬8080元、14萬9820元)(偵6019卷第15頁) 3.暱稱「曹蘭真(阿真)」電話資訊截圖、高雄市○○區○○○路00號GOOGLEMAP查詢資料(偵6019卷第29至30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十(越南倉庫)」、「阿真(曹蘭真)」、「陳柏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19卷第31至46頁) 5.台新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7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818卷第37至49頁)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唐慧君」、「陳怡君」及「瑩瑩ㄞ」向乙○○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25分 19萬9870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現金臨櫃匯款 112偵9278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5分 5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278卷第11至1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唐慧君」、「陳怡君」及「瑩瑩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278卷第25至36頁) 3.台新銀行111年8月16日存入憑條2紙(存款金額500元、19萬9870元)(偵9278卷第23頁) 4.台新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7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818卷第37至49頁) 1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13分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偵11070 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14分 1萬1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70卷第7至9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5萬元、1萬10元)(偵11070卷第19、2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070卷第19至25頁) 4.壬○○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070卷第29至31頁) 5.台新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7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818卷第37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應履行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庚○○ 一、被告應給付庚○○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庚○○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簡卷第77頁)。 調解筆錄(簡卷第77頁) 2 甲○○ 被告應給付甲○○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公務電話紀錄(簡卷第111頁) 3 辛○○ 一、被告應給付辛○○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辛○○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簡卷第79頁)。 調解筆錄(簡卷第79頁) 4 丁○○ 一、被告應給付丁○○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丁○○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簡卷第85頁)。 調解筆錄(簡卷第85頁) 7 子○○ 一、被告應給付子○○50萬1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子○○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簡卷第87頁)。 調解筆錄(簡卷第87頁) 8 癸○○ 被告應給付癸○○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公務電話紀錄(簡卷第113頁) 9 乙○○ 一、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37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簡卷第155頁)。 調解筆錄(簡卷第155頁) 10 壬○○ 被告應給付壬○○2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公務電話紀錄(簡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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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