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09號
TPDM,112,審訴,30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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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璿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補充更正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判決」;附表詐騙帳戶欄「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提領紀錄(見偵 查卷第15至16頁)」及被告邱有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依暱稱「多拉A夢」之人所指示收取款項後置 於指定地點,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多拉A夢」、「神秘」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 之告訴人黃柏翰黃譯萱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被害人張富昇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 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每日最低獲得1 ,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而其 本案犯行提領款項之日計1日,是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張富昇部分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柏翰部分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李俊慶部分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譯萱部分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9號
  被   告 邱有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璿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多拉A夢」、「神秘」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2,500元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再由邱有璿依「多拉A夢」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 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依指示放到公園草叢內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有璿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邱有璿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惟辯稱:係應徵工作提領貨款。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之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4 ATM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均依詐 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張富昇 張富昇於111年8月11日17時24分許,接獲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會按月扣款,會有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8月15日 162129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3元 111年8月15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東台北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黃柏翰 (提告) 黃柏翰於111年8月15日,接獲佯稱博客來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會按月扣款,會有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8月15日 000000 000000 同上 18123元 29985元 111年8月15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忠孝分行) 18005元 20005元 11005元 李俊慶 (提告) 李俊慶於111年8月15日16時57分許,接獲佯稱博客來網站系統錯誤誤植為高級會員會被扣款,需透過金融機構終止交易。 111年8月15日 173003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5元 111年8月15日000000 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忠孝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黃譯萱 (提告) 黃譯萱於111年8月15日17時3分許,接獲佯稱博客來網站因系統錯誤,造成20幾筆訂單。 111年8月15日 182609 同上 9985元 111年8月15日18384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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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