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3號
TPDM,112,審易,2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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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NAH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09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BINAH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BINAH被訴詐 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天財虎』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傻蛋』、『天財虎』等人」;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BINA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包裹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 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 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 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3號卷第72頁、第7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4位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 為領取包裹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 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生活靠朋友資助、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第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 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第72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共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第72頁),該犯罪 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薛翔宇 (告訴) BIN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佩若 (告訴) BIN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雅玲 BIN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建衞 (告訴) BIN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型號:A5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09號
  被   告 BINAH 女 32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籍)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NAH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 財虎」之人聯繫後,得悉「天財虎」所提供之工作係至便利 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且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 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 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 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 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工作內容極 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 且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 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 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其他不法犯行, 竟仍與「天財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2月間,加入「天財虎」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翔宇,致使薛翔宇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 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BINAH再應「 天財虎」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 之包裹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嗣警因盤查BI NAH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BIN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天財虎」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人員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薛翔宇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薛翔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扣案裝有附示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BINAH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四) 被告與「天財虎」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天財虎」之指示而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及被告於領取上開包裏前,即已知悉該包裹內裝有不詳帳戶提款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BINA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天財虎」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 支(型號:A5、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取簿手」工作時,聯繫共犯詐 欺集團成員俾利領取包裹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薛翔宇 不詳詐欺集員於111年11月30日14時2分許,致電薛翔宇並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薛翔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仁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9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華門市)」 111年12月2日12時31分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BINAH 女 32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8月7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籍)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NAH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 之人聯繫後,得悉該不詳不士所提供之工作係至便利商店領 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且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 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 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 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



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 ,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 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 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 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其他不法犯行,竟仍與 該不詳不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加入該不詳不士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 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BINA H再應該不詳不士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 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嗣附 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佩若、李建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BIN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人員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楊佩若、李建衞及被害人黃雅鈴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楊佩若、李建衞及被害人黃雅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佩若、李建衞及被害人黃雅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BINAH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楊佩若、李建衞及被害人黃雅鈴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0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BINA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INAH前 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94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23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楊佩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8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楊佩若並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楊佩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時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篤鑫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巨新門市)」 111年10月15日18時13分 2 黃雅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雅鈴並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黃雅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9時46分許,委請其男友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鼎東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文儀門市)」 111年10月15日18時39分 3 李建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建衞並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李建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榮晉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文新門市)」 111年10月15日18時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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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