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9號
TPDM,111,訴,16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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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謝逸皓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謝逸皓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逸皓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鵬(通訊軟體DINGTALK暱稱「王老二」、「好大一」、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大ヘ」)、謝逸皓(通訊軟體Line暱 稱「皓皓」),於民國109年4至5月間,加入「法拉驢」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由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 ,再由吳家安、陳志豪流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 提款卡(俗稱車手)、或在現場擔任監視把風之人員,再將 款項交付在場收水之之人員或帶至李俊鵬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3樓之租屋處,由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並從中抽取1.5%之報酬。其 等即以上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蘇淑珍部分:




 ⒈李俊鵬與吳家安、陳志豪(吳家安、陳志豪所涉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司法警察、主任檢察 官等公務員(無證據證明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知悉此部 分),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淑珍,佯 稱蘇淑珍欠款,且雙證件遭盜用,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 供作證據調查云云,致蘇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 27日下午1時13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仁愛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20萬元」,應予更正),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交付125萬元予陳志豪,經陳 志豪轉由吳家安攜至李俊鵬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之租屋處,交與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該詐欺集團見機不可失,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及違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 ,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淑珍,以同上理由要求蘇淑珍繼 續提領款項交出作為證據云云,致蘇淑珍誤信為真,依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上海銀行城中分行提領82萬元, 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旁,交付82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予陳志豪 ,復由陳志豪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合計10萬元),再轉由吳家安攜至李俊鵬上址租屋處 ,交與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復指示陳志豪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與吳家安,再由吳 家安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 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合計15 萬元),將該等款項交由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蘇淑珍所有上海銀行金融帳戶提領卡提領情形,詳附表 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47筆合計27萬7,525元」,應予更 正)。
黃林招部分:
 ⒈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吳家安、陳志豪所涉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審理中),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 許,撥打電話予黃林招,佯稱黃林招欠款,手機將停話並凍



結銀行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黃林 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提領其所有帳戶內款項 4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黃林招位於臺北市中 正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48萬元與吳家安,由吳家 安將該等款項交由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日 上午11時30分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林招,以清查金 流為由,要求黃林招繼續提領款項48萬元交付保管云云,然 黃林招已於110年8月2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依警方指 示,假意配合,佯至華南商業銀行領款,經銀行人員提供內 置假鈔之牛皮紙袋,供黃林招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至其 上址住處樓下等候。適因該日詐欺集團成員需一名至現場收 水之人員,經李俊鵬詢問謝逸皓是否有意加入後,謝逸皓同 意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吳家安至黃林招上址住處樓下向 黃林招取款,而由陳志豪在該址附近監控把風,再交由在現 場俟機收取由吳家安取得詐欺款項之謝逸皓,然因吳家安在 等待黃林招開門過程時察覺有異,斷然抽身,而與陳志豪謝逸皓一同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手。
陳思嫺部分:   
  李俊鵬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許,指示陳志豪前往臺北市中 正區忠孝東路1段84巷與林森南路8巷口勘查現場時,陳志豪 因而為警盤查,員警經陳志豪同意檢視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 ,發現其內有多筆由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執行面交取款或把風 之訊息,陳志豪因而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適李俊鵬、吳家安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吳家安所涉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審理中),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電信業者、司法警察、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李俊鵬、 吳家安知悉此部分),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思嫺,佯稱陳思嫺行動電話欠款將被停話,且會凍結 銀行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付保管云云,致陳思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許,至元大商業銀行 延平分行提領15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將150萬元交付在員警監控下之陳志 豪(已中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 吳家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把風之際,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蘇淑珍黃林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李俊鵬、謝逸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481頁),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 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鵬、謝逸皓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91頁、第364頁),核 與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四所示非 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及頁數詳如附表三、四 所示),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李俊鵬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載明共同被告吳家安依 被告李俊鵬之指示將告訴人蘇淑珍上海銀行提款卡交給共 同被告陳志豪,由共同被告陳志豪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 人蘇淑珍帳戶內金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 本院告知被告李俊鵬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5 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李俊鵬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⑵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⑶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謝逸皓部分:   
  其就事實欄一之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李俊鵬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與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與共同 被告吳家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俊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 ,使被害人先後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吳家安或陳 志豪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蘇淑珍黃林招收取款項,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 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故被告李俊鵬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不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
 ⒉被告李俊鵬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謝逸皓就事實欄一之㈡⒉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李俊鵬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李俊鵬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而未遂;而被告謝逸皓就事實欄一之㈡⒉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均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李俊鵬、謝逸皓 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向 告訴人蘇淑珍黃林招、被害人陳思嫺詐騙事實欄所載金錢 ,致告訴人蘇淑珍黃林招受有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㈡⒈所示 損失,另被害人陳思嫺因共同被告陳志豪已為警查獲,而未 受有金錢損失,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且其等於 本案犯行前亦有相關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 洗錢犯行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李俊鵬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氣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謝逸皓 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及需 撫養外婆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俊鵬部 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第1項,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謝逸皓所有乙節, 經被告謝逸皓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8頁),被告謝逸 皓雖辯稱:我並沒有使用扣案的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惟其行動電話與暱稱「憤怒的 傻瓜」之人於110年7月30日傳送「昨天是小安(即共同被告 吳家安)今天是你喔」、「鵬哥(即被告李俊鵬)問你好了 嗎」等訊息,復有暱稱「@@」之人傳送「聯絡小安沒」、「 看怎樣狀況回報注意安全」等訊息予被告謝逸皓,被告謝逸 皓則回覆「他說裡面只有一台怪怪的他一個人就行」、「叫 我不要過來了」,而暱稱「@@」則回稱「那你要怎麼拿錢」 、「我叫你去是他領好你去收錢走不是陪他去領」、「你不 能離小安太近」、「下交流道時找家臺灣銀行臨櫃提九萬」



並傳送其與他人間於110年7月30日之對話供被告謝逸皓觀看 ,而「@@」與他人間對話內亦提及「錢要怎麼交給皓皓是重 點因為老闆叫我派一個過去就是可能要先收錢離開」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90至393頁),可見該行動電話 非僅供被告謝逸皓私人使用,亦有集團成員談論如何接應共 同被告吳家安、如何回報情況供集團上游知悉等事宜,則被 告謝逸皓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再觀諸被告謝逸 皓與暱稱「@@」間110年8月3日對話紀錄,被告謝逸皓提及 「鵬哥幫我說我在2樓了」,而暱稱「@@」之人回覆「好」 、「4F」、「2房」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參以事 實欄一之㈡⒉所示告訴人黃林招依指示準備交付款項之時間及 其住處為4樓(見偵字卷第117頁告訴人黃林招警詢筆錄), 足徵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謝逸皓所有並持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是被告謝逸皓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 號判決均同此旨)。
 ⒉本案被告李俊鵬就其收取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所交付之 詐欺款項時,可從中抽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數額為何乙節 ,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供稱:我拿的金額是3%等語(見偵字 卷第5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獲取的部分是1.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 報酬是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的2%或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 至365頁),其歷次所述不一,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李俊鵬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實際領得財物之數 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李俊鵬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如附表五 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六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李俊鵬、謝逸皓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李俊鵬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8 日止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 自110年5月28日出所後起,重新加入「法拉驢」所屬之詐欺 集團,謝逸皓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羈押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自110年5月6 日出所後起,亦重新加入「法拉驢」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俊鵬就於110年5月28日出所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何 乙節,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109年5月開始,我兒子 李瑋銘帶我進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我直到110年6月 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復於同年11月29 日警詢時改稱:我在被執行之前是加入名稱為「龍哥」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被告謝逸皓、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等語 (見偵字卷第544頁),再於同日偵查中陳述:我與被告謝 逸皓是在109年5月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後來我們 都因該集團的犯行被羈押,在109年9月出來後休息一陣子, 又在「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工作,但是我從基隆看守所出 來後就沒有再加入這個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537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基隆被羈押前是「法拉驢」的成員 ,禁見出來「法拉驢」集團又問我要不要賺錢,當時我又被 洗腦,就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3至364頁)。可見被告李俊鵬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究為 「法拉驢」或「龍哥」一情,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細繹被 告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龍哥」所屬詐欺集團與「法 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的上游都說認識,我在110年5月28日從 基隆看守所出來後,是「法拉驢」另外成立一個和「法拉驢 」類似的群組,把我拉進去,問我要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0至191頁),參酌本案被告李俊鵬向共同被告吳家安 、陳志豪收取詐欺款項後,係轉交「龍哥」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以詐騙集團層級分明,上級幹部欲減少與下游車 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非無可能以 透過輾轉層交詐欺款項做為斷點,避免集團上游成員廣為人 知,而提高為警查獲之風險,故被告李俊鵬縱曾以所轉交之 「龍哥」作為其所加入之集團代稱,亦難遽此認定被告李俊 鵬所加入之集團非「法拉驢」,是在兩集團上游相互認識,



且係「法拉驢」邀集被告李俊鵬加入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李 俊鵬係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
 ㈡至被告謝逸皓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 卷一第198頁),惟其於偵查時陳稱:我是在108年9月加入 「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李俊鵬在110年3月關到6 月出來後還是繼續在「法拉驢」集團,但他變成車手頭,因 為他出來有車手願意跟他,所以他就可以變成車手頭,而我 比被告李俊鵬早被抓到,但是跟他出來的時間差不多,我出 來後也是回到「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當時是被告李俊鵬 問我要不要回來做,我就答應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 參以被告謝逸皓所持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 ,不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討論如何接應共同被告吳家 安、如何回報情況供集團上游知悉之內容,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謝逸皓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是其於110年5月間 所屬之詐欺集團為「法拉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逸皓出所後,就說不想再做車手 了,其中有一趟人不夠,需要一個人,他才過去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二卷182頁),然此與卷附被告謝逸皓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間討論情形不符,要屬迴護被告謝逸皓之詞,自不足 採。
㈢被告2人是否因案羈押而中斷參加犯罪組織(即「法拉驢」所 屬詐欺集團)之犯意,而於釋放出所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 團,茲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 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 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 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 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 第556號解釋參照)。 
 ⒉被告2人前因109年4月至6月間,加入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 「胡老妹」)、「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 先後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



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1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李俊鵬、謝逸皓加 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後,復因詐欺案件,分別由士林 地院裁定自109年7月31日、109年6月1日起羈押,嗣均於同 年9月1日釋放,然其等於上開案件釋放後,又與「法拉驢」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俊鵬因而經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處罪刑 、被告謝逸皓則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為檢察 偵辦,並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復因參與「法拉驢」所屬詐欺 集團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於110年3月17日至同 年5月28日間遭羈押在基隆看守所、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 月6日間遭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5至146頁 )。
 ⒊被告李俊鵬、謝逸皓固曾因詐欺等案件分別自110年3月17日 至同年5月28日止羈押在基隆看守所、自109年11月19日至11 0年5月6日止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且因遭羈押而無法與其所 參與之「法拉驢」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包括共同被告吳家安、 陳志豪等人聯繫,然此無法聯繫之事實,與被告李俊鵬、謝 逸皓主觀上是否有脫離犯罪組織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脫離 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況以被告2人數度遭羈押 釋放後,再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騙被害人 等舉止觀之,實難認其等是否確有脫離「法拉驢」所屬詐欺 集團之意,又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業已解散,且被告2人就其等先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亦均無自首之積極行為,且無「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或 未參加活動之消極行為,縱因羈押之故而在短期內無法與詐 欺集團聯絡,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據此,自難認被告李俊鵬、謝逸皓業已脫離其前所加 入之犯罪組織,而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同年月6日有再次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業已脫離其等前所加入之 「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而有再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則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稽此,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 前開經本院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逸皓亦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㈡⒈所載詐騙告訴人黃林招之 犯行,並在告訴人黃林招將48萬元交付予共同被告吳家安時 ,擔任在旁監控之角色,故認被告謝逸皓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李俊鵬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謝逸皓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公訴人固以:觀諸被告謝逸皓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其與暱 稱「@@」、「憤怒的傻瓜」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謝逸皓 有參與110年7月30日被告李俊鵬所屬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之 犯行,可見被告謝逸皓並非僅參與1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惟:
 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 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 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 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 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 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 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 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 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⒉本案被告謝逸皓於110年5月6日自臺北看所守所出所後,雖仍 為「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詳前述,然其是否 確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㈡⒈詐騙告訴人黃林招之犯行乙節,雖據 被告李俊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逸皓負責的部分是110年7 月27日、28日、同年8月2日、3日面交取款時幫忙在場把風 等語(見偵字卷第537至53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改稱:我 記得有個被害人有2天的行動,有一次有成功,一次沒有成



功,被告謝逸皓就是沒有成功的那次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1頁、第189頁),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實。又觀諸被 告謝逸皓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亦僅有11 0年8月3日回報已在告訴人黃林招住處附近之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395頁),並無同年月2日間相關對話內容,則被告謝 逸皓是否確有參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日 訛騙告訴人黃林招之行動,亦非無疑。且遍查全案卷證,此 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逸皓確有實際參與該次行為,實難 僅憑被告謝逸皓為「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遽認其 必有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 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謝逸 皓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俊鵬被訴洗錢部分:
共同被告陳志豪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東路1段84巷與林森南路8巷口勘查現場時,為警查獲乙 節,業如前述,斯時其參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 曝光,已中斷共同被告陳志豪與該集團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 、亦脫離該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則警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許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共同被 告吳家安而逮捕之,是共同被告吳家安於110年8月3日下午3 時許遭查獲後,客觀上自無可能自共同被告陳志豪處將上揭 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未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 流斷點。是被告李俊鵬就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自無從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李俊鵬關於事實欄一之㈢被訴洗 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皓復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謝逸皓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逸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謝 逸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5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




三、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就被告謝逸皓有無參與事實欄 一之㈠、㈢所示犯行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詳前述(即丙、 三之㈠⒉部分);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固可見共同被告吳 家安於110年7月27日前往被告李俊鵬位於五股區芳洲一路之 租屋處時,係由被告謝逸皓帶同共同被告吳家安上樓(見偵 字卷第245至246頁),然:
 ㈠被告謝逸皓自110年6月起即居住在被告李俊鵬位於新北市五 股區芳洲一路租屋處內乙節,業據被告謝逸皓供承在卷(見 本院審訴卷第17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鵬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我於110年5月28日從基隆看守所出來後,就去五 股租了房子,被告謝逸皓禁見出來時,因為沒有地方住,所 以才會到我的租屋處暫住,而當時我在該租屋處有吸毒,有 些人會拿毒品過來,因此我會叫被告謝逸皓下樓幫我帶人上 來,或由他幫我開門,有關告訴人蘇淑珍陳思嫺這幾件都 是由集團成員在行動前以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文字訊息告 知行動,110年7月27日及28日詐騙告訴人蘇淑珍、同年8月3 日詐騙被害人陳思嫺的行動前,我並沒有將我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用的行動電話交給被告謝逸皓,我或「法拉驢」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給被告謝逸皓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至181頁、第186頁、第188至189頁),被告謝逸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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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