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歆慈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歆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李正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事 實
一、邱歆慈與苗士毅(通緝中)為男女朋友,李正基係邱歆慈之 友人。邱歆慈知悉苗士毅經濟狀況非佳,且積欠鉅額債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邱歆慈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正基要求付款 支應,使李正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B帳戶),匯入邱歆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 同)197萬元。嗣因李正基未獲邱歆慈還款,始悉受騙。二、案經李正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歆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86、134、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基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5至158、387至388、415至41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苗士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87 頁)大致相符,並有醫美事業營業計畫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0 26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2紙、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苗士毅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9至29、17 1至193、229至231、232至233、234、443至479、557至564 頁)、107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22366號公證書(見本院審易 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苗士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4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論處。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 其因男友苗士毅積欠鉅額債務,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固有不 該,惟考量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3 年之機會(見本院易卷第145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93至94 頁),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維護告訴人之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二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對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又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共同被告苗士毅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3 所示50萬元、112萬元款項,是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我有使 用其中之50萬元、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87頁),是被告 供陳: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97萬元均由苗士毅取走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43頁),尚非全然無據,倘被告依上開調解筆 錄履行,其所給付之金額170萬元,應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 ,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依調解筆錄對被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對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式 匯出帳戶 匯款之證據資料 1 107年11月19日 12時48分 50萬元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苗士毅製作之「醫美事業營業計畫書」傳送予告訴人,佯稱醫美創業需要資金云云,復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並共同前往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以取信告訴人。 A帳戶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他卷第234頁) 2.A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3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5頁) 2 107年12月29日 23時12分 5萬元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向地下錢莊借錢,遭追討債務。 A帳戶 1.A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3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82頁) 107年12月29日 23時15分 5萬元 107年12月29日 23時8分 4萬元 B帳戶 1.B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40至24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81至182頁) 107年12月29日 23時19分13秒 5萬元 107年12月29日 23時19分59秒 1萬元 3 108年1月3日 12時47分 112萬元 苗士毅於108年1月2日至1月3日間,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商討「我他媽跟妳保證,妳今天結束之前沒有把跟我借的錢全部處理完,明天一大早就會有人去妳家抓妳啦,幹你老師咧,延都給妳延過了,時間也是妳自己講的,現在給我不接電話,妳今晚前沒處理完的話,我勸妳最好躲好一點啦,因為妳如果被我抓到,妳他媽一定會死的很慘」等內容,由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A帳戶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他卷第234頁) 2.B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3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82頁) 4 108年1月15日 3時1分 5萬元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父母要典當金飾支付卡費。 A帳戶 1.A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3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82頁) 108年1月15日 3時2分 5萬元 108年1月15日 3時4分 5萬元 B帳戶 1.B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4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82頁) 共計:197萬元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正基170萬元,並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給付方式: ㈠於112年2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 ㈡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元,合計10萬元。 ㈢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 ㈣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卷第93頁) 2.被告已於112年2月7日給付被害人20萬元(本院易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