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二)被告與林立德、TELEGRAM暱稱「小不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64 0號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酬勞是所拿現金的3%等語(見偵 查卷第47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 ,970元【計算式:(4萬9,000元+5萬元)x3%=2,970元】,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癸股)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東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招攬林立德加入該詐 欺集團,由林立德(另案起訴)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丙○○則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某成員於同年5月23日17時許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社 群網站內之求職社團張貼徵才文章,致乙○○陷於錯誤,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張可依顧問」之集團成員,「張可依
顧問」遂佯稱新進人員需繳交郵局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乙 ○○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傳送存簿影像及密碼,並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再由林立德依該集團成員「 小不點」指示,於同年5月24日20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道路0號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取件。俟該集團其他成員則於 同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人 員,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24日21時38分、21時46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 戶後,旋由林立德於同日21時42分、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道路00號及115號等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4萬9,0 00元、5萬元得手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台科一門市,交付上開金融卡及款項予「小不點」,並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心戀逢甲」民宿, 轉交上開物品予丙○○,以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乙○○、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招覽另案被告林立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立德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林立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領取金融卡包裹並提款後,層轉予「小不點」及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乙○○提出之本案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繳款證明 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5 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暨通話紀錄擷圖4張 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另案被告林立德於前開時、地,領取金融卡包裹並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另案被告林立德、「小不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案被告林立德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78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案件(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數 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