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二)被告與暱稱「東京」、「小不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千元左 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從有 利其之認定為3千元,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04號
被 告 林立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德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東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3日17時許前之某時 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之求職社團張貼徵才文章,致唐 淑媛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張可依顧問」之 集團成員,「張可依顧問」遂佯稱新進人員需繳交郵局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唐淑媛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傳 送存簿影像及密碼,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再由林 立德依該集團成員「小不點」指示,於同年5月24日20時24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道路0號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取件。嗣
該集團其他成員則於同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包晏妃,假冒 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分期 付款設定云云,致包晏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24 日21時38分、21時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49,989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林立德於同日21時42分、21 時50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台科一門市,交付上開 金融卡及款項予「小不點」,並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號「心戀逢甲」民宿,轉交上開物品予「東京」 ,以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唐淑媛、包晏妃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領取金融卡包裹並提款後,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唐淑媛、包晏妃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害人唐淑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被害人包晏妃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唐淑媛提出之本案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繳款證明 被害人唐淑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包晏妃提出之轉帳暨通話紀錄擷圖4張 被害人包晏妃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領取金融卡包裹並提款之事實。 二、按詐欺行為人為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行為人或他人前往提領現 金,或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詐騙款與詐欺 集團最終獲益者間,創造難以追索之金流斷點,詐欺集團成員亦 正欲藉此手段掩飾詐騙款項之真正金流,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立德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以前揭迂迴方式,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 往領款,再將款項提領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渠等係 藉此使詐騙款金流形成追索斷點,以掩飾詐騙款實際去向,是 有洗錢犯意及犯行,被告前開犯行自應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