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453號
TPDM,111,審訴,2453,202304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洪境聰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 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 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張哲嘉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於民國111年6月2日16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向洪境 聰佯稱須協助解除訂單分期扣款,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7萬2,345元至蔡采宸申設之台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惟尚未轉交該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於1



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59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210號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3月25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第 188頁)。
 ㈡是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同一被害人洪境聰遭詐欺之被害款項。縱令被告先後 提領之帳戶、金額、時地均不同,然其先後提領上開被害人 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 ,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洪境聰部分,與前 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即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30號
第26466號
  被   告 張哲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81巷 135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自民國111年4、5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使用暱稱「洛克」(或稱「黑傑克」、「謝安 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獲派為 所屬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提款)車手」,與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為以下詐欺行為:(一)先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 ,以俗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套路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 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 戶(以下僅略稱申辦者-金融機構名稱人頭戶)轉帳。(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張哲嘉受「洛克」指示,於111 年6月2日18時11分許前不詳時間,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 1樓之置物櫃內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該等人頭帳 戶申辦者為警另行追查),再按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 設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回詐欺款項,交予「洛克」 輾轉上繳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該分局警察 機關(以下僅略以各分局名稱代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洛克」之指示,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洛克」等事實。 2 1、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相關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朦騙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受命提領款項,再遞次上繳朋分。 3 附表二所示各該提領地點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張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 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二)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 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警察機關 1 (有告訴) 吳岱蓉 111年6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並致電吳岱蓉,佯以: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日 18時32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玉亭,簡稱李玉亭-中信人頭戶) 【偵25830】 大安分局 111年6月2日18時45分許 2萬8,123元 2 (有告訴) 吳貞臻 111年6月2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第三收費平臺人員致電吳貞臻,佯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有異常之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日 18時34分許 1萬1,999元 李玉亭-中信人頭戶 【偵25830】 大安分局 3 (有告訴) 曾品燁 111年6月2日16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並致電曾品燁,佯以: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日 18時36分許 2萬9,987元 李玉亭-中信人頭戶 【偵25830】 大安分局 4 (有告訴) 吳俊毅 111年6月2日17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並致電吳俊毅,佯以:因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及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日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湘萍,簡稱蔡湘萍-永豐人頭戶) 【偵25830】 大安分局 111年6月2日18時33分許 4萬9,986元 5 (有告訴) 洪境聰 111年6月2日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致電洪境聰,佯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誤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日20時43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采宸,簡稱蔡采宸-郵局人頭戶) 【偵25830】 大安分局 6 被害人 吳悠 111年6月2日18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致電吳悠,佯以: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而多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日19時39分許 8,976元 蔡湘萍-永豐人頭戶 【偵26466】 中正第二分局 7 (有告訴) 王岩鋒 111年6月2日16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並致電王岩鋒,佯以:因誤將會員升等,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日 19時25分許 1萬1,123元 蔡湘萍-永豐人頭戶 【偵26466】 中正第二分局 8 (有告訴) 鄧亦繁 111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店經理,並致電鄧亦繁,佯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有重複之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日17時4分許 1萬9,989元 李玉亭-中信人頭戶 【偵26466】 中正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1年6月2日 18時11分許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玉亭-中信人頭戶 1萬9,000元 鄧亦繁 2 111年6月2日 18時12分許 1,000元 3 111年6月2日 18時32分許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玉亭-中信人頭戶 2萬元 吳岱蓉 4 111年6月2日 18時33分許 1萬元 5 111年6月2日 18時35分許 蔡湘萍-永豐人頭戶 2萬元 吳俊毅 6 111年6月2日 18時36分許 2萬元 7 111年6月2日 18時37分5秒許 2萬元 8 111年6月2日 18時37分57秒許 2萬元 9 111年6月2日 18時39分許 1萬9,000元 10 111年6月2日 18時47分許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玉亭-中信人頭戶 2萬元 吳貞臻 曾品吳岱蓉 11 111年6月2日 18時48分許 2萬元 12 111年6月2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 13 111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元 14 111年6月2日 19時35分許 7-ELEVEN羅昌門市 0○○市○○區○○路0段000號) 蔡湘萍-永豐人頭戶 1萬元 王岩鋒 吳悠 15 111年6月2日 19時36分許 2,000元 16 111年6月2日 19時48分許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0元 17 111年6月2日 20時52分許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蔡采宸-郵局人頭戶 2萬元 洪境聰 18 111年6月2日 20時54分3秒許 2萬元 19 111年6月2日 20時54分50秒許 2萬元 20 111年6月2日 20時55分許 2萬元 21 111年6月2日 20時56分許 2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